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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原创】日本老照片中的七七事变 -- 萨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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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园 还是不能同意

首先声明我们这里仅限于讨论日本在华驻军是否"合法",不牵涉个人对错问题,不管是谁错了,都没关系。如果错了只说明占有资料不齐全,不涉及其它。其次,说老实话,渔夫在这里和您咬文嚼字实在是有背于渔夫写最初那个的贴子的初衷。对于历史渔夫更习惯于从一个更广更长的维度去观察,而不是局限于细枝末节。但既然已经挑起了这个话题,那我们就本着负责的态度从法理上探讨一下。

老兄想必记得1984年撒切尔挟马岛战争胜利之余威来华与邓公谈判时邓公所说的第一话:主权问题是不能够谈判的。当然,那时中国有这个实力和底气说这种话。那么,就让我们把时空的背景退回到1937年,看一看那个时候有实力的日本是否有权在没有实力的中国驻军。

有关条约订立与履行的第一条原则就是条约必须合法、有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五编第二节专门针对条约的违法和失效问题,列举了八种情况。其中包括:

1、错误:缔约时对于作为立约根据之事实的认定有错误,以致条约内容具有非文字性的实质错误,缔约国可据此撤销其承受条约拘束的同意。

2、诈欺:一国因另一谈判国的诈欺行为而缔结条约,前者可援引诈欺为理由,撤销其承受条约拘束的同意。

3、强迫:违反联合国宪章所包含的国际法原则,通过威胁或使用武力而缔结的条约,无效。

4、违反国际强行法:违反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而缔结的条约,无效。任何新产生的条约,如与现存的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相抵触,即归于无效,应予终止。“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指的是某些最基本的国际法原则,它们已被国际社会全体成员共同接受,公认为不许触犯,只有日后产生具有同等性质的国际法基本原则,才能加以更改。 因此,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经济主权原则、公平互利原则等,都应属于国际强行法范畴。由此可见,历史上和现实中一切以诈欺或强迫手段签订的不平等条约,一切背离主权平等原则、侵害他国经济主权的国际经贸条约,都是自始无效的或可以撤销的,它们都绝对不在“有约必守”之列,相反,应当把它们绝对排除在“有约必守”的范围以外。据此,发展中国家对于殖民统治时期列强强加于它们的不平等条约,对于独立初期因国力贫弱而被迫接受的新殖民主义条约,都有权依据国际社会公认的国际强行法规范予以废除。具体规定参见

http://www.nuist.edu.cn/courses/gjjjf/ownpages/wyntyfgy.htm

可能有人说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1969年5月开放供各国签署并于1980年1月开始正式生效的,不具有溯及力。这样说严格来讲也不算错。那么,假定《辛丑条约》在1937年时仍然有效,让我们还是看一看日本当时是否有权在华驻军。

新约替代旧约并非当然地完全替代。如果两个条约的调整范围完全一致,在条约订立是建立在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基础之上,新约当然替代旧约。如果两者的调整范围不完全一致,新约只替代旧约中与之相冲突的部分。旧约的某一部分如果新约未涉及,则旧约仍有效。1921年通过的《九国公约》所确定的远东新秩序的主要原则之一是:

“尊重中国主权与独立及领土与行政之完整,各国承诺不再谋求新的在华特权和势力范围,使中国获得发展机会和必要的援助。”

这一条仅涉及中国的领土与主权问题,与列强在华经济利益以及依照历史上缔结的条约履行赔偿义务无关。南京国民政府依约履行辛丑条约的赔付,只能证明赔付义务未被废除,而无法证明允许驻屯军这一项未被废除。因此,老兄所言

辛丑条约的赔付,一直到1937年还没有中断过

并不对日本在华驻军构成丝毫地支持。因此,依照《九国公约》,日本必须撤出其在华北驻屯军,就象其它各列强在《九国公约》签署后所作的那样。当然,有人可能会说,日本基于《凡尔赛和约》承继了原德国在胶东半岛的利益,而《九国公约》未涉及胶东半岛半岛,因此日本在华驻军有条约基础。但是,中国在巴黎和会后拒绝在《凡尔赛和约》上签字,并非这一和约的缔约国,凭什么日本就有权驻军胶东呢?退一步讲,就算是中国是小土豆,日本依据《二十一条》和《凡尔赛和约》取得了在胶东半岛的驻军权,那也仅限于胶东半岛,而不能扩展至华北。

对于您说的第二点,好象也不成立。首先,黄村站不是丰台站。黄村地处今大兴县,位于丰台站的东南,距丰台尚有一段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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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驻扎在黄村站不等于就有权驻扎在丰台站。也就是说,日军驻扎在丰区车站是没有条约基础的。其次,宛平和卢沟桥位于黄村西北还有10几公里呢,本应驻在黄村的日本军跑宛平城干什么去了?既然要“严格依照条约”,擅自跑到不属于条约许可的宛平不是违约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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