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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原创】 梦鸽亲手将全家送上了祭坛 -- 忘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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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园 专家这么说,好好看看吧

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金泽刚

对于你的问题基本上都有解答:

为李某某做无罪辩护的主要理由是:1.被害人的说法多处矛盾,如放弃逃跑与反抗,能呼救不呼救,特别是缺少李的生物样本(精液)的直接证据等。2.被告人遭到逼供、诱供。3.受害人杨女士的身份及其陈述真实性存疑。总之,李家无罪辩护的重点在于“受害人杨女士蒙骗了公安机关”。同时,庭审时李某某本人否认殴打受害人和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说自己睡着了,认为是嫖娼,且自己没干。

  对于李家的无罪辩护,检察机关出示多项证据证明五被告人对被害人杨女士实施了性侵犯,特别是提交了被害人被殴打的伤情鉴定。此外,其他被告人多数当庭表示认罪,并且作出的证言对李某某明显不利。如一魏姓被告人表示认罪,并指称李某某在车上打了杨女士耳光,到宾馆后,王某又殴打过杨女士。该被告人还证实,是李首先脱受害人的衣服,第一个和受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张某亦认罪。张某证实,李在车上打了杨女士嘴巴,并证实在房间里李和王某脱去了杨女士的衣服,李首先和杨女士发生性关系。庭审中,还有其他案外证人称李某某曾给自己打过电话,说到殴打了受害人。

  从司法实践来看,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之间相互印证的供词对于案件的定性往往具有重要的证明作用。

关于李家辩护律师提出的物证鉴定问题,确实属于有利李某某的证据。不过,被害人衣物上的精斑血液没有检测到李某某的D N A成分,尚不足以判断李没有性侵被害人。因为强奸罪是一个从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到完成性关系的复杂行为过程,并不以男性最终留下分泌物为成立犯罪的标准。查不到被害人身上有男性分泌物等生物样本,不等于不存在强奸行为。前些时候遭到广泛批评的“戴套不算强奸论”也是同理。我国刑法中的强奸既遂也不是以男性分泌物的存在为标志的。

另外,李家律师重点强调的被害人身份以及其虚假陈述等问题,也难以成为无罪辩护的有力支撑。因为在强奸案件中,被害人因受到惊吓或者暴力、威胁,其对案情的描述往往会出现瑕疵,这一点很容易被人“谅解”。被害人的酒吧女身份问题在此前的讨论中就已经发生了对被害人不利的效果,此次重提也是无益。说到底,被害人是否陪酒女身份,是不是有复杂的夜生活、性生活,是不是处女,双方是否谈及金钱交易等,这些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案件发生的特殊环境,可能使人对受害者的品格产生不良评价,但就强奸案件而论,其社会意义大于法律意义。

  如此看来,李家辩护人的主要观点只能“缓解”李某某侵犯行为的危害程度,而难以逆转案件的有罪性质。

  其次,本案是普通的强奸,还是轮奸,以及是否存在未遂的问题。

  从目前媒体的报道看,均未涉及案件双方有轮奸之争。即使是认罪的被告人或许也只是承认自己实施了性侵犯,或者“轮流发生性关系”,而并未承认是轮奸。而普通的强奸罪与轮奸(强奸加重犯之一)在量刑上有巨大差异,二者以十年有期徒刑为界。

  在法律上,轮奸是在强奸犯罪的共同故意之下,两个以上的男性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轮流对被害人实施性侵害的行为。在犯罪过程中,即使共同犯罪人中有一个临时改变主意,没有实施性侵犯,其他两个以上的犯罪人实施了性侵犯的,在场者同样构成轮奸的共犯,只不过他可能是从犯而已。这是由共同犯罪的原理决定的,即所谓“一人犯罪,全体负责”。所以,本案的上述事实和情节如果被法院认定的话,其性质应该定轮奸,对此不能模棱两可。即控方应该明确指控本案的性质是不是轮奸,辩方也应该有针对性地进行辩护。

  在开庭过程中,针对李某某否认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一事,另一被告人的李姓辩护律师说:“5名被告人与杨女士都有性行为,只不过有的是未遂,但李某某不是未遂。”这位李律师的说法不准确。强奸未遂一般是指实施了暴力或者胁迫行为,但未实施完成性行为的情形。就单个主体而言,强奸确实存在未遂问题,但在共同犯罪中,只要其中一个人完成了强奸行为,其他共同犯罪人都要承担既遂的责任。轮奸犯罪是共同强奸犯罪的特殊形式,也应该适用共同犯罪的原理,只要其他人实施了轮奸行为,在场的共同犯罪人都要承担轮奸的责任,而不是未遂。本案的物证鉴定报告等均证实至少两名被告人完成了对被害人的性侵害行为,所以,其他被告人都要负轮奸犯罪的法律责任。其中所谓的“未遂者”,只能在量刑时加以考虑,但如前所述,强奸罪的未遂不以男性精斑等生物样本为唯一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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