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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原创】关于毛泽东时代,关于大多数中国人的尊严,欢迎斧正 -- 葡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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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园 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条约

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条约

           (一九四六年十一月四日)

  中华民国,美利坚合众国,为欲借适应两国人民精神、文化、经济、及商务愿望之条款所规定、足以增进彼此领土间友好往还之办法,以加强两国间悠久幸存之和好联系及友谊结合,受决订立《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为此各派全权代表如下: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特派:中华民国外交部部长王世杰博士,中华民国外交部条约司司长王化成博士;美利坚合众国大总统特派:美利坚合众国驻中华民国特命全权大使司徒雷登博士、美利坚合众国签约全权代表驻天津总领事施麦斯先生;双方全权代表,各将所奉全权证书,互相校阅,均属妥善,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一)中华民国,与美利坚合众国间,应常保友好,久敦睦谊。

  (二)缔约此方之政府,应有派遣正式外交代表至缔约彼方之政府之权利,此等外交代表,应受接待,并应在该缔约彼方领土内,本相互之原则,享受通常承认之国际法原则所给予之权利,优例及豁免。

              第二条

  (一)缔约此方之国民,应许其进入缔约彼方之领土,并许其在该领土全境内居住,旅行及经商,于享受居住及旅行之权利时,缔约此方之国民,在缔约彼方领土内,应遵照依法组成之官厅现在或将来所施行之有关法律规章(倘有此项法律规章时),但不应受不合理之干涉,并除其本国主管官厅所发给之(甲)有效护照,或(乙)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外,应无须申请或携带任何旅行文件。

  (二)缔约此方之国民,在缔约彼方领土全境内,应许其不受干涉,从事并经营依法组成之官厅所施行之法律规章所不禁止之商务、制造、加工、科学、教育,宗教及慈善事业;从事于非专为所在国国民所保留之各种职业,为居住、商务、制造、加工、职业。科学,教育,宗教、慈善及丧葬之目的,而取得保有建造或租赁及占用适当之房屋,并租赁适当之土地:选用代理人或员工,而不问其国籍,从事为享受任何此项权利及优例所偶需或必需之任何事项;并与该缔约彼方国民,在同样条约之下,依照依法组成之官厅现在或将来所施行之有关法律规章(倘有此项法律规章时),行使上述一切权利及优例。

  (三)缔约双方之国民,于享受本条第一及第二两款所规定之权利及优例时,其所享受之待遇,无论如何,不得低于现在或将来所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之待遇。

  (四)本约中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影响缔约任何一方有关入境移民之现行法规,或缔约任何一方制订有关入境移民法规之权利。但本款之规定,不得阻止缔约此方之国民进入、旅行与居住于缔约彼方之领土,以经营中华民国与美利坚合众国间之贸易,或从事于任何有关之商务事业,其所享受之待遇,应与现在或将来任何第三国国民进入、旅行或居住于该领土,以经营该缔约彼方与该第三国间之贸易,或从事于与该贸易有关之商务事业所享受之待遇,同样优厚。且一千九百一十七年二月五日,为限制入境移民而划分若干地带之美国入境移民律第三节之各项规定,亦不得解释为阻止中国人及中国人之后裔进入美国。

              第三条

  (一)本约中所用“法人及团体”字样,系指依照依法组成之官厅所施行之有关法律规章,业已或将来创设或组织之有限责任或无限责任,及营利或非营利之法人、公司、合伙,及其他团体。

  (二)在缔约此方之领土内,依照依法组成之官厅所施行之有关法律规章所创设或组织之法人及团体,应认为缔约该方之法人及团体,且无论在缔约彼方领土内,有无当设机构,分事务所或代理处,概应在该领土内承认其法律地位。缔约此方之法人及团体,于履行与后款规定不相抵触之认许条件后,应有在缔约彼方领土内设立分事务所,并执行其任务之权利;但行使此项任务之权利,须为本约所给予,或此项任务之行使,须与该缔约彼方之法律规章相合。

  (三)缔约双方关于本款所列举之事项,既通常遵守国民待遇之原则,同意缔约此方之法人及团体,在缔约彼方领土全境内,应许其依照依法组成之官厅现在或将来所施行之有关法律规章。(倘有此项法律规章时)从事或经营商务、制造、加工、金融。科学、教育、宗教及慈善事业;为商务制造、加工、金融、科学、教育、宗教、及慈善之目的。而取得保有、建造或租赁及占用适当之房屋,并租赁适当之土地;选用代理人成员工,而不问其国籍:从事为享受任何此项权利及优例所偶需或必须之任何事项。并不受干涉。行使上述一切权利及优例,其待遇除缔约彼方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与该缔约彼方法人及团体之待遇相同。前句及本约其他一切条款,凡给予中华民国之法人及团体以与美利坚合众国之法人及团体在同样条件下之权利及优例者,概应解释为在美利坚合众国任何州、领地或属地内所给予之该项权利及优例,一如该州、领地或属地对于在美利坚合众国其他州,领地或属地所创设或组织之法人及团体现在或将来在同样条件之下,所给予之该项权利及优例。

  (四)缔约双方之法人及团体,于享受本条所规定之权利及优例时,其所享受之待遇,无论如何,不得低于现在或将来所给予任何第三国之法人及团体之待遇。

              第四条

  (一)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在缔约彼方全部领土内,应与任何第三国之国民、法人及团体,在同样条件之下,依照依法组成之官厅现在或将来所施行之有关法律规章。(倘有此项法律规章时)享受关于组织及参加该缔约彼方之法人及团体之权利及优例,包括关于发起及设立之权利,购买、所有与出售股票之权利;如为国民时,并包括关于充任执行性及业务性职位之权利。缔约此方之法人及团体,经缔约彼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依照本款所列举之权利及优例所组织或参加者,应许其与任何第三国之国民、法人及团体所同样组织或参加者,在同样条件之下,依照依法组成之官厅现在或将来所施行之有关法律规章,(倘有此项法律规章时)执行其所以创设或组织之业务。关于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在缔约彼方公有土地上经营矿业之该缔约彼方之法人及团体中之股票所有权,根据本款之规定,缔约此方无须给予优于其国民、法人及团体自缔约彼方所获得之权利及优例。

  (二)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在缔约彼方全部领土内,依照依法组成之官厅现在或将来所施行之法律规章(倘有此项法律规章时),应享有组织与参加该缔约彼方法人及团体之权利(包括管理与经理之权利),以从事于商务、制造、加工、科学、教育、宗教、及慈善事业;但缔约彼方,关于此项组织及参加(包括管理与经理之权利),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之待遇,无须与现在或将来所给予其本国国民、法人及团体之待遇同样优厚。

  (三)缔约此方之法人及团体,经缔约彼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依照前款所列举之权利及优例所组织与参加者,包括其所管理与经理者,应许其与缔约该方本国国民、法人及团体所组织与参加者,包括其所管理与经理者,在同样条件之下,依照依法组成之官厅现在或将来所施行之有关法律规章;(倘有此项法律规章时),在遵照其法律而组织之缔约一方领土内,从事并经营该项商务、制造、加工、科学、教育、宗教,及慈善事业。

              第五条

  倘缔约此方将来以关于其领土内矿产资源之探勘及开发之权利,给予任何第三国之国民、法人或团体时,则此项权利,亦应依照依法组成之官厅现在或将来所施行之有关律规章(倘有此项法律规章时),给予缔约彼方之国民、法人或团体。

              第六条

  (一)缔约此方之国民,在缔约彼方领土全境内,关于其身体及财产,应享受最经常之保护及安全;关于此点,并应享受国际法所规定之充分保护及安全。为达此目的,凡被控犯罪之人,应迅付审判,并应享受依法组成之官厅所施行之法律规章现在或将来所给予之一切权利及优例。缔约此方之国民,被缔约彼方官厅看管时,应享受合理及人道之待遇。本款中所用“国民”字样,凡涉及财产时,应解释为包括法人及团体在内。

  (二)缔约此方国民、法人及团体之财产,在缔约彼方领土内,非经合法手续,并迅付公平有效之偿金,不得征取。此项偿金之受领人,不论其为国民、法人成团体,应依照与本约第十九条第三款不相抵触之有关法律规章,许其不受干涉,以其所属之缔约彼方之货币,按照提出申请时对此种货币所适用之最优厚之条件,获得外汇,以提取偿金,但此项申请,须于受领该项偿金后一年内为之,允许依此提取偿金之缔约一方,保留权利,于认为必要时,允许于不超过三年期限内,对此项偿金为合理之分期提取。

 (三)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在缔约彼方全部领土内关于本条第一及第二两款所列举之事项,在依照依法组织之官厅现在或将来所施行之法律规章(倘有此项法律规章时)之条件下,应享受不低于现在或将来所给予缔约彼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之保护及安全,且不低于现在或将来所给予任何第三国之国民、法人及团体之保护及安全。

  (四)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不论为行使或防止其权利、应享有在缔约彼方领土内向依法设立之各级有管辖权之法院,行政法院及行政机关陈诉之自由;在此项法院,行政法院及行政机关内,于行使或防卫其权益时,应在选雇律师、翻译员及代表之自由;并应许其依照依法组成之官厅现在或将来所施行之有关法律规章(倘有此项法律规章时),介不低于现在或将来所给予缔约彼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且不低于现在或将来所给予任何第三国之国民、法人及团体之条件下,行使上述一切权利及优例。又缔约此方之法人及团体,此缔约彼方领土内,如无常设机构、分事务所或代理处者,于向此项法院、行政法院及行政机关有所陈诉以前之任何时间、填报该缔约彼方之法律规章所规定之合理事项后,应许其行使前句所给予之权利及优例,而不需登记或入籍之任何手续。遇有适于公断解决之任何争执,而此项争执涉及缔约双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并订有书面之公断约定者,缔约双方领土内之法院,对此项约定,应予以完全之信任。公断人在缔约一方领土内所为之裁决或决定,该领土内之法院,应予以完全之信任,但公断之进行,须本诸善意,并须合乎公断约定。

              第七条

  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在缔约彼方领土内之住宅、货栈、工厂、商店及其他业务场所,以及一切附属房地,概不得非法进入或侵扰。除遵照不适于缔约彼方领土内依法组成之官厅所施行之法律规章,为该缔约彼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所规定之条件及程序外,任何此项住宅、建筑物或房地,概不得进入察看或搜查,其中所有之任何书册、文件或帐簿亦不得查阅。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在缔约彼方领土内,关于上述各事项,无论如何,应享受不低于任何第三国之国民、法人或团体之待遇。凡本条之例外规定所许可之任何察看、搜查或查阅,对于此项住宅、建筑物或房地之占用人,或任何业务或其他事业之通常进行,应予以适当顾及,并尽可能使受最低限度之干涉。

              第八条

  (一)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在缔约彼方全部领土内,应许其依照缔约彼方法律规章所规定之条件及手续,取得保有与处分地产及其他不动产;除依照后句之规定外,此等国民、法人及团体所享受之待遇,不得低于任何第三国国民。法人及团体所享受之待遇.倘美利坚合众国任何州、领地或属地,现在或将来不许中华民国之国民、法人及团体,与美利坚合众国之国民、法人及团体,在同样条件之下,取得保有或处分地产及其他不动产时,则前句之规定,概不适用。

  遇有此种情形,中华民国对于在该州、领地或属地内有住所之美利坚会众国国民,或依该州、领地或属地之法律所创设或组织之美利坚合众国法人及团体,无须给予优于该州、领地或属地内现在或将来所给予中华民国之国民、法人及团体之待遇。

  (二)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在缔约彼方领土内,不论其是否为居民,亦不论其是否从事商业或其他事业,倘因外国籍关系,依照该领土内之有关法律规章,不能以受遗赠人或继承人(如为国民时)之身份,承受该领土内之地产或其他不动产,或此顶财产之利益时,则此等国民、法人及团体,应许其于三年期限内,出售此项财产或其利益,此项期限,如情势上有必要时,应予以合理延长。此项财产之移转或收受,应免征异于或高于在同样情形下现任或将来对于财产或其利益所在之缔约一方之国民、法或团体所课之任何产业继承、遗嘱公证或遗产管理之税款或费用。又此等受遗赠人或继承人,应依照与第十九条第三款不相抵触之有关法律规章,许其不受干涉于申请外汇后不超过三年期限内,以该受遗赠人(不论其为国民、法人或团体)或继承人(加为国民时)所属缔约一方之货币,按照提出申请提取此项价款时。对此种货币所运用之最优厚之条件,获得外汇,以提取因出售此项财产而得之价款;但此项申请,须于收受该项出售所得价款后一年内为之。

  (三)本条第一及第二两款中任何规定,不得变更或替代中华民国三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中华民国与美利坚合众国所签定关于取消美国在华治外法权及处理有关问题条约第四条或该约所附换文内有关该条之规定。

  (四)缔约此方之国民,应有以遗嘱、赠与或其他方法,处分其在缔约彼方领土内任何地点之一切动产之全权,其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受赠人,不论系何国籍之人,或在何地创设或组织之法人或团体,亦不论其在此项财产所在之缔约一方领土内是否为居民,或是否从事商业,应得承受此项财产,并应许其由本人或其代理人加以占有,并任便保留或处分之,不受任何限制,并免缴异于成高于该缔约彼方国民之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受赠人,在同样情形之下,现在或将来所应缴之任何税款或费用;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应许其以继承人、受遗赠人及受赠人之身份,承受缔约彼方国民或任何第三国国民所遗或所赠在缔约彼方领土内之一切动产,并许其由本人或其代理人加以占有,并任便保留或处分之,不受任何限制,并免缴异于或高于该缔约彼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在同样情形之下,现在或将来所应缴之任何税款或费用,缔约任何一方之法律规章,凡对于其经营特种事业之法人及团体之股票或债券,禁止或限制外国人或外国法人及团体直接成间接享有所有权者,本款中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对于该项法律规章有所影响。

  (五)缔约双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除第十条第二款另行规定外,关于动产之得、保有、租赁,占有或处分之一切事项,应享受不低于任何第三国国民、法人及团体现在或将来所享受之待遇。

              第九条

  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在缔约彼方领土内,其发明、商标及商号之专用权,依照依法组成之官厅现在或将来所施行关于登记及其他手续之有关法律规章(倘有此项法律规章时),应予以有效之保护。上项发明,未经许可之制造、使用或销售,及上项商标及商号之仿造成假冒,应予禁止,并以民事诉讼,予以有效救济,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在缔约彼方全部领土内,其文学及艺术作品权利之享有,依照依法组成之官厅现在或将来所施行关于登记及其他手续之有关法律规章(倘有此项法律规章时)应予以有效之保护。上项文学及艺术作品未经许可之翻印、销售、散布或使用,应予禁止,并以民事诉讼,予以有效救济。无论如何,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在缔约彼方全部领土内,依照依法组成之官厅现在或将来所施行关于登记及其他手续之有关法律规章(倘有此项法律规章时),在不低于现在或将来所给予缔约彼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之条件下,应享有关于版权,专利权、商标,商号及其他文学艺术作品及工业品所有权之任何性质之一切权利及优例,并在不低于现在或将来所给予任何第三国之国民、法人及团体之条件下,应享有关于专利权、商标、商号及其他工业品所有权之任何性质之一切权利及优例。

              第十条

  (一)缔约此方之国民,在缔约彼方领土内居住,及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在缔约彼方领土内,从事商业或从事科学、教育、宗教或慈善事业,概不得课以异于或高于依法组成之官厅所施行之法律规章现在或将来对缔约彼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所课之任何内地税、规费或费用,又就前句所指之法人及团体而言,上述税款、规费及费用不得超过按照任何收入、财产、资金,或其他计算标准所能合理分配或摊算于该缔约彼方领土之款额,予以征收成计织。

  (二)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不得课以异于或高于在缔约彼方领土内依法组成之官厅所施行之法律规章现在或将来对任何第三国之国民、居民、法入及团体所课之任何内地税、资费或费用。但本款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任何第三国之国民、居民法人及团体现在或将来所给予关于内地税、规费或费用之优惠此项优惠系(甲)依照本相互之原则,以同样优惠,给予一切国家或其国民、居民、法人及团体之立法所给予者,或(乙)由于为避免重复征税或为互保税收,而与第三国所订之条约或其他约定所给予者

             第十一条

  凡代表在缔约此方领土内有住所之制造商、普通商及贸易商之旅行商,于其进入、暂件及离去缔约彼方之领土时,关于关税及其他优例,并除除十条第二款另有规定外,对于彼约或其货物样品所课之任何名目之一切税款及费用,概给予于不低于现在或将来对任何第三国旅行商所给予之待遇。

             第十二条

  (一)缔约此方之国民,在缔约彼方全部领土内.应许其行使信仰及礼拜之自由,并设立学校,以教育其子女,并得在自己住宅或任何其他适当建筑物内,单独、集体或于宗教或教育法人及团体中,举行宗教仪式及传教或传授其他知识,不因宗教信仰或其他原因而受任何妨害或侵扰;但其宗教及教育事业,不得违反公共道德,其教育事业,并须依照依法组成之官厅现在或将来所施行之有关法律规章(倘有此项法律规章时)办理之。

  (二)缔约此方之国民,应许其在缔约彼方领土内,依照依法组成之官厅现在或将来所施行关于丧葬及卫生之法律规章(倘有此项法律规章时),在现在或将来为埋葬而设立与维持之适宜便利地点,按其宗教习惯埋葬其死者。

  (三)礼拜场所及墓地,应予尊重不得干涉或亵渎。

              第十三条

  在缔约双方领土内,凡有关法律确立伤害或死亡之民事责任,并给予受害人之亲属或继承人,或被抚养人以控诉权或金钱补偿时,关于此项法律所给予之保护方式,如受害人系亲属缔约此方之国民,而在缔约彼方任何领土内受伤者,其亲属或继承人或被抚养人,不因其系属外国籍或其居所系在伤害发生之领土以外,概要享有现在或将来在同样情形之下,所给予该缔约彼方国民之同样权利及优例。

              第十四条

  (一)缔约此方之国民,应免受在缔约彼方管辖权下之陆海军强迫训练或服役,并应免除为代替训练或服役所征收之-一切金钱或实物捐输。

  (二)缔约双方在任何时期内,因(甲)对同一第三国或数国,施行为履行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义务之措施时,或(乙)对同一第三国或数国同时采取敌对行为,而施行与陆军或海军行动有关之普遍陆海水强迫服役时,本条第一款之规定,概不适用。但遇有此种情形缔约此方之国民在缔约彼方领土内,凡未经声明愿取得缔约彼方国籍者,如在被征服役以前之相当时间内,自愿参加其本国之陆军或海军服役,以代替该缔约彼方管辖权下之陆军或海军服役时,则后项服役应予免除。遇有任何上述情况,缔约双方应订必要之办法,使本款之规定发生效力。

  (三)本条中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影响缔约任何一方,根据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规定,而企求并取得豁免之任何人,拒绝其取得公民资格之权利。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对于得由志愿相同之所有其他国家参加之方案,而其宗旨及政策,系求在广大基础上扩充国际贸易,并求消灭国际商务上一切歧视待遇及独占性之限制者,重申其赞同之意。

              第十六条

  (一)关于一切事项之涉及:(甲)对输入品或输出品所征关税,及各种附加费用及其征收方法者,(乙)经由税关提取物品时所通用之规则、手续及费用者,(丙)输入品及拟予输出之物品,在本国境内之征税、销售、分配或使用者,缔约此方对无论运自何地之缔约彼此之种植物,出产物或制造品.或对无论经何路线,其目的在输往缔约彼方领土之物品,应给予不低于现在或将来所给予任何第三国家之同样种植物,出产物或制造品,或目的在进行任何第三国之同样物品之待遇。倘缔约任何一方政府,对输入品要求产地证明文件时,此项要求必须合理,对于间接贸易,亦不得构成不必要之阻碍。

  (二)关于本条第一款所指各事项,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船舶及载货,在缔约彼方领土内,应给予不低于现在或将来所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法人及团体,船舶及载货之待遇。关于一切事项之涉及:(甲)对输入品或输出品所征关税及各种附加费用及其征收方法者,(乙)于经由税关提取物品时所适用之规则、手续及费用者,(丙)输入品及拟予输出之物品,在本国权内之征税者,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在缔约彼方领土内,应给予不低于现在或将来所给予该缔约彼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之待遇。

  (三)缔约此方对缔约彼方之任何种植物、出产物或制造品之输入。销售、分配或使用,或对输往缔约彼方领土之任何物品之输出,不得加以任何禁止或限制;但对一切第三国之同样种植物、出产物或制造品之输入、销售、分配或使用,或对输往一切第三国之同样物品之输出,亦同样加以禁止或限制者,不在此限。

  (四)缔约任何一方之政府,如对任何物品之输入或输出,或对任何输入品之销售、分配或使用,加以任何数量上之管制时,应将在一特定时期内,准许该项物品输入、输出、销售、分配或使用之总量或总值,以及此项总量或总值之任何更变,照例予以公告。又缔约此方如将此项总量或总值配额之一份,配给任何第三国时,则对缔约彼方有重大利益之任何物品,除经相互同意无须配给外,应根据一代表时期内,由缔约彼方领土所供给之总量或总值之比例,如系输出品时,根据一代表时期内,输往该缔约彼方领土内之总量或总值之比例,以一份配给缔约彼方。并在可能范围内,对于过去或现在足以影响此项物品贸易之任何特殊因素,应予顾及,本款关于输入品之规定,对于准许免纳关税或税款,或特定税率缴纳关税或税款之任何物品之数量或价值所加之限制,亦适用之。

             第十七条

  (一)关于关税之物品分类,或关税税率,缔约双方之法律,其行政官厅之规章,及其行政或司法官厅之决定,应以便于商人周知之方法迅予公布。此项法律规章及决定,应在各该缔约一方之所有港口,一律适用,但缔约任何一方,,现在或将来在法规中,对于输入其岛屿领土及属地之物品另有特殊规范时,不在此限。

  (二)缔约此方政府行政上之决定,凡将依既定及划一之办法,适用于来自彼方领土之输入品之关税税率或费用率,予以提高者,或对此项输入加以任何新规定者,对于依照第一款之规定,公布此项决定时,业已在途之缔约彼方之种植物,出产物,或制造品,通常概不适用。但缔约此方如对于上述公布之日后三十日内为消费而输入,或为消费而自货栈提出之物品,照例豁免此项新设或增加之负担时,则此项办法应认为与本款之规定完成相符。本款之规定对于行政命令之征课反倾销关税者,或有关保护人类或动植物之生命或健康之规章者,或有关公安者,或实施法院之判决者,概不适用。

  (三)缔约此方应规定行政,司法,或其他程序,许缔约彼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以及该缔约彼方之种植物,出产物,或制造品之进口商,依此程序对税关所科彼等之罚款,及惩罚对税关所为之没收行为,及对税关关于关税之物品分类及估价等问题所为之决定,提出申诉,关于缔约彼方之国民法人或团体所为之任何输入或关于缔约彼方之种植物、出产物或制造品之输入,如有文件上之错误,而此项错误显系由于笔误或能证明其善意者,则缔约此方,不得科以高于名义上之惩罚。

  (四)缔约此方之政府,对于纸约彼方之政府,所提出有关输入或输出之禁止或制,数量管制,关税规章或手续,成为保护人类或动植物之生命或健康之卫生法律,或规章之实施,或执行之意见,应予以同情之考虑。

             第十八条

  (一)缔约此方之种植物、出产物或制造品,于输入缔约彼方领土时,凡有关内地税之一切事项,应给予不低于现在或将来所给予缔约彼方之同样种植物、出产物或制造品之待遇。

  (二)在缔约此方领土内,全部或一部由缔约彼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或由此等国民、法人及团体所组织或参加之法人及团体,所种植、出产或制造之物品,关于内地税或自该领土输出之一切事项,应在该领土内,给予不低于现在或将来对于在该领土内,全部或一部由缔约此方之、法人及团体,或由此等国民、法人及团体所组织或参加之法人及团体所种植、出产或制造之同样物品所给予之待遇。前句所规定之物品,无论如何,不得给予低于现在或将来对于全部或一部由任何第三国之国民、法人及团体或由此

等国民、法人及团体所组织或参加之法人及团体所种植、出产或制造之同样物品所给予

之待遇。

             第十九条

  (一)缔约此方之政府,如对国际支付方法或国际金融交易,设立或维持任何方式之管制时,则在此种管制之各方面,对缔约彼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与商务,应给予公允之待遇。

  (二)设立或维持此种管制之缔约此方政府,对于为缔约彼方之任何种植物、出产物或制造品支付之汇款,不得适用对于为任何第三国之同样种植物、出产物或制造品而支付之汇款所未适用之禁止、限制或延迟。关于汇率及关于汇兑交易之税款或费用,缔约彼方之种植物、出产物或制造品,应给予不低于现在或将来对任何第三国之同样种物、出产物或制造品所给予之待遇,本款之规定,对于为输入缔约彼方之种植物、出产或制造品所必需或偶需之支付所适用之此种管制,亦适用之。总之,任何此种管制之实施,不得影响缔约彼方之种植物、出产物或制造品与任何第三国之同样种植物、出产物或制造品之竞争关系,致使该缔约彼方蒙受不利。

  (三)缔约双方领土间,或本条约第一款所指其政府设立或维持管制之缔约此方领土与任何第三国之领土间,关于利润、红利、利息,因输入品而为之支付及其他款项之汇兑,以及借款及其他任何国际金融交易之一切事项,设立或维持管制之该国政府,对缔约彼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应给予不低于现在或将来所给予本国国民、法人及团体之待遇,且不低于对所为或所受同样两国领土间之同样汇兑及借款,而系该两领土间同样交易之一方之任何第三国国民、法人及团体现在或将来所给予之待遇。又设立或维持此种管制之政府,关于缔约双方领土间上述汇兑、借款及其他交易之一切事项,对缔约彼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应给予不低于对所为或所受其政府设立或维持管制之缔约此领土与任何第三国领土间之同样汇兑及借款,而系该两领土间之同样交易之一方之该第三国国民、法人及团体现在或将来所给予之待遇。本款所给予之待遇,应适用于汇率及对本款所述之汇兑、借款及其他交易所适用之任何禁止、限制、迟延,税款或其他用。此项汇兑,借款及其他交易,不论系直接成交者,或系经由非本约缔约国之一国或国内之一居间人或数局间人而成交者,上述待遇,概应适用,总之任何此种管制之实施,不得影响约缔约彼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与任何第三国之国民、法人及团体之竞争关系。致使该缔约彼方蒙受不利。

              第二十条

  (一)缔约此方之政府,如对任何物品之输入、输出、购买、销售、分配或出产,设立或维持独占事业或公营机关,或对任何机关授以输入、输出、购买、销售、分配或出产任何物品之专有特权时,此项独占事业或机关,关于外国种植物,出产物或制造品之购买,或输往外国物品之销售,对缔约彼方之商务,应给予公允之待遇。为达此目的,该独占事业或机关,于购买或销售任何物品时,应完全取决于私营商务企业,专为以最有利之条件买卖此项物品而通常计虑之事项,例如价格、品质、销路、运输及买卖条件等是。缔约彼方之政府,如对任何服务之出售,设立或维持独占事业或机关,或对任何机关授以出售任何服务之专有特权时,此项独占事业或机关,关于涉及此项服务之交易,应比照现在或将来所给予任何第三国及其国民、法人、团体及商务之待遇。

  (二)缔约此方之政府,于授予特许权及其他契约权利,及购买供应品时,应比照现在或将来所给予任何第三国及其国民、法人、团体及商务之待遇,对缔约彼方及其民、法人、团体及商务,给予公允之待遇。

             第二十一条

  (一)缔约双方领土间,应有通商航海之自由。

  (二)凡船舶悬挂缔约此方之旗帜,并备有其本国法律所规定之国籍证明文件者,在缔约彼方之口岸、地方及领水内,以及在公海上,概应认为缔约此方之船舶。本约中所称”船舶”,应解释为包括缔约任何一方之一切船舶在内,不论其为私有或私营者,抑为公有或公营者。但本约中各项规定,除本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外、不得解释为以权利给予缔约彼方之军舰或渔船,亦不得解释为本国渔业或其产品所专有之任何特殊优例,给予缔约彼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船舶及载货,或给予缔约彼方之种植物、出产物或制造品。

  (三)缔约此方之船舶,应与任何第三国之船舶,同样享有装载货物前往缔约彼方现在或将来对外国商务及航业开放之一切口岸、地方及领水之自由。

             第二十二条

  (一)缔约此方之舶舶及载贷,在缔约彼方之口岸、地方及领水内,不论船舶之出发口岸或目的口岸为何,亦不论载货之产地或目的地为何,亦各方面,概应给予不低于该缔约彼方所给予其船舶及载货之待遇。

  (二)在缔约此方之口岸、地方及领水内,凡以政府官员、私人、法人或任何种类

之组织之名义,或为其利益而征收之吨税、港税、引水费,灯塔税、检疫费,或任何种或名目之其他类似相当之税款或费用,除在同样情形之下,向本国船舶同样征收者外,概不得向缔约彼方之船舶征收之。

  (三)对于旅客,旅费或船票,已付或末付之运费。提单、保险或再保险之契约等之征费,对于有关雇佣不论任何国藉之航船经纪人之条件,以及对于任何种类之其他费用或条件所订之办法,不得使缔约此方之船舶,较诸缔约彼方之船舶,享有任何优惠。

  (四)缔约此方在现在或将来,对外国商务及航业开收之口岸地方及领水内,应备有合格之引水人,引导缔约彼方之船舶,进出上述口岸、地方及领水。

  (五)倘缔约此方之船舶,由于气候恶劣或出任何其他危难,被迫避入缔约彼方对外国商务或航业不开放之任何口岸、地方或领水时,此项船舶,应获得友好之待遇及协助,以及必需与现有之供应品及修理器材。本款于军舰及渔船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之船帕亦适用之。

  (六)关于本条所指各事项,凡给予缔约任何一方之船舶及载货之待遇,无论如何,不得低于现在或将来所给予任何第三国船舶及载货之待遇。

              第二十三条

  (一)凡现在或将来得由缔约此方之船舶输入缔约此方之领土,或自该领土输出之一切物品,概得由缔约彼方之船舶输入该缔约此方之领土或自该领土输出,无须缴纳异于或高于此项物品由该缔约此方之船舶输入或输出时,所应缴纳之任何税款或费用。

  (二)在缔约此方领土内,现在或将来对于由本国船舶输入或输出之物品,所给予之奖励金,退税以及其他任何种类或名目之其他以优例,亦应同样给予由缔约彼方船舶输入或输出之物品。

              第二十四条

  (一)缔约此方之船舶,应许其在缔约彼方现在或将来对外国商务及航业开放之任何口岸、地方或领水内,起卸一部载货,再将余货运往上述之任何其他口岸、地方及领水,无须缴纳异于或高于本国船舶在同样情形之下所应缴纳之吨税或港税。此项船舶出港时,并应许其在现在或将来对外国商务及航业开放之口岸、地方及领水内同样装货。关于本款所指事项,缔约此方之船舶及载货,在缔约彼方之口岸、地方及领水内,应给予不低于现在或将来所给予任何第三国船舶及载货之待遇。

  (二)倘缔约此方以内河航行或沿海贸易之权利,给予任何第三国之船舶时,则此项权利亦应同样给予缔约彼方之船舶。缔约任何一方之沿海贸易及内河航行,不在国民待遇之例,而应由该缔约一方有关沿海贸易及内河航行之法律规定之。缔约双方同意,约此方之船舶,在缔约彼方领土内关于沿海贸易,及内河航行所享受之待遇,应与对何第三国船舶所给予之待遇,同样优厚。缔约任何一方与其所属岛屿及领地间之贸易,应视为本款所指之沿海贸易。

              第二十五条

  缔约此方对于(甲)直接或间接来自或前往缔约彼方领土之人及其行李,不论其是否为该缔约彼方之国民,(乙)缔约彼方之国民及其行李,不论其是否来自或前往该缔约彼方之领土,(丙)直接或间接来自或前往该缔约彼方领土之物品,概应给予经由国际交通最便捷之途径,通过缔约此方领土之自由。此等过境之人、行李及物品,不得课以任何过境税,或予以任何不必要之迟延或限制,或关于费用、便利或任何其他事项之任何歧视。对此等人、行李或物品所订之一切费用及规章,应顾及交通情形,使其合理。除缔约双方将来关于航空器之不着陆飞行另有约定外,缔约此方之政府,得要求将此项行李及物品,在适当之税关登记,并交由税关保管,而不论是否缴纳保证金;但此项行李及物品,如系依照手续登记,并留交税关保管,且在一年内运送出口,并曾向税关呈验满意之出口证据者,应豁免一切关税或类似费用。关于过境之一切费用、规则及续,对于此等国民、行李、人及物品所给予之待遇,不得低于对任何第三国国民及其行李所给予之待遇,或对来自或前往任何第三国领土之人及物品所给予之待遇。

             第二十六条

  (一)本约中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下列措施之采用施行。(甲)关于金银之输入或输出者;(乙)关于兵器、弹药、军械及在特殊情形下其他一切军需品之贸易者;(丙)关于具有历史、考古或艺术价值之国家宝物之输出者;(丁)为履行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义务,或于国家紧急时期,为保护本国主要利益所必需者;或(戊)依照一千九百四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签定之国际货币基金协定之条款,对于汇兑加以制,而如此项限制之缔约一方,系已加入此项基金者,但缔约任何一方,不得利用其依照此项协定第六条第三款,或第十四条第一款所享之优例,致使本约任何规定,蒙受妨害。

   (二)除在同样情形及条件之下,缔约此方对于缔约彼方或其国民、法人、团体船舶或商务,不得任意歧视,而偏惠于任何第三国或其国民、法人、团体、船舶或商外,本约之规定,对于下列禁令或限制,概不适用:(甲)基于道德或人道立场而规者;(乙)为谋保护人类或动植物之生命或健康者;(丙)关于监犯所制货物者;(丁)关于警察法律或税收法律之施行者。

  (三)本约之规定,凡给予不低于任何第三国所给予之待遇者。对于下列情形,概不适用:(甲)为便利边境往来贸易现在或将来所给予毗邻国家之优惠;(乙)缔约此方经与缔约彼方政府磋商后,加入关税同盟,因而获得之优惠,而此项优惠并不给予未加入该关税同盟之任何国家者;或(丙)依照普通适用,并得由所有联合国家参加之多边公约,对第三国所给予之优惠,而此项公约包括范围广大之贸易区域,其目的在求国际贸易或其他国际经济往来之流畅及增进者。

  (四)本约各条款,于美利坚合众国及其领地或属地或巴拿马运河区间现在或将来所相互给予,或美利坚合众国及其领地或属地或巴拿马运河区对古巴共和国或非律宾共和国所给予之优惠,概不适用。不论美利坚合众国之任何领地或属地之政治地位,发生任何变更,本款之规定,关于美利坚合众国与其领地或属地或巴拿马运河区间,现在或将来所相互给予之任何优惠,仍应继续适用。

  (五)本约之规定,不得解释为对于从事政治活动之法人及团体,或关于此项法人及团体之组织或参加,给予任何权利或优例。又缔约此方保留权利,得拒绝以本约所给予之权利及优例,给予依照缔约彼方法律规章所设立或组织而以多数股份所有权或以其他方式直接或间接为任何第三国或数国之国民、法人或团体所有,或所管理之任何法人或团体。

              第二十七条

  除本约所规定或缔约双方政府将来所同意之任何限制或例外以外,本约之规定所适用之缔约双方领土,应了解为包括在缔约双方主权或权力下之一切水陆区域,惟巴拿马

运河区不在其内。

             第二十八条

  缔约双方政府间,关于本约解释或适用之任何争议,凡缔约双方不能以外交方式满解决者,应提交国际法院;但缔约双方同意另以其他和平方法解决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条

  (一)本约一经生效,应即替代中华民国与美利坚合众国间下列条约中尚未废止之条款:(甲)道光二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即公历一千八百四十四年七月三日在望厦签订之《中美五口贸易章程》;(乙)咸丰八年五月初八日即公历一千八百五十八年六月十日在天津签订之《中美和好条约》;(丙)咸丰八年十月初三日即公历一千八百五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在上海签订之《中美贸易章程税则》;(丁)同治七年六月初九日即公历一千八百六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在华盛顿签订之《中美续增条约》;(戊)光绪六年十月十五日,即公历一千八百八十年十一月十匕日在北京签订之《中美续条条约》(己)光绪六年十月十五日,即公历一千八百八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之《中美续约附款》;(庚)光绪二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即公历一千九百零三年十月八日在上海签订之《续议通商行船条约》;(辛)中华民国九年十月二十日,即公历一千九百二十年十月二十日在华盛顿签订之《修改通商进口税则补约》,及(壬)中华民国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即公历一千九百二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北平签订之《整理中美两国关税关系之条约》。

  (二)本约中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对于中华民国二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中华民国与美利坚合众国在华盛顿所签订关于取消美国在华治外法权及处理有关问题条约及所附换文所给予之权利优例及优惠,加以任何限制。

             第三十条

  (一)本约应予批准,批准书应在南京尽速互换。

  (二)本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发生效力,并自该日起在五年期限内继续有效。

  (三)除在上述五年期限届满前一年,缔约此方之政府,以期限届满废止本约之旨,通知缔约彼方之政府外,本约于上述限期届满后,应继续有效,至缔约任何一方,通知废止本约之意旨之日后一年为止。为此双方全权代表,爰于本约签字盖印,以昭信守。本约用中文及英文各缮两份,中文本及英文本同样作准。

  中华民国三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即公历一千九百四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订于南京。

        中华民国外交部长 王世杰(签名)

        外交部条约司司长 王化成(签名)

        美利坚合众国驻中国全权大使 司徒雷登(签名)

               驻天津总领事 施麦斯(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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