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197-Imogen Goold:人体部分与法律 -- 万年看客
到了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后期,我们的法律框架依然东拼西凑,不算特别有效。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生物材质究竟是什么,而且一定程度上这个问题也不很重要。但是在接下来的几起案件当中,这一定义却陡然变得重要了起来。我们来看两个案例。首先是1996年的多布森诉北泰恩赛德医疗局案件(Dobson and another v North Tyneside Health Authority and another)。有一位黛博拉.多布森因为罹患脑瘤而在纽卡斯尔医疗局经营的医院里去世,院方解剖了她的遗体,取出她的大脑,然后用石蜡保存并且做了切片,从而研究她的病症。后来她的家人指控医院玩忽职守才导致了她的死亡,为了支持诉讼请求,他们需要证据。因此家属们要求院方提供多布森的大脑切片,他们知道大脑切片得到了保存。但是院方却表示切片已经被销毁了。于是他们决定为了销毁切片的行为而起诉医院,因为医院销毁了本案需要的证据。家属主张是这些切片是财产,而且还是我们的财产。医院只是托管人,就像干洗店一样。你们的责任是妥善保管我们的财产。医院没有做到这一点,因此有过错。为了支持这一主张,首先要表明大脑是财产,因为整套主张都取决于财产地位。如果涉案物品不是财产的话,案子就根本不成立,因为处理案件所需的法律机制仅仅作用于财产。
大家应该可以猜到他们是怎么做的。他们援引了杜沃德诉斯佩斯案。保存切片的过程已经改变了大脑的性质,现在它已经不再是等待埋葬的尸体,而是成为了不同的东西。人类技艺与劳动的加工使得这颗大脑成为了财产。因此这一论证得以成立。不过司法大臣彼得.吉布森反对将杜沃德诉斯佩斯案作为这一主张的基础。关于他的做法目前依然存在法律争议。吉布森接受人体非财产规则的存在,也同意工作技能例外,他只是不承认杜沃德案件是这一例外的来源。这是个很少见的立场,但是就是他的立场。但是后来他又认为这种保存并不符合工作技能例外的含义,或者说本案涉及的工作技术并不足够。怎样才算符合,他并没有明说,总之本案并不符合。于是家属输了官司。
两年之后,法院遇到了另一个案例,出现了类似的问题,但是这次的处理方法很不一样。这是个特别奇怪的案子——所有涉及人体的案子都很不寻常,但是本案尤其不寻常。有一位艺术家名叫安东尼.凯利(Anthony Kelly),1992年到1994年之间他获准来到皇家外科医学院绘制人体标本素描。他结交了医院的一名技师尼尔.林赛(Neil Lindsay)。在这三年里,林赛替凯利窃取了大量罐装人体标本。凯利将一部分标本保存在自己家里,另一部分则掩埋在伦敦各地。最终二人的行径遭到暴露,根据《盗窃法案》第四条被指控盗窃罪。盗窃罪指的当然是侵犯财产的行为,盗窃侵犯了他人对于物品的所有权。于是两位被告主张自己的行为不算盗窃,因为盗窃必须涉及财产,而人体不能作为财产,所以我们不能被判处盗窃罪,因为我们没有窃取任何财产,《盗窃法案》不适用于本案。我想两位被告提出这一论点时肯定特别得意。“哈哈,我们逃避了法律。”但是你或许会觉得这是所谓的技术细节问题,你确实应该这么认为。实际上上诉法庭也确实没被说服。的确,尸体不属于财产,但是有时人体与人体部分的确可以成为财产,至少人们肯定可以获得占有权。就像多布森案件一样,上诉法庭也使用了工作技能例外,但是却得出了不同的结论。他们主张,由于这些人体标本都是专业解剖技能与保存技术的产物,医院现在获得了所有权。至少可以说,假如某人取走这些样本就犯下盗窃罪。人体标本可以被盗窃,因为皇家外科医学院具有足够的占有权,而侵犯占有权的行为足以构成盗窃。凯利被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我们应该如何理解这些案例?我认为这些案例的重要性主要在于它们展示了如果我们不将生物材质与人体部分视为财产,将会造成怎样的后果。尽管人体部分是有形之物,但是依然落在我们用来应对物品的常用规则以及我们彼此之间在涉及物品时的一般关系以外。这些规则与关系这也是财产法思考物体的方式。财产法不考虑人与物品自身的关系,而是我们作为人相对于物品的相互关系。在这样的语境之下,我们可以说皇家外科医学院对于这些标本享有占有权,并且有权抵御其他人的侵犯。进一步说,如果我们不将人体部分视为财产,将会产生各种可笑的情况。假设某人跑到萨奇美术馆抢走了马克.奎恩用自己的鲜血浇筑而成的人头像《自我》,这样做没问题吗?假如某人来到人体世界展览现场想要抢走一具塑化人体,这样做没问题吗?肯定有问题。我们肯定会认为这样做有问题。我们希望主张,生产、制造并且展示这些人体部分的人至少享有某种占有权,可以借此抵挡其他人的抢夺。
这是我认为我们需要将人体以及人体部分视为财产的第一类原因,因为法律需要它们成为财产。用来管理物品的法律也可以解决人们试图相互剥夺人体部位的问题。在很多其他案例当中,如果法律拒绝将身体视为财产,不去设法规避尸体非财产规则,将会导致很多奇怪结果。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出过几起这样的案件:当事人向警方提供了血样或者尿样,然后又毁掉了这些样本。有一位被告提供了一份尿样,然后倒进了水池里。他被指控盗窃。在公诉罗斯利案(R vs Rothery)当中,当事人向警方提供了一份血样,然后又从警察局夺走了血样。他也被指控为盗窃。法院根本不考虑人体非财产规则,因为一定要在《盗窃法案》的概念之内将血样尿样视为财产,才有可能确定法律责任,确保这些破坏了警方检测自身组织能力的人们不至于脱罪。在澳大利亚还有一起罗夏诉道格拉斯案(Roche v Douglas)。法院需要当事人提供组织样本来决定亲子关系,从而处理遗嘱问题。在本案当中,法院行为规则明确指出法院可以获取任何财产来断案。于是当事人主张人体组织不是财产。法院则出于常识无视了人体非财产原则,将人体组织视为财产,因为法院需要决定亲缘关系。如果我们仅仅因为十八十九世纪的老式法律就不能这么做,那也太可笑了。
我认为这些都是基于便宜行事的主张。很多情况下法律需要将人体部分概念化为财产才能完成其使命,才能得出一般人认为正确的结论,否则就会出麻烦。便宜行事方法的最高点是叶沃斯诉北布里斯托全民医保信托医院案(Yearworth v. North Bristol NHS Trust)。在本案当中法律必须利用财产概念来看待人体部分,如果不这么做的话案件就没有指望,显然得不出公正结果。这是法律第一次不仅面对了生物材质的处理问题,还面对了材质的销毁问题。这里我们见到某人破坏了对于其他人非常重要的生物材质。这也是法律必须处理的重要问题:假设某人闯进人体世界现场打砸破坏,或者闯进研究实验室破坏人体组织,应该怎么处理。这个案例或许能告诉我一部分回答,至少也能彰显问题以及我们为什么需要解决方案。本案案情如下:一群男性被诊断患有癌症,他们在接受放化疗之前捐献了精子,从而保障他们的生育能力,以防治疗造成不育。这些样本对于他们而言毋庸置疑很重要,可以说无可替代。问题在于这些样本被销毁了,由于受托人的失职,冷库失灵,导致样本变质。这些人非常难过,遭到了极大的创伤,因为他们再也不能有后代了。他们希望自己的珍贵样本得到保护,但是他们被辜负了。于是他们想要主张自己遭受了心理伤害,为自己遭受的抑郁与伤害寻求赔偿。但是涉及心理伤害的法律说得好听一点也是错综复杂。假如你受到的心理创伤并非来自身体创伤,那么法律将会非常严格。假设我出了车祸,不仅身体受伤,还承受了PTSD,那么案情还比较简单。但是如果我仅仅遭受了——“仅仅”——心理伤害而并未伴随身体伤害,那么法律允许我针对他人提出索赔的前提仅仅局限于这些人玩忽职守,只是我担心自己的性命安危。这是在我本人是首要受害人的情况下。另一种情况是与我关系密切的某人受到伤害。仅此两种情况下心理伤害索赔才能成功。但是本案的当事人并不属于这两种情况。
他们的下一个选项是人身伤害。他们是否遭受了人身伤害?法律考虑的问题在于:假如某人的组织被夺走,例如精子被提取,然后这些组织遭到了损坏,这算不算是人身伤害?法院说不算。如果算的话,无异于践踏人身伤害的概念。手破了,头破了,才算人身伤害。假设你做手术,医生从你身上某个部位取出组织填补在其他部位,例如从大腿取一块皮肤移植在手臂上。结果在移植过程中皮肤掉在地上损坏了,这算是人身伤害吗?法院认为肯定不能算,要不然也太离谱了。连接在人体身上的组织遭到破坏才算是人身伤害。没有连接在人体身上的组织遭到破坏,我们不确定这算是什么行为,但肯定不算人身伤害。
这些男性到处碰壁。法律不给他们出路。因为法律依靠类别、规则与原则来运作,但是有些情况没法归于现成的法律类别,用既有的规则处理不了。所以这些男性陷入了困境。他们事先甚至没签合同,因为这是全民医保支持的免费公立医院,所以他们甚至不能主张院方违约。如果事先签约的话这个问题也好解决,因为合同的作用就是保护你免受损失。如果有人违约的话,你可以申请赔偿。这些男性陷入了我们所谓的lacuna,也就是法律空白。而法律必须填补空白,因为这些人被伤害了,他们理应得到赔偿。
破解难题的答案就在于财产权,法院提出,如果精子是财产又怎样?如果是这种情况,那么院方就是受托人,而且他们玩忽职守。这是法院给出的理由。如果是这样的话,我们可以往旁边撤一步,主张院方违反了受托责任,然后我们可以在对方违约的时候引用《合同法》当中的受害补偿条款——当然这一步推导颇有争议——对你进行补偿,缓解你的心理伤害。这就是法院的判决结果。我与我的同事Muireann Quigley还有很多其他人都批评过这种做法。但是法院之所以要这么做是因为法律并没有提供解决方案来解决这些人受到的明显伤害。法院解决问题的方式是财产法,是将人体部分视为财产,这样才解决了难题。这就是法院迈出的一大步。
如果我的论证说服了你,那么你可能会想,为什么直到现在还有人认为人体组织不该是财产?显然这样认定非常必要。但实际上这并不是立法的路径。1961年《人体组织法案》被2004年的《组织法案》替代,依然没有规定人体组织是财产,而是采取了远远更加完善且更加有效的同意模式,非常详细地规定了同意意味着什么,还规定了大量具体情况的相应做法,比起1961年前进了一大步,也回应了二十世纪晚期的器官获取丑闻。新法案还保留了工作技能例外的规则,但是并未彻底接受人体组织作为财产。为什么依然拒绝有人这一做法?我来提供一些他们的论点,以及为什么我认为他们是错的。首先,有人主张人体组织是特殊的,与其他物品不同。他们是活人的一部分,是某个独特的、对于其他人很重要的人的一部分。因此不应该将身体部分当成等同于一支笔、一块表、一辆车或者一张桌子之类的物品,将它们归于同样的范畴。这个想法很吸引人。其他人则想到了人体部分的商业化——这也是问题的症结所在——他们认为出售允许人体组织是错误的,允许器官市场的存在是错误的,允许人们出售自己的血液、血浆或者头发是错误的。还有些人仅仅因为这样做令他们感觉不舒服就认为这是错的。
我听到过的最好的解释来自美国学者Margaret Radin,她主张将人体投入市场上的问题在于使得人体变成了可互换的物品,可以用金钱来衡量,也可以用来交换金钱。这也是我们用来解释卖淫为什么错误的方式:卖淫意味着身体可以用来换钱,因此不将人视为特殊的存在,而是可以兑换的存在。这样做失去了身而为人的特殊性,侵蚀了“人体重要且特殊”这一概念。不该允许金钱用来购买人体。人体部分的商业化让人感觉很不对,它们应当继续保持特殊,我们应当继续认为它们很特殊。还有人认为器官捐献应该是赠与关系。美国哲学家Thomas Murray认为,赠与身体的物品必须保持赠与物的地位。我赠与,你接受,这就是联结人与人的纽带。如果我们允许出售器官,那么维系社会的纽带就会消失,这项损失非常可怕。
我认为这两个论点都很有可取之处,值得深入探讨。但是问题在于我们完全可以拥有不能出售的财产。财产并不一定都能出售。我不能卖给你处方药,我不能卖给你手枪。我们可以控制某些物品的销售,但是依然依然将它们视为财产。我认为我们应该将这两个概念切割开来。我还认为,“人体神圣、重要且有价值”这一观点绝对正确,我可以提供无数例子来证明人体绝对有价值,但是允许人体成为财产其实有助于加强这一观点,因为这样做允许我们保护这些对我们有用的重要物品。财产视角能够告诉我们,哪些人有权使用、占有以及破坏人体部分;财产权利则允许我将你排除到我的身体之外。比方说我可以主张:“我的婚戒你不能夺走,这对我很特殊很重要,我可以将你排除在外。”财产权让我得以表达我对于某件物品重要性的感受,使得我们得以保护人体的神圣性。如果好好想想的话,假如你给予我强大的权利来控制被切除的我的身体部分,这其实进一步反映了法律赋予我的对于我的身体的强大控制权利。关于强奸与人身攻击的法律全都是为了让其他人远离我的身体。我认为财产权是对于这一点的延伸,反映了同样的理念:我的身体对我很特殊。这是一种不同的特殊,但依然很特殊。
不过在反对人体成为财产的立场上还有略微更好一点的论点。其中之一认为财产的问题在于给了我们太多控制权。将人体视为财产确实可以保护研究人员,让人体组织成为他们的占有物,从而确保他们的研究不会被打扰。但也有时候有些人可能会对人体组织具有有太多控制权并且导致问题。比方说我将我的组织转交给一位研究者作为赠与物,然后我改变主意了,那该怎么办?这就好比赠送生日礼物给某人,送出去就不能再要回来。法律规定这件礼物这不再是我的,而是你的。这样的控制权太大了,尤其我们要记得人体组织是特殊的,包含关于我的信息,你可以了解关于我的各种情况,而我可能无法阻止你。所以我认为,可能动摇我的立场的关键论点在于或许财产权给予了人们太多的控制力,造成了利弊一体的局面。
我举两个例子。第一个例子来自美国,叫做克拉维托诉纽约器官捐献网络案(Colavito v New York Organ Donor Network)案件。说是有一位彼得.卢西亚,此人去世之后他的遗孀想将他的两个肾捐献给他的一位患有晚期肾病的朋友。这位朋友其实只需要一个肾,但是为了确保万无一失,遗孀坚持要将两个肾都捐给他。器官捐献部门不允许这样做,依然仅仅将其中一个肾分配给了这位朋友,将另一个肾划拨到了其他地方。结果这位朋友分到的肾里面恰好有个动脉瘤,根本不能用。后来这位朋友也死了。这位受捐赠人在生前,以及此人的遗孀在他身后都主张此人应该得到两个肾,并且将肾脏当做了财产。这两个肾是他的朋友送给他的,这一行为理应构成财产转移。他的朋友本应获准将两个肾都给他。法院认为并非如此。部分原因在于法院认为肾脏不应该是财产,但是尤其更重要的论点这样一来当事人的控制权就太大了。允许某人把器官作为财产并且任意行事,只会削弱我们分享这些器官并且帮助所有人的能力。划拨器官的做法更有效率,可以拯救更多人命,财产权赋予的过强控制只会削弱社会上的重要道德价值。我认为这是很能说服人的论点。
另一个例子是华盛顿大学诉卡塔罗纳案(Washington University v Catalona)。威廉.卡塔罗纳是一名研究人员与外科医生。他建立了一个人体组织检材库,尤其从他的病人那里收集了大量前列腺癌变组织。他后来跳槽离开华盛顿大学,想要将检材库带走。华盛顿大学不同意。校方很清楚这些检材的价值,于是主张:“这是我们的,你不能拿走。”对于我们今天的讨论来说,本案的有趣之处在于卡塔罗纳给所有的癌变组织捐赠者写信,恳求他们向大学主张他们已经同意他将检材带走。上千名捐献者确实这么做了。但是他们的做法只是徒劳,因为法院认为华盛顿大学确实拥有这个检材库,应当将其视为财产。法院给出的理由非常混乱,但是结论很明确。当捐献者将组织捐献出去的时候进行了赠与行为,放弃了所有权利。他们在这起案件当中没有话语权。之前他们对于这些组织具有完全彻底的控制,既可以卖也可以捐;现在他们一丁点控制权都没有。华盛顿大学保留了检材库,尽管这些人希望帮助卡塔罗纳,希望他将这些样本带走。我认为这是财产理念的另一面。有时财产权制给于了太多控制权。比方说有时候我可以因为一时气愤而当掉我的婚戒,因为我和我丈夫大吵了一架。第二天我感觉很糟糕,想要把婚介赎回来,但是已经太晚了,已经被别人买走了。此前我有一切控制权,现在我一点控制权都没有了。你或许认为这一步迈有点大。我并不这么认为,接下来我就告诉你为什么。
当我们思考如何处理人体组织的时候,我们需要思考问题的最重要关键是什么,我们具体面对的是怎样的问题。我们需要确保人们对于人体组织具有合法的控制权,得以将其作为占有物,有能力使用与保护这些组织。我们不希望人体组织易受侵害。我们不希望检材库、马克.奎恩的《自我》或者人体世界展览易受侵害。我们也不希望法律处于这样的境地。只能通过法律拟制得到合理的结果。我们不能对于人体组织被利用的各个阶段发生的事情一无所知。我们必须能够回答问题:这些组织属于谁?谁有权选择怎样处理这些组织?谁有权将这些组织赠与他人?赠与之后又会发生什么?我认为财产模式是最有效的解决方案。
我认为关键在于同意模式确实有很多好处。这一模式在医疗技术评估方面的最大好处在于非常小心谨慎,让我们非常仔细地考虑人体组织转移的前因后果,在这个过程当中需要知道什么,需要将哪些过程进展告诉当事人。按照同意模式,卡塔罗纳案件根本不会成为问题,因为这样一来必须主动通知所有捐赠人并且得到同意。不过财产模式并没有必要破坏这一点,而且反而比同意模式做得更多,因为这一模式告诉了我们在转移过程的各个阶段发生了什么。所以我认为财产权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回答了其他方法回答不了的问题,而且在任何阶段都能给我们提供答案。理解财产的最后关键在于要意识到财产基于所有权的相对性,因此我们在任何阶段都能很清楚谁才具有最强的占有权。好比说一开始我的笔是我的。如果我把笔放在这里,然后忘了或者掉了,然后有人过来想拿走这支笔,那么法律会主张今天演讲的主办人克莱尔控制会场空间,因此对于这支笔具有占有权,克莱尔可以拿走。但是如果我又回到会场问道:“我能不能把我的笔拿回来?”克莱尔就必须还给我。我要是把笔掉在街上,没有人控制街道,捡到这支笔的人作为寻得者具有最强的占有权。如果我找上他们,他们依然要将笔还给我。但是如果我六年都不出现,那么他们就可以留住这支笔。法律的作用就是在每个时间点上比较谁有最强的、高于其他人的占有权,因此填补了同意模式的各种空白。同意模式只能告诉我,如果我跟克莱尔说“你可以借我的笔用一会儿”会发生什么。这个模式并不能告诉我,如果克莱尔又把这支笔给了你,然后你又走上街头给了别人,会发生什么。财产模式能解决这个问题,同意模式解决不了。同意模式只能确定我与克莱尔之间的关系。这就是缺失所在。我认为财产模式是解决这个问题的显然答案。
最后的问题在于“身体部分属于谁?”这是真正有趣的问题。属于我吗?属于你吗?属于研究人员吗?有些人认为让全社会拥有人体组织会更好。我的一位牛津同事认为我们全都是同一个生物质整体的一部分。我们应当将所有人体视为同一个社群,每一具人体都应当由集体所有,或者说至少应该建立一个让我们能够加大分享力度的、以社会为导向的体系——我本人其实很乐意见到这样的体系。在这样的体系下,我们不该让人体部分被提取的那个人成为最初的所有者。我并不同意这一观点,但是你尽管请便。另外我们也可以从体系顶层出发制定规则来缓和财产模式的一部分问题。我们可以主张人体部分可以用作这种用处而不是那种用处。我们可以主张人体部分的转移是委托而不是赠与,所以我总是掌握着一定的控制权。我们还可以主张,保护我的隐私有些事情你不能做,例如未经某人同意不得检测此人的组织,无论此人此时是否拥有这些组织,这样一来就算我将自己的组织交给别人,你也不能对其进行DNA检测,除非得到我的同意,或者这些组织遭到去识别化。我认为所有这些问题我们都可以解决。但是根本上来说,我希望大家意识到,为什么我们很有理由认为我们至少在一定程度上对我们的身体具备所有权。实际上在我看来这一点非常重要。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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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Imogen Goold:人体部分与法律 3 万年看客 字24431 2022-07-30 09:2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