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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原创】美国宪法读书笔记 -- 唵啊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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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家园 (114)瑙芙诉肖尼歇

      一、 故事 United States ex rel. Knauff v. Shaughnessy(1950)

      瑙芙太太1915年生于德国,希特勒统治时期她到了捷克斯洛伐克,在那里结婚后又离婚。1939年作为难民到了英国。1943年1月至1946年5月在英国皇家空军工作。1946年她在美国战争部德国分部任文职。1948年2月,经驻德国美军司令的批准与美国军人瑙芙先生结婚,瑙芙先生是美国公民。随后瑙芙先生荣誉退伍。瑙芙太太1948年8月要进入美国申请美国公民,被边境移民官拒绝她进入美国国境,这个拒绝得到最高检查官认可。这个拒绝入境是根据机密情报,认为她的入境会危害美国安全,这个理由当然没有跟她解释,更没有她辩解的权利。她丈夫上诉到美国联邦地区法庭,败诉;上诉到联邦上诉法庭,败诉;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还是败诉。

      二、 理由

      闵顿法官主笔法院意见:

      1922年国会通过法案,授予检察官拒绝外国人入境的权力。不经过美国政府准许,外国人没有任何入境权利;美国政府准许入境是特批批准权利,这个准许是美国主权权力,准许与否外国人没有讨论的权利。上诉者认为国会授权检察官拒绝外国人入境的权力违宪。本法院认为,这个授予的权力不是立法权,而是行使主权的权力,所以没有违宪。拒绝外国人入境是总统权力,总统可以将此权授予检察官。

      弗兰克福特法官持异议:

      国会通过了《战争新娘》法案,意方便美国海外军人娶的外国妻子入境和归化。检察官拒绝瑙芙夫人入境违反了《战争新娘法》。

      杰克逊法官持异议:

      我认可国会授权移民官拒绝外国人入境的权力,但对美国公民的妻子不经过听证就拒绝入境是野蛮的。检察官应该提供拒绝入境的理由和证据。

      三、 讨论

      夫妻团聚,家人团圆,是每个社会都认可的基本人权。不过,人权没有主权大。边境移民官实际上是就移民问题上是集立法、司法和行政三权于一身的。他是否批准外国人没有任何限制。唯一限制就是准许入境的名额。

      民主的一个要素,就是影响当事人的决策,至少当事人有知情权和申诉权。入境决策不告知当事人拒绝的理由,或给一个当事人无穷申辩的理由,都不是民主的,也不是正当程序,而且是直接否定当事人基本的人的尊严,是最不人道和蔑视人类尊严程序。

      三年后来检察官对瑙芙入境案进行听证,没有找到她入境有损害美国利益的证据,才准许她入境。

      美国公民的妻子入境尚且如此艰难,其它外国人入境就可想而知了。即便对待谋杀和强奸之类的民愤极大的刑事犯,判其死刑尚且经过正当程序,何以对等希望家人团聚的外国人入境可以没有正当程序呢?死刑犯还有律师辩护,陪审团听证等权利,何以外国人入境就绝对没有任何权利呢?其法理根据就是主权高于人权。

      四、 链接

      http://www.acluprocon.org/SupCtCases/53Knauff.html

      http://supreme.justia.com/us/338/537/case.html

      http://mypaper.pchome.com.tw/news/liaobruce/3/1291185005/20070721110227

      http://law.onecle.com/constitution/article-1/36-aliens.html

    • 家园 (113)巴克诉贝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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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巴克

      一、 故事 Buck v. Bell (1927)

      弗吉尼亚州政府的癫痫和弱智病人村管会决定对巴克实施绝育手术。巴克是癫痫村里的弱智女孩,她母亲也是癫痫村里的弱智患者。村管会对巴克实施绝育的决定得到地方法庭的肯定。巴克上诉到弗吉尼亚州上诉法庭,败诉。1924年上诉到联邦上诉法庭,那年巴克18岁。就在她上诉的前不久的1924年5月20日,弗吉尼亚州于通过了一项法案,该法案称对精神病患者实施绝育手术有益病人身体健康和有益社会。在上诉法庭辩论中,癫痫村村长贝尔称州法案是对弱智患者的保护,而巴克则认为强制绝育违反了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平等保护和正当程序条款。美国最高法院审查此案,认为州法案强制弱智患者绝育没有违宪。

      二、 理由

      霍姆斯法官主笔法院意见:

      州上诉法庭认为,如果巴克生育子女,其子女有可能还是难以进入社会,但绝育手术不会影响贝克的身体健康,所以对她实施绝育手术对她本人和社会都有益。根据这些听证和事实,本法院认为州法案是有法理根据的。我们国家曾多次为了公众福利而号召优秀的公民献出他们的生命,所以,本法院没有理由认为为什么已经成为社会负担的公民不能为公众福利作出绝育这一点点牺牲。

      三、 讨论

      此案是美国历史上的重大案件,原因是美国最高法院裁决此案以后,各州纷纷通过类似弗吉尼亚州的法案,对精神病和弱智患者强制绝育。此案前美国只有零星的政府强制绝育手术,此案后30年间,有6万5千多美国人遭受政府强制绝育【1】。

      此案法律,估计是受到两种社会思潮的影响:一是社会达尔文主义,二是优生学。社会达尔文主义把达尔文“物竞天择”的原理合理化社会既得利益集团和强权政治,优生学则从基因角度看来人种的优化。这些观点也是希特勒屠杀犹太人的借口。二战中德日法西斯都认为他们是优先种族,屠杀劣等种族天经地义。

      弗吉尼亚绝育法案只针对特别群体,显然违反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有平等保护条款。这和中国计划生育不同,中国计划生育对所有人是一样的,如果说中国的计划生育针对某群体不公平,那就是对汉族不公平,因为少数民族有得到更少的生育限制(国际上某些人权主义者指责中国政府压迫少数民族恰恰是颠倒黑白)。

      1927年以后不久美国就进入大萧条时期,那是经济困难、生活艰难的时期,在那种情况下为了社会利益牺牲了一些个人利益,是历史必然。有些评论认为霍姆斯法官主笔这个侵犯个人权益的司法评论是他人生的污点,这样的评论脱离了历史实际。法律是社会的上层建筑,反映的是当时的经济基础。虽然没有案例推翻本案判决,三十年后美国进入经济繁荣时期以后,美国政府强制绝育行为已经基本绝迹。此案在美国今天看似违反人权,但在当时看是理所当然的。如果政府在无法满足一般人的温饱的情况下养着弱智患者,政府要求弱智患者作出一些牺牲也是情理之中的事,否则一般生活艰难的民众心里也不平衡。如果政府没有投入保障弱智者的生存,当然就没有权利强制弱智者绝育,但是,当政府有责任保障弱智者生存温饱,政府就在某种程度上有了代替患者决定是否绝育的权力,这是人类社会普遍的对等原则。

      所以,我们说没有抽象的人权或公正,只有具体的历史的人权和公正。每个国家国情不同,同一国家不同时期国情不同,法律的界定也就不同,对人权的定义也有差别。

      四、 链接

      http://www.voanews.com/chinese/archive/2005-03/l2005-03-01-voa67.cfm

      http://www.zhengyeren.com/bbs/topicShow.asp?boardId=12&topicId=61

      http://www.oao.com.cn/ShowArticle.asp?ArticleID=21

      http://www.dok-forum.net/discus/messages/97/610.html?1096745891

      http://dzl.legaltheory.com.cn/info.asp?id=10235

      http://caselaw.lp.findlaw.com/scripts/getcase.pl?court=US&vol=274&invol=200

      http://en.wikipedia.org/wiki/Buck_v._Bell

      【1】http://karmak.org/archive/2004/06/buckvbell.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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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癫痫和弱智村里的巴克母女

      • 家园 偶然重读兄此文,挖到一点关于此案的其他内容

        以下主要来自英语wikipedia的Buck_v._Bell页。

        首先是1924年,弗吉尼亚州通过了为优生学考虑对弱智人施行强制绝育的法令。同年9月10日,弗州Virginia State Colony for Epileptics and Feebleminded(即是兄所述“癫痫和弱智病人村”)的管理员Albert Sidney Priddy提请对管下病人Carrie Buck进行绝育,这是案名中的原告Buck。在法律程序进行期间其人去世,由继任的James Hendren Bell博士代行,就是案名中的被告Bell。

        据Priddy博士说,该动手术的这个Carrie Buck,心理年龄只有9岁,其人行为如此:

        Buck's 52-year-old mother possessed a mental age of 8 and had a record of prostitution and immorality. She had three children without good knowledge of their parentage. Carrie, one of these children, had been adopted and attended school for five years, reaching the level of sixth grade. However, according to Priddy, she had eventually proved to be "incorrigible" and eventually gave birth to an illegitimate child. Her adopted family had committed her to the State Colony as "feeble-minded"

        就是说既笨又行为不端,她母亲也这样,暗示这是遗传的。这个行为不检的智障少女不知跟什么男人搞到一起,生了个不名誉的小孩,想来也是跟老娘一样蠢,将来说不定还会跟什么男人搞到一起。证据确凿毫无疑问了吧?

        但是实际情况呢?后来发现Carrie Buck怀孕是因为她的继母“出去看病”(引号原文如此),她继母的外甥乘机强奸了她。为了保护家族名誉,Carrie Buck才被送到智障和癫痫村。“行为不端”乃是无妄之灾。

        她生的那个“不名誉的小孩”名叫Vivian,被曾经收养Carrie Buck的一家姓Dobbs的人家收养。她在学校的成绩,据美国科学史作家Stephen Jay Gould的描述,她在学校的成绩虽非超常,也堪中庸,有一次还曾经忝列学校的Honor Roll(大概类似我国的三好学生)。总之毫无迹象表明Vivian也是弱智人。不幸的是,她8岁的时候因肠炎去世。

        高法对此案投票是八对一,Buck败诉。唯一持异议的Pierce Butler法官拒绝列出他的意见。主笔法官Holmes在司法评论中这么说(第二句前半段就是兄引用的“没有理由认为为什么已经成为社会负担的公民不能为公众福利作出绝育这一点点牺牲”):

        We have seen more than once that the public welfare may call upon the best citizens for their lives. It would be strange if it could not call upon those who already sap the strength of the State for these lesser sacrifices, often not felt to be such by those concerned, in order to prevent our being swamped with incompetence. It is better for all the world, if instead of waiting to execute degenerate offspring for crime, or to let them starve for their imbecility, society can prevent those who are manifestly unfit from continuing their kind. The principle that sustains compulsory vaccination is broad enough to cover cutting the Fallopian tubes.

        他的结尾一句,被wikipedia称为“臭名昭著的一句”:

        Three generations of imbeciles are enough.

        事情到这里还没完。Carrie Buck手术后被放出癫痫弱智村,去给住在Bland, Virginia的一家做“domestic worker”。她一生勤于阅读,最终于1983年去世。她去世后两年,有个历史学家叫Paul A. Lombardo(此人有JD和Ph.D.两个学位,在弗吉尼亚大学和佐治亚州立大学做教授主讲生物方面的伦理和法律)在纽约大学法学学报上发了一篇文章,主张Carrie Buck根本不是弱智,整件事是为了掩盖外甥强奸案造出来的。他指出代表Carrie Buck的律师Irving Whitehead的辩护特别糟糕,未能传唤重要证人,而且被听众描述为“经常不知道自个儿是哪边的”。

        以下猛料:

        It is now thought that this was not because of incompetence, but deliberate. Whitehead had close connections both to the counsel for the institution, and Priddy himself. He was also a member of the governing board of the state institution in which Buck resided, and had personally authorized Priddy's sterilization requests and was a strong supporter of eugenic sterilization.

        咳咳,那边那位同学,惊呼“美帝也会出这种事”也就罢了,请勿做更深一步联想

        如兄所说,此案判决对美国各州此后的优生绝育立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直到1942年的Skinner v. Oklahoma案判决之后,这个趋势才被扭转过来。到1963年,各州绝育法几乎全部不再使用,但仍在法律系统中留了很多年。弗吉尼亚州的绝育法案于1974年废止。

        从道理上说,我个人赞成兄所说的“危急时刻,个人有义务为集体利益作出牺牲”。但是从目前的证据来看,此案完全不是那么回事。大萧条从1929年10月24日“黑色星期四”股票崩盘之时才开始,1924-1927年正是所谓“柯立芝繁荣”、“Roaring Twenties”鼎盛的时候,繁荣的程度直到40年代美国参加二战之后才可比拟(见《光荣与梦想》),这个时候没有道理说养不起“社会的负担”。从另一个方面考虑,即便这次经济危机再闹到1929-1933年那种程度,Holmes法官的这种评论

        if instead of waiting to execute degenerate offspring for crime, or to let them starve for their imbecility

        恐怕不会有人敢再写出来。

        社会毕竟在进步。

    • 家园 (112)巴特克斯诉伊利诺斯州

      一、 故事 Bartkus v. Illinois (1959)

      巴特克斯因为抢劫银行案被联邦地区法庭审判,结果陪审团判他无罪,巴特克斯因此在1953年12月28日被无罪释放。联邦调查局把此案的材料转给了伊利诺斯州的一个地方刑事法庭,该地方法庭用这些同样的材料,再次审判巴特克斯,地方法庭陪审团依据伊利诺斯州有关抢劫的法律,于1954年1月8日判他有罪终身监禁。巴特克斯的律师认为用同一罪证两次审判违反了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关于不得双重治罪的条款,上诉到州最高法庭,败诉。巴特克斯又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美国最高法院于1957年11月19日辩论,1958年1月6日以4比4维持了州法庭原判。1958年5月26日法院重新辩论,撤销了1月6日的判决,决定审查。1958年10月21-22日法院再次辩论,1959年3月30日,法院法官表决,以5比4维持州法庭原判。

      二、 理由

      弗兰克福特法官主笔法院意见:

      联邦调查局确实把所有材料都转个了地方法庭,但有些材料是在巴特克斯被释放以后得到的新材料。联邦法庭和州法庭判案是两个分离的审判。由于联邦法庭没有再次巴特克斯,所以联邦法庭没有违反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

      新审判是州法庭进行的审判,州法庭是否违宪,要看有没有违反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本法院此前案例中没有把第五修正案纳入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内,所以,用第五修正案不得双重治罪的条款不能证明州法庭违反了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

      本法院认为伊利诺斯州并没有侵犯巴特克斯正当程序的权利,决定维持州法庭原判。

      布莱克法官持异议:

      我不能同意法院的意见。1922年本法院在United States v. Lanza一案中就维护了联邦法庭用州法庭同样的材料重审案件,今天又维护州法庭用联邦法庭同样的材料重审案件,这两案都违反了第五修正案不得双重治罪条款。

      惧怕政府对同一罪行审判两次这样的思想在西方文明史中有悠久的历史。不得双重置罪的思想源于古希腊和古罗马文明。即便在中世纪最黑暗的时代,在众多法律原则丧失的年代中,只审判一次治罪一次的原则依然为天主教庭法律以及基督教学者所保留。英国在十三世纪就把不得双重治罪作为海洋法的普适公理之一,是先进法律体系“理性、正义、良心”的普适原则,正如古罗马哲学家兼政治家西赛罗所说的那样:“不能在罗马是一回事而在雅典是另一回事;不能今天是一回事而将来又另是一回事;而应该在所有国家都一样”。很少又法律原则如此深植于我们的传统和良心。本法院认为双重治罪只要一重是联邦政府一重是州政府就不违宪了,这是说不过去的,因为就个人来说都是政府治罪。难道我们生活在双重主权下边吗?

      法院承认不得双重治罪原则,但却在联邦主义的借口下让双重治罪发生在个人身上。我认为法院是误解了联邦主义的概念。我们联邦制度的建立是为了建立正义、保障自由的福祉,而不是用联邦制度绕开古老的保障自由的原则。对联邦是正义的原则、对州也是正义的原则,不应该在联邦制度中丧失。

      三、 讨论

      不得双重治罪,是西方文明中有两千多年的古老法律原则,在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生效180年以后,依然得不得落实。此案在十年后被美国最高法院Benton v. Maryland 一案推翻。『(102)庖寇诉康州(1937)』是州政府双重治罪的案例。

      民主政治的基础之一是法制保障公民自由。通过此案我们看到法制的建设有个漫长的过程。两千多年前,汉代独尊儒术,西方法律的许多概念在两千多年的中国文化中都没有,对比之下西方不得双重治罪原则有两千多年历史。中国的民主建设,从五四运动和辛亥革命以来,不过百年历史。美国处于国际超级大国地位的时期,此案违反美国第五修正案的原则也经过了十年才得以矫正,对比之下,中国近百年一直处于内忧外患之中,法制建设和民主进程要复杂得多。

      四、 链接

      http://caselaw.lp.findlaw.com/scripts/getcase.pl?court=us&vol=359&invol=121

      http://wyomcases.courts.state.wy.us/applications/oscn/deliverdocument.asp?citeid=425838

      http://supreme.justia.com/us/359/121/

      http://www.enotes.com/american-court-cases/bartkus-v-illinois

      http://www.altlaw.org/v1/cases/386597

      http://law.jrank.org/pages/12874/Bartkus-v-Illinois.html

    • 家园 (111)雷拉诉丹诺

      一、 故事 Leyra v. Denno (1954)

      1950年1月10日星期二,雷拉的父亲没有上班。雷拉及其同事下午3点钟到雷拉父亲家,结果发现雷拉父母的尸体,他们马上打电话报告了警察。警察侦察现场,发现早餐用餐时有三只茶杯,认为凶犯一定是雷拉父母的熟人。最后警察把嫌疑集中到雷拉身上。雷拉及其同事被警察提问一直到晚上11点。第二天星期三,警察继续审问雷拉,从早上10点一直审问到半夜。第三天星期四,警察继续审问雷拉,从早上9点一直审问到晚上8点半。星期五,雷拉去参加父母的葬礼,趁雷拉出席葬礼的时候,警察局在关押雷拉的房间里装上了窃听器。下午5点,雷拉被押回警察局。至此雷拉都没有承认谋杀了父母。

      雷拉患有严重的鼻塞,警长说为他请了一位医生。然而,警长请的不是一般的医生,而是请了一位催眠专家。当雷拉从葬礼回答审讯室是,警长和审判律师在隔壁房间窃听,而催逼专家在审讯室了诱导雷拉认罪。雷拉抱怨很难受、很困、很累、很晕,不能想东西。催眠专家则时而叫他睁眼,室而叫他闭眼,雷拉此时说话已经含含糊糊难以听清了。逐渐地,雷拉开始接受催眠专家的暗示了。催眠家暗示雷拉用锤子击杀了他父母,雷拉就跟着说凶器是锤子。经过一个半小时的催眠以后,催眠家说杀父母没有什么过错,并保证雷拉承认后会被释放。就在雷拉承认杀了父母以后,警长走进审讯室,让他重复了对催眠家的供词,这时已经是晚上10点了。这段供词成立定雷拉死罪的罪证。

      雷拉上诉到纽约州上诉法庭,认为这段口供无效。纽约州上诉法庭认为审讯过程没有暴力强制,口供有效,维持原判。雷拉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美国最高法院先拒绝受理,后来雷拉到联邦法庭申请人身保护令失败,美国最高法院才接受了雷拉的上诉。美国最高法院推翻了纽约州的原判。1956年5月雷拉无罪释放,释放时雷拉已经在死牢里渡过了六个春秋。

      二、 理由

      布莱克法官主笔法院意见:

      无论是是暴力强制还是精神强,强制逼供都是违法的。纽约警察局强行逼供违反了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雷拉是在没有精神自由的状态下承认谋杀的,是其意志在催眠家和警长控制下承认谋杀的,这个承认没有法律效果。

      三、 讨论

      罪犯是否认罪不重要,重要的是审判过程承认罪犯的自由意志。如果把“士可杀,不可辱”换成“人可杀,不可辱”,那么就体现了普适的人权。无论是暴力强迫还是精神强迫,都是犯人违背自身意志的口供,都是逼供。

      此案将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范围推广了,把逼供的定义扩大了,推移和界定了逼供的法律界限,所以成了美国宪法重要案例之一。

      四、 链接

      http://caselaw.lp.findlaw.com/cgi-bin/getcase.pl?court=US&vol=347&invol=556

      http://www.crf-usa.org/links/cja/cja_ch6.htm

      http://forensic-evidence.com/site/Police/Pol_voluntar.html

      http://www.tsg.ecupl.edu.cn/articles/yinxiaohu/yinxiaohulw116.htm

    • 家园 (110)钱伯斯诉佛罗里达州

      一、 故事 Chambers v. Florida (1940)

      钱伯斯一伙四个黑人在没有逮捕证的情况下被作为一个抢劫杀人案嫌疑被逮捕,该案有一个白人被杀。在他们被捕入狱到法庭审判之间的一周期间内,他们被关在一个牢房里,被整日整夜不间断地轮流单个提审。审讯室里四至十个白人围住一个嫌疑犯审问,其中只有一个是法官,其他是警察和白人民众。一个嫌疑被审问一段时间后,被送回牢房,另一个又被押到审讯室审问。四个黑人坚持说自己无罪,但在一周高压审讯下终于精神崩溃,承认了有罪。整周内嫌疑犯没有时间与律师和亲友会面,他们被判死刑。美国最高法院审查此案,推翻该案判决,认为该审判过程使用了逼供。

      二、 理由

      布莱克法官主笔法院意见:

      法庭对这四个黑人的审判没有遵照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来保障正当程序。佛罗里达州法庭这种逼供行为违反了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本法院推翻州法庭的判决。

      三、 讨论

      逼供违宪。不给睡觉时间,不给辩护律师,不给亲友会面,这些是精神和肉体的折磨,虽然医院检查找不到皮肉损伤,但还是构成折磨。

      不过,今天布什政府认为水板刑不是折磨,因为没有皮肉损伤,所以布什认为美国中情局使用水板刑是合法的。

      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是为了保护美国公民权利不受侵犯。这个保护对象的唯一标准就是公民,无论该公民有罪还是无罪。如果把这个权利提高到人权的范畴(美国指责其它国家人权问题往往用这些标准),那么,人不可不经过正当程序被剥夺自由和生命的唯一标准就是“人”,无论这个人是“恐怖主义分子”还是无辜嫌疑。

      人权是有普世价值的,是每个人与生俱来的权利。美国对关押在关塔纳摩监狱里的囚犯没有经过正当程序,是美国政府违反人权的行径。(参见参议院听证《恐怖总统职位》一文)。

      四、 链接

      http://supreme.justia.com/us/309/227/case.html

      http://www.injusticeline.com/chambers.html

    • 家园 (109)鲍威尔诉亚拉巴马州

      一、 故事 Powell v. Alabama (1932)

      鲍威尔一伙七个黑人被亚拉巴马州判处死刑,原因是他们强奸了两个白人女孩。在民愤极大的公众舆论下他们被逮捕和审判,审判时他们都没有辩护律师,法庭也没有为他们特别指定裱糊律师,只是模糊地让审判席上的法官们为他们说话。鲍威尔上诉到亚拉巴马州最高法庭,败诉。州最高法庭大法官持异议,认为亚拉巴马州对鲍威尔的审判不公正。鲍威尔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美国最高法院判亚拉巴马州审判不公正,推翻了原判。

      二、 理由

      薛德蓝(Sutherland)法官主笔法院意见:

      本法院认为亚拉巴马州对鲍威尔的审判违反美国西方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和平等保护条款。鲍威尔没有得到公正的审判,被拒绝了辩护律师,陪审团组成没用包括黑人。

      根据法庭记录,鲍威尔等不服审判,但是法庭即没有问他们是否有辩护律师,也没有问他们是否雇得起律师。更没有问他们是否希望法庭为他们指派辩护律师。他们被判罪以后,他们的律师才到法庭,这些律师不居住在本地,也没有时间与他们的家人和朋友接触。如果法庭推迟一段时间开通,那么鲍威尔等就有律师为他们出庭辩论了。

      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刑事案被告有享有辩护律师的权利。本法院认为对于死刑犯的判决,只要被告请求就必须有辩护律师,才符合正当程序,才能保障公平的审判。

      三、 讨论

      此案确立美国刑事案件中不得剥夺死刑犯被告的辩护律师的原则。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是所有刑事案被告都有享有辩护律师的权利。当然,人权法案是限制联邦政府的,第六修正案是否能够限制州政府,就在于,享有辩护律师的权利是否能够被解释到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文中,因为第十四修正案是限制州政府权力的。结果,美国最高法院没有说第六修正案包括在第十四修正案的程度程序内,只说对死刑案必须有辩护律师。

      我们在此前一些案子也碰到类似的问题,即虽然人权法案是保护公民权利的,但只保护公民权利不是联邦政府侵犯,不保护公民权利不受州政府侵犯。至于那些权利被包括到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中,要看美国最高法院解释。此案美国最高法院把第六修正案辩护律师一款缩小到只适用于死刑案才对州政府有约束。

      如果公民权利只要求联邦政府不得侵犯,而不要求州政府不得侵犯,那么这些权利显然不是什么绝对的和普适的原则。如果是绝对的普适的原则,就应该包括在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内以防止州政府侵犯公民权利。

      由此案看来,美国宪法的人权法案或权利法案(第一至第十修正案),就美国国内来说,也不是绝对和普适的公民权利。

      此系列中后边还将有两案例继续讨论公平审判问题。

      四、 链接

      http://caselaw.lp.findlaw.com/scripts/getcase.pl?court=US&vol=287&invol=45

      http://www.britannica.com/eb/topic-473277/Powell-v-Alabama

    • 家园 (108)尤曼诉美国

      一、 故事 Ullmann v. United States (1955)

      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说不可强迫公民自证其罪,即法庭审判时,被审人或证人可以引用第五修正案拒绝回答提问,这给法庭取证带来巨大财政负担。1954年美国通过豁免法,该法规定法庭为了让证人回答问题,可以豁免证人的罪行。尤曼曾经是美国财政部官员,得到法庭豁免保障以后,依然引用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拒绝回答陪审团提问的关于共产党间谍网的问题,被法庭以蔑视法庭罪判牢期六个月。尤曼上诉到联邦上诉法庭,告【豁免法】违宪,败诉。尤曼又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依然败诉。

      二、 理由

      弗兰克福特法官主笔法院意见:

      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认为,人有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这个特权是我们文明社会发展的重要里程碑。时间证明了第五修正案保护的这个特权对于防止邪恶是必需的。许多人误以为这个特权是为罪犯提供了保护,认为援引第五修正案拒绝回答法庭提问的人肯定是犯有罪行有意隐瞒。不错,第五修正案确实使得某些罪犯逃避正义的惩罚,但是,第五修正案防止了一种更大的邪恶,就是滥用权力实施酷刑伤害无辜。国父们带着对欧洲宗教迫害的历史的记忆制定了此修正案,而这些历史今天许多人都忘记了。

      尤曼认为即便法庭豁免了他的一切可能罪状,这个问题的回答依然可能导致严重的社会压力,如失业、被逐出工会、政府档案中留下不良记录等等。尤曼还争论到,【豁免法】还留有政府惩罚证人的空间和可能,所以违反了第五修正案。

      本法院认为【豁免法】并没有违反第五修正案,因为【豁免法】已经豁免了证人因回答法庭提问所可能导致的一切对他的起诉

      法官道格拉斯和布莱克持异议:

      名誉的损害也是惩罚,【豁免法】没有能力保障证人回答问题后不受惩罚,所以侵犯了公民不受强制自证其罪的特权,违反了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尤其是此案,说某人是共产党可以完全把他排挤到社会之外:学校不能雇用他,律师和医生会因此丢失营业执照,演员会被列在黑名单上,他将难以找到专业的职业。

      三、 讨论

      不得强制证人自证其罪的法律概念在十七世纪就在英国法律界建立起来了。这个概念的产生源于对教廷审问滥用酷刑的抗议。五十年代美国反对共产党清洗高涨的期间,很多美国人都反对第五修正案。结果,许多在法庭援引第五修正案的的证人被称为“第五修正案共产党人”,遭受社会歧视及这种歧视导致的经济困难。

      此案两周以后,美国最高法院在Slochower v. Board of Higher Education一案中裁决“第五修正案共产党人”这个帽子违反了第十四修正案。Slochower是有27年教龄的大学教授,由于法庭上援引了第五修正案,被学校解雇,Slochower状告学校最终打赢了官司。

      四、 链接

      http://law.jrank.org/pages/12975/Ullmann-v-United-States.html

      http://caselaw.lp.findlaw.com/scripts/getcase.pl?court=us&vol=350&invol=422

      • 家园 学习了,唵兄这个楼盖得越来越高了。

        第五修正案再次受到重视,考虑到国内司法现状,很感叹。

    • 家园 (107)李安诉美国

      一、 故事 On Lee v. United States (1952)

      “洗钱”这个词是指将经营地下经济得来的钱转入银行系统。“洗钱”这个词的由来是因为经营地下经济的人往往开一家洗衣店,洗衣机收的是硬币,拿现金到银行存款名正言顺,如此就把钱“洗”到银行系统里了。美国打击恐怖活动的内容之一,就是反洗钱以截断恐怖活动资金运转。

      话说纽约下城哈得逊河对岸,就是新泽西州的候堡垦镇。镇里有一家洗衣店,店主李安。从大街一进洗衣店就是洗衣房,洗衣房后边是烫衣室,穿过烫衣室就是李安的住宅。李安的老熟人、旧雇员彭青,大摇大摆地走进屋里,假装要向李安买鸦片。彭青此举受雇于政府毒品局,他兜里装有窃听器,窃听器将他们俩关于鸦片交易的谈话无线传输到窗外,窗外有李侦探用接收器可以听到他们俩的对话。类似地,李安和彭青的另一次街边对话也给李侦探偷听了。联邦地区法庭审判李安时,彭青没有出庭做证,证词是李侦探在法庭上复述这两次窃听来的对话。李安认为这个窃听听到的对话经过无线电传输,违反了美国1934年的【联邦通讯法案】第605款,该款将窃听定为非法,所以李侦探的证词无效(参见『(106)欧穆斯蒂德诉美国』)。但是,联邦法庭还是根据这两个对话判了李安徒刑。联邦李安不服上诉到上诉法庭,李安认为便衣窃听违反了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属于无理搜索和扣押,结果败诉。李安再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还是败诉。

      二、 理由

      布莱克法官主笔法院意见:

      彭安进入的是李安营业的地方,这样的进出不是入侵民宅,不是非法进入,所以不违反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而且李安也没有抗议彭青的进入。李安与彭青的谈话经营窃听器被李侦探听到,与李侦探在窗外听到他们谈话没有什么区别,李安本人没有使用有线或无线通讯,谈不到这些通信被窃听,所以这种窃听不违反1934年的【联邦通讯法案】。

      弗兰克福特法官持异议:

      此案反映出科学进步使得警察可以用越来越多的技术违反美国第四修正案侵犯个人隐私。

      泊顿法官持异议:

      在没有搜索证的情况下,在李安的物业范围内安置无线窃听器窃听谈话,显然违反美国第四修正案。

      三、 讨论

      店铺与民宅不同,店铺虽然是私人物业,但是开店就邀请了路人进入以便营生。所以,一般店内或店后面不对路人开放的地方,必要有“闲人免入”牌,否则别人误入不能算私闯民宅。这个“闲人免入”牌在法律上起正当防范的作用,没有这道正当防范,路人进入了不能算犯法。

      今天的互联网是一样的,你把计算机接上互联网,就是让电子信号进进出出。除非你有正当防范措施,你无法起诉入侵骇客有罪。所以,如果你一进入公司计算机系统,无论是经由互联网还是局域网,你看到的第一条信息就是“非请勿入”之类的声明,这条声明的作用就是万一骇客进来以后做了手脚,公司可以起诉骇客。没有“非请勿人”的声明,公司就没有法律根据起诉骇客。

      正如弗兰克福特法官所说的那样,美国人已经很少隐私了。网上电子邮件,网络电话等都在国土安全部监视下。为此白宫和国会打了很久的官司。

      四、 链接

      http://www.druglibrary.org/schaffer/legal/l1950/sc8.htm

      http://supreme.justia.com/us/343/747/

    • 家园 (106)欧穆斯蒂德诉美国

      一、 故事 Olmstead v. United States (1928)

      华盛顿州联邦地区法庭审判一伙走私酒的犯罪团伙,首犯就是欧穆斯蒂德。这个犯罪团伙每年卖私酒两百万元,雇用50多人,拥有两艘走私船和其它交通工具。法庭判他们走私酒罪。欧穆斯蒂德不服上诉,说法庭证据是窃听他们的电话得来的,违反了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结果败诉。欧穆斯蒂德又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还是败诉。

      二、 理由

      塔夫脱大法官主笔法院意见:

      本法院在Weeks v. United States (1937) 禁止联邦法庭使用违反第四修正案搜索和扣押的私人物品做为法庭审判证据。但那是进屋搜索扣押的物品。此案取证并没有进入被告人的私人住宅,也没有扣押私人拥有的物品,所以此案没有违反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更没有违反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

      霍姆斯法官持异议:

      检查私人信件是非法的,私人信件不得随便拆开,即便不在私人家里。如果随便拆开私人信件非法,那么窃听私人电报电话也是非法。非法渠道得到的证据不应该成为法庭证据。

      三、 讨论

      这是关于电磁信号的问题。最近互联网发展引发许多法律问题,都与此案类似,即对互联网上的电磁信号如何实行法律规范。如骇客把私人照片偷了贴在网上是否侵犯了隐私?如果是的话,那么窃听也就一样是侵犯隐私了。病毒攻击电脑,没有实体进入私人住宅,如果受攻击的私人电脑的硬件也没有损害,是否违法?

      美国1934年的【联邦通讯法案】第605款将窃听定为非法。美国最高法院在Nardone v. United States (1937) (也是走私酒的案件)一案中裁决窃听来的证据不能成为法庭审判证据。Nardone被重审,使用的证据不是窃听证据,但是是根据窃听证据推论出来的,又被美国最高法院推翻。在Goldstein v. United States (1939)一案中,两个人在窃听的录音证据前招供,这些供词被法庭用来审判Goldstein有罪。最高法院认为窃听的电话不是Goldstein本人的电话,所以证据有法律效率,维持对Goldstein的审判。

      下一案例我们将继续谈窃听是否违宪的问题。

      四、 链接

      http://caselaw.lp.findlaw.com/cgi-bin/getcase.pl?court=US&vol=277&invol=438

      http://www.xuexiziliao.org/lunwen/xingfa/061256206677-ns2q0531.html

      http://zsqy520.com/bbs/boke.asp?seno112.showtopic.21921.html

    • 家园 好帖, 收藏一下慢慢看. 楼主加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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