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原创】美国宪法读书笔记 -- 唵啊吽
一、 故事 Torcaso v. Watkins (1961)
托卡颾被任命为马里兰州的公证律师。马里兰州法律规定,政府官员就任必须宣誓相信上帝的存在。托卡颾拒绝这个宣誓相信上帝,因此被拒绝颁发委任状。托卡颾到法庭起诉法庭负责发委任状的瓦特金斯,败诉;上诉到州最高法庭,又败诉;最后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结果胜诉。
二、 理由
法官布莱克主笔法院意见指出,美国宪法第六章明文规定政府官员的委任不得又宗教检验,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保障政教分离和宗教自由。马里兰州的任命誓词违反宪法。
三、 讨论
公证律师的委任状由马里兰州法院颁发,托卡颾去州法院告州法院,实在是很无奈。估计这是管辖问题。不能直接到美国最高法院起诉,只能先在州里起诉,再到最高法院上诉。
美国宪法1789年生效,而马里兰州政府官员誓词在独立前已经有了,一直用到1961年,即违宪了172年。
四、 天主教徒总统肯尼迪谈政教分离的视频
[FLASH]http://www.youtube.com/v/iDP4qrA8hvg&rel=1[/FLASH]
五、 链接
http://caselaw.lp.findlaw.com/cgi-bin/getcase.pl?court=us&vol=367&invol=488
http://www.churchstatelaw.com/commentaries/torcasovwatkins.asp
http://atheism.about.com/library/decisions/religion/bl_l_TorcasoWatkins.htm
三重否定等于否定,您看看是不是写拧了?
一、 故事 Elk Grove Unified School District v. Newdow (2004)
牛稻1953生于纽约市,是加州一位医生兼律师,是一位公开的无神论者,也是普生教堂(Universal Life Church)认证的牧师。无神论者怎么也是牧师呢?原来普生教堂认证牧师不收费,而且不过问申请人信仰什么,任何人想建立自己的教会,几乎都可以到普生教堂立即得到牧师认证。牛稻申请到牧师身份以后,就开创了『真理科学的第一修正案教会』,志力于政教分离。
牛稻女儿所上的学校有每日效忠国家的宣誓,读的是1954年修改的誓词,誓词中有“上帝庇护下的美国”(one Nation under God)字眼。2000年3月牛稻到到地区法庭以是他女儿的好朋友的身份起诉,起诉麋林学区爱国誓词有宗教字眼,违反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败诉。地区法庭认为誓词没有违宪。
牛稻因此在2002年6月在上诉到第九路上诉法庭,第九路法庭推翻地区法庭原判,判誓词违宪。
不料半路杀出个程咬金,却说这个牛稻并未结婚,法庭把他亲生女儿判由他的情人班宁监护。即他女儿跟单身母亲生活。班宁于2002年12月到法庭填了一份动议,要求撤消第九路法庭6月的判决,因为牛稻不是他们女儿的监护人。班宁认为按照法庭的判决,学校同学就会认为她女儿也是无神论者了。第九路法庭认为,即便牛稻没有监护权,他毕竟是其女的生父,他起诉不必顾忌女儿母亲的信仰。结果法庭还是维持了原来的判决。
话说6月份第九路法庭的裁决是三个法官的会审,麋林学区不服,在2003年要求法庭让全部法官一起来复审。法庭拒绝复审。其中九个法官对法庭不复审持异议。法庭不但拒绝复审,还于2003年11月判给牛稻于班宁分享对他们女儿的监护权。
麋林学区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2004年美国最高法院判麋林学区胜诉,推翻第九路法庭的原判。
二、 理由
法官史蒂文斯主笔法院意见认为,牛稻不是他女儿的监护人,不具备代表她女儿起诉麋林学区的资格,所以前边的审判全部无效。意见中还回顾了百年的学生效忠国家宣誓。
三、 讨论
如果中国每天早上课堂要效忠国家宣誓,肯定有人要说中国搞民族主义(而且是贬义词的民族主义)。而这在美国已经是至今还实行的百年习惯了。
誓词中“上帝庇护下的美国”一句是1954年加进去的。1954年致2004年,誓词违宪50年,最高法院以正当程序让它继续违宪。正当程序叫起真来,就成了官僚主义作风。
2005年3月,牛稻代表另外三位家长再次到联邦加州东部法庭起诉麋林学区誓词违宪,胜诉。
同年,牛稻到第九路法庭起诉国会,要求删除美钞上边印的“我们信从上帝”的座右铭。这是法庭辩论的音频链接:rtsp://video.c-span.org/60days/ac121507.rm
四、 链接
http://en.wikipedia.org/wiki/Michael_Newdow http://en.wikipedia.org/wiki/Elk_Grove_Unified_School_District_v._Newdow
http://www.firstamendmentcenter.org/faclibrary/case.aspx?case=Elk_Grove_Unified_School_Dist_v_Newdow
http://www.law.cornell.edu/supct/html/02-1624.Z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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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故事 Dennis v. United States (1951)
联邦纽约地区法庭判丹尼斯等十一名共产党谋反罪,每人被判处五年牢狱和一万元罚款。主审法官麦迪纳同时以蔑视法庭罪判处六名辩护律师一到六个月不等的牢狱。由于这一判决,麦迪纳不久就被杜鲁门总统提职到联邦上诉法庭。
丹尼斯上诉到联邦上诉法庭,败诉。再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还是败诉。
二、 理由
文森大法官主笔法庭意见。地区法庭判丹尼斯等触犯1940年史密斯法案如下:1)散布反政府言论;2)散发反政府言论的宣传品;3)组织或帮助组织反政府组织。马克思主张阶级斗争和暴力革命,所以组织共产党触犯了史密斯法案。
史密斯法案不是保护政府不受和平、合法、合宪的变革,而是保护政府免遭暴力的、革命的、和恐怖主义的变化。丹尼斯等认为理论上对暴政用革命手段推翻是合理的,法院不承认任何政府对变革的无能为力,认为一切一暴力颠覆政权的理论都会导致无政府主义,破坏社会秩序。此案的问题不是共产党谋反罪是否成立,而是政府这样取缔共产党是否符合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和第五修正案。丹尼斯认为法庭在没有言论和行为的事实基础上,仅以马克思学说是鼓吹暴力革命为由取缔共产党,实际上就禁止了对马克思主义学说的探讨和学术研究,这与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相矛盾。法院认为地区法庭的裁决并没有取缔大学中对马克思主义的研究。
『(62)辛克诉美国(1919)』中霍姆斯法官就提出了『明显和现实的危险』的判据来界定言论自由的界限,法院认为组织共产党构成『明显和现实的危险』,所以地区法庭裁决没错。
三、 讨论
1940世界处于法西斯威胁之下,1940年的史密斯法案本来是用于禁止法西斯言论的,二战以后成为美国迫害共产党的强有力法律武器。1950年冷战开始,至1957年美国已经根据史密斯法案逮捕了145名美国共产党人,判处了其中的89名。1950年美国又专门针对共产党制定了麦卡伦法案(参见『(13)宾州审判尼尔森(1955)』。后来于1954年国会又通过了『共产党控制法案』,进一步控制美国共产党的行为。1946年杜鲁门委任大法官文森主持美国最高法院,次年国会就通过Taft-Hartley法案禁止工会领袖的就任誓词中有“共产主义”字眼。文森主持美国最高法院至1953年,其间因为迫害共产党人侵犯许多公民基本权力。1957年以后,在沃伦大法官主持的美国最高法院改变了美国最高法院的方向,使得法院更加关注公民权利。
从40年代末到50年代末是美国有名的麦卡锡年代,那个年代是美国国内以共产党言论治罪时期。
按照此案的判决美国应该取缔所有的共产党组织。由于美国共产党还存在,并且国会1954年还通过『共产党控制法案』,次案仅以马克思主义学说是鼓吹阶级斗争为由判十一名共产党领袖显然是不合理的。不过,至今没有一个美国最高法院案例直接推翻此案的判决。
『明显和现实危险』的判据在此案中的解释是应该受到质疑的。史密斯法案禁止散发颠覆政府的革命言论,而美国在东欧一系列颜色革命显然都是颠覆政权的,是事实上的『明显和现实危险』,而且至今使得一些国家人民依然处于动乱的生活之中。如此双重标准,很难让人认同美国的世界领袖地位,虽然布什把美国是世界民主自由的领袖经常挂在嘴边,但美国运用战争(暴力)和颜色革命宣传已经推翻了许多政权,造成了这些国家或长或短的无政府状态,使得那些国家的人民遭受战乱的人道主义灾难。
四、 链接
http://caselaw.lp.findlaw.com/scripts/getcase.pl?court=us&vol=341&invol=494
http://www.firstamendmentcenter.org/faclibrary/case.aspx?id=1023
http://library.thinkquest.org/2760/dennis.htm
http://www.course-notes.org/us_gov_and_politics/case_briefs/dennis_v._united_states/
http://www.bc.edu/bc_org/avp/cas/comm/free_speech/denni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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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一个朋友正在找一个违宪但还继续合法存在的例子。
一、 故事 Adler v. Board of Education (1952)
纽约州在1949年通过Feinberg 法,这个法律没有新东西,只是把1939年公务员法改写为学校教职员工法。该法要求学校解雇所有鼓吹推翻政府的教职员工,编定反政府组织名单,禁止雇用这些组织的成员。尽管没有任何学校教员因为此法而被解雇,阿德勒等人起诉教育局,认为Feinberg法违宪。纽约州法庭判阿德勒胜诉,判Feinberg法违反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教育局上诉到纽约上诉法庭,胜诉。纽约上诉法庭判Feinberg法符合宪法。阿德勒上诉到纽约州最高法庭,败诉;在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还是败诉。
二、 理由
明顿(Minton)法官主笔法院意见认为,纽约教育系统定下的规则教员必须遵守,如果他们信奉颠覆政府的言论,加入那些团体,他们可以不在学校工作,这不妨碍他们的言论自由和结社自由。所以Feinberg法不违反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学校不雇用他们,并没有剥夺他们的言论和结社自由。政府雇员当然要忠于政府,反政府人员理当被解雇。Feinberg法不违宪,1939年的公务员法也不违宪。
布莱克法官持异议认为Feinberg法是危险的,它使得学校教员谈论国事有被解雇的危险,所以实际上是禁止了教师的言论自由。
道格拉斯法官持异议认为,公民不应该为了取得学校职务而牺牲他们的公民权利。美国宪法没有将学校教员划为二等公民,迫使他们放弃他们应有的权利。美国宪法保障所有公民的言论自由,包括教师在内。公立学校是否容忍言论自由,关系到学校能否培养出具备民主精神的公民,所以,Feinberg法严重损害了美国民主社会。
Feinberg法严重威胁了学术自由,按照这个法律,历史老师不敢批评西班牙佛朗哥政权,英语老师不敢讨论【愤怒的葡萄】,化学老师不敢讲苏联冶金叶的进步,老师也不敢怀疑韩战是否明智。这个法律是典型的警察国家法律,老师们的言论总是被监视。
学校当然不能作为共产党的温床,教室当然不能作为宣传马克思主义的讲坛,但是,只要他们是称职的教师和守法的公民,他们就不应该由于私人生活、政治哲学和社会信念而被解雇。
布莱克法官附和道格拉斯法官的异议。
三、 讨论
记得刚到美国的时候,那时中国大陆学生到美国留学的还不多,共产党国家的人到了美国也是稀有的事件。教授跟我说不用怕,现在不是麦卡锡时代了。我当时并不知道什么是麦卡锡时代,但我教授的语气立即使我想起中国的反右运动。
道格拉斯法官异议中讲述的,正是中国反右时期的现象。此案是文森法院典型的案例。
四、 链接
http://caselaw.lp.findlaw.com/scripts/getcase.pl?court=US&vol=342&invol=485
http://www.socialstudieshelp.com/EdLaw.htm
http://supreme.justia.com/us/342/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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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共产主义作为宗教是不妥的
共产党对党员的认知模式和行为模式的要求和宗教是本质不同的
共产主义更多的是一种政治意识形态,共产党目前的组织形态受东方传统政治和共产党对自身的定位及历史使命的认知有关,政治意识是直接建立在经济基础之上,这点也是和宗教的本质不同(至少现时各宗教都是宣称与各种经济利益无关的)。不能根据某些行为上的相似就将其定义为宗教,不能生搬硬套西方的宗教定义
至于政治运动中表现出的政治狂热和由此带来的政治压迫也并非中国独有,美国同样有,比如麦肯锡主义
这两个案例是讲麦肯锡时期的:唵啊吽:(81)阿德勒诉教育局
这个案件是讲无神论信仰的:
你的观点应该是大多数人的观点,西方也不承认共产主义是宗教。我的说法未必对,完全是另类的说法。
我个人认为,共产主义信仰和共产主义学说要分开。当马克思主义作为社会科学,应该是可以证伪的。
宗教与科学的分界,应该是以能否真伪来区分。当一个信念或信仰不能证伪的时候,就可以称为信仰。
我想,关于宗教的定义,或许没有统一的公认的定义。即便是“人”的定义,也没有统一的公认的定义。这表明人类对知识的组织和语言对事务的规类有很多局限性。“人”是众所周知的事务,但同样的事务有不同的定义,学术界也不能幸免。你认为不能根据行为上的相似而用一样的定义,和一样的“人”有不同定义一样。
如今大陆基本没有政治迫害了。但是,从中学到大学的”政治”课其效果如何,应该是有目共睹的。如今还有这样的现象,有些品行好的人不屑入党,申请入党的人公开承认是为了就业和升官。以行政权力强制信仰道德造成的事与愿违,这与政教合一的通病是一样。你认为不是政教合一没关系,但是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法和证教分离是也是类似的。至于怎么个说法无关紧要。
可惜放在一个主题贴内,人气就不如开始旺了。
一、 故事 Watkins v. United States (1957)
1938年美国国会成立了『反美活动调查委员会』,调查美国境内的反美宣传活动和国际颠覆美国和反美的宣传在美国的传播。1954年,『反美活动调查委员会』对工运领袖沃德金进行听证,沃德金毫不隐瞒地回答了委员会提出的几乎所有问题,承认1942年至1947年与共产党合作。然而,他拒绝回答委员会提问的“工会中谁参加过共产党”这个问题。沃德金认为这个问题与委员会调查不相干,委员会没有权力公开私人过去的行为。国会以蔑视国会罪要求法庭将沃德金治罪。联邦地区法庭判了沃德金100美元罚金和一年的牢狱。沃德金上诉到上诉法庭,败诉;又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胜诉。
二、 理由
沃伦大法官主笔法院意见。
国会的调查权力来源于国会的立法权,即国会有为了立法而调查实际情况的权力。所以这个权力是有限的权力,与立法无关的调查不是国会的权力。公民有义务配合国会调查,但是,对于这些调查,美国宪法的人权法案依然适用。这个调查过程依然要按照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公民的言论、结社、以及宗教和政治信仰的自由。
二战后的十年中,国会进行了史无前例的众多调查。国会进行了各种各样关于颠覆美国政府言论的调查,这些调查都或多或少地侵犯了公民私人权益,这些侵犯私人权益的现象,主要源于“反美活动”的模糊定义的扩大化。国会授权委员会调查而没有明确界定调查范围,是违反正当程序的。而国会诉诸强制手段让证人提供可能会用来判证人犯罪的罪证违反了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文。作为正当程序,委员会应该对证人解释他们立法的目的和需要收集的相关情况的范围,而不是提问得不到回答以后才讨论问题是否与调查目的相关。
布莱克法官持异议:尽管我不认同委员会的听证程序,但多数人意见对国会调查的许多限制是不必要和不可行的。
三、 讨论
此案是沃伦法院扭转文森法院反共扩大化方向的重要案件。虽然此案的许多裁决后来并没有被国会认真落实,并且以后的一些案件从此案的立场退后了许多。
我们在『(17)麦哥莱状告道阁提(1927)』一案中讨论过国会调查权力。这是一个三权分立问题。如果国会可以强制提审公民并判罪,显然就行使了司法的权力。尤其是『反美活动调查委员会』从1938年到此案的1957年运行了近二十年,如此长时间的调查本身就有为了调查而调查的成分,而不是纯粹为了立法而调查。
同时,这也是一个界定政府权力和公民权利的问题。其中最重要的是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即证人可以拒绝法庭提问中可能构造证人罪行的事实。
四、 链接
http://www.law.cornell.edu/supct/html/historics/USSC_CR_0354_0178_ZS.html
http://www.infoplease.com/us/supreme-court/cases/ar42.html
http://www.acluprocon.org/SupCtCases/78Watkins.html
http://supreme.justia.com/us/354/178/
http://caselaw.lp.findlaw.com/scripts/getcase.pl?navby=case&court=us&vol=354&invol=178
一、 故事 Yates v. United States (1957)
美国西海岸的亚特斯等14名共产党领袖被法庭按照1940年的史密斯法案以图谋颠覆罪判处每人一万元罚金和五年牢狱。亚特斯上诉到联邦上诉法庭,败诉;又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美国最高法院判其中五人无罪释放,另外九人重审。
二、 理由
哈澜法官主笔法院意见。
亚特斯等被判“组织”共产党罪。亚特斯认为“组织”应该是“建立”的意思,美国共产党都是1945年以前建立的,所有这条罪状不成立。而政府却认为组织是延续的过程。1940年的史密斯法案没有定义“组织”,而字典上看两种解释都可以。法院认可亚特斯的解释。由于此案最早的起诉是1951年,法案管辖3年回溯期,所以这条罪状要撤销。
亚特斯等被判违反史密斯法案中“教唆暴力推翻政府”罪。亚特斯等辩护说马克思的阶级斗争学说是抽象教义,这与煽动武装行动有本质区别。抽象教义属言论自由,受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63)吉特洛诉纽约(1925)』一案中霍姆斯法官持异议也有这样的解释。亚斯特还反对地区法庭给陪审团指示,将共产主义学说等同于煽动反政府行为。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地方法庭判亚特斯等“教唆暴力推翻政府”证据不足。
布莱克法官和道格拉斯法官符合一部分,异议一部分:我们附和法院关于“组织”的解释,也附和无罪释放五人的判决,但反对将另外九人送回地区法庭重审。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言论自由是美国长治久安的最重要基石,无论我们多么不喜欢这些言论,这些言论的自由是受到保护的。
克拉克法官持异议认为地区法庭和上诉法庭的判决是对的。
三、 讨论
此案显然推翻了『(80)丹尼斯诉美国(1951)』的判决。对美国最高法院的前后矛盾有不同的解释。一是认为文森大法官和沃伦大法官的政治观点不同左右了最高法院的判决;二是认为沃伦此案判决合乎法理,而『(80)丹尼斯诉美国』的判决不符合法理。从国际局势来说,『(80)丹尼斯诉美国』判在韩战期间,而此案判在韩战过后多年。这与对待关塔纳摩监狱酷刑类似,2002年911震撼还在的时候,没有美国人会关心关塔纳摩酷刑是否违宪,而美国占领阿富汗和伊拉克多年以后的今天,人们就会对酷刑提出质疑,尤其是在美国国际声望日下的时候。如果我们说此案判决比『(80)丹尼斯诉美国』一案好,那么1951年的时候要求得到同样的判决就是超越了时代的空想了。
回想中国周边有美苏重兵压境,受到美苏经济封锁的时代,我们很难指望任何在中国的政权会有更好的人权记录。战争远离美国本土时候美国尚且还有言论治罪的麦卡锡时期,指望战乱的伊拉克和巴基斯坦一夜达到西方民主人权标准就是空谈了。历史表明,民主社会、言论自由、人权保障等都是安定环境下才能安心享受的。
四、 美国最高法院关于关塔纳摩监狱在押囚徒六年与世隔绝没有正当审判的辩论音频链接
rtsp://video.c-span.org/60days/ac120807.rm
五、 链接
http://caselaw.lp.findlaw.com/scripts/getcase.pl?navby=case&court=us&vol=354&invol=298
http://supreme.justia.com/us/354/298/
http://www.answers.com/topic/yates-v-united-states
佛陀证道时,佛法僧三宝全,佛教才正式形成.教主并非一定要神,佛也只是觉者,而且N多现代宗教是无神的.
一、 故事 Barenblatt v. United States (1959)
巴伦布莱特是一名大学心理学教员,受到国会『反美活动调查委员会』的查问。他拒绝回答委员会问他的“1947-1950年间在密执安大学做研究生时是否参加过共产党”这个问题。他认为委员会这个问题违反了美国宪法对信仰、言论和结社自由的保护。联邦地区法庭因此以蔑视国会罪判巴伦布莱特250元罚金和六个月的牢狱。巴伦布莱特上诉到联邦上诉法庭,败诉;再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还是败诉。
二、 理由
哈澜法官主笔法院多数意见:
国会调查的权力,是为了有效行使其立法权力,这个调查权力是有限的,它必须满足三权分立原则。国会的调查权力不能干预行政事务和司法事务。国会有规范共产党活动的立法权力,此案中的委员会提出的问题是这个立法权力赋予的调查权力。而共产党教义公开承认要暴力推翻政府,国会对此进行调查满足社会终极价值,对共产党不能按一般的政党来对待。如果我们不这样看待共产党,就忽视了二战结束以来的国际现实。委员会的听证记录表明这个调查涉及许多国外通过共产党颠覆美国的活动。
此案的关键在于国会权力与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和第五修正案保护的个人权利的冲突,但我们认为国家利益比个人权利更重要。
法官布莱克、大法官沃伦和法官道格拉斯持异议: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明确无误的规定国会不得立法侵犯个人的言论、信仰和结社自由。但是,这个国会授权的委员会的调查活动却侵犯了个人的言论、信仰和结社自由。最高法院不否认侵犯了这些个人权利,去认为为了国家利益可以侵犯个人权力;认为政府有自身保护的权力;认为对共产党调查就可以侵犯个人权利。这些理由都是不成立的。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没有说国会和法院达成共识就可以侵犯这些个人权利,这等于说在法院认为没有理由的时候就无需落实人权法案。退一步说,委员会问的问题是巴伦布莱特过去的行为。如果一个人过去政治上有错误而被政府惩罚,人们就没有机会自由思想。思想自由就在于允许犯政治上的错误。
政府自身保护和国家安全、国家利益不是违反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理由。美国宪法没有规定那些思想是允许自由思想的,那些是不允许自由思想的,也没有“传播非法思想”之说。正相反,国家的安全是建立在人民对政府自由地批评和讨论之上的。
我不接受对待共产党可以不按一般政党对待的观点。共产党在一些州已经是合法参加竞选的政党。
『反美活动调查委员会』的主要活动和目的就是惩罚共产党,造成公众对共产党人的蔑视和仇恨。这本身就是侵犯人权的。
法官布澜南也持异议:我完全同意布莱克法官的意见。从记录来看,委员会对巴伦布莱特的调查除了要揭露他过去共产党活动的行为以外没有任何立法目的。用国会听证来揭露个人行为是违宪的。
三、 讨论
此案的判决是对『(82)沃德金诉美国(1857)』一案的倒退。布莱克法官认为反政府的政党一样可以是合法政党。加拿大有一个明显的例子支持布莱克法官的说法,那就是魁人党,该党的目标就是分裂加拿大,现在还是加拿大国会中举足轻重的政党之一。对比之下,布莱克法官担心的『反美活动调查委员会』在社会中造成一种歧视共产党人的公众舆论已经成为美国现实了。如今美国媒体和公众心目中共产党与邪恶是同义词。
四、 链接
http://caselaw.lp.findlaw.com/scripts/getcase.pl?navby=case&court=us&vol=360&invol=109
http://www.hrcr.org/safrica/expression/barenblatt_us.html
http://www.fac.org/faclibrary/case.aspx?case=Barenblatt_US
http://www.supremecourthistory.org/04_library/subs_volumes/04_c14_l.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