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无耻的飚车及其辩护人,也请法律的大牛,欢迎砸与被砸 -- cococal
简单的说,就是故意杀人罪应该判处死刑,假若A杀了B,那么A就应该判处死刑。
如果想将这一点改为必须实际后果,实际上是否定了该条的立法精神,需要人大或常委会进行修正或解释。
适用这条法律的关键在于对危险程度的认定上,这条一直很模糊,标准过低的话,任何交通违章行为都会涉嫌该项罪名。但二环十三郎案我觉得是一个很恰当适用该罪名的例子。
刑法里的“情节严重”是非常典型的相对确定性规则。何种情况是情节严重需要司法机关做出具体分析。
(1)犯罪动机;
(2)犯罪手段;
(3)犯罪的时间、地点等当时的环境和条件;
(4)犯罪侵害的对象;
(5)犯罪所造成的损害结果;
(6)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和一贯表现;
(7)犯罪人犯罪后的态度。
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确定则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执行,具体到本案,如果胡的罪行确实符合交通肇事罪的要件,那么法官也只能根据以上7条,定罪量刑,但是这些不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
明确飙车(超速行驶)属于主观故意的以其他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然后等到张斌也好,李斌也好,超速致人死亡,再适用。
我的意思是,法定从重情节已经由《刑法》以及《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我在前面已经回复了(前提是我认为此案应适用交通肇事罪)。而法官的只能根据7条酌定情节,在法定刑的幅度内定罪量刑。也是说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法官只能在这个幅度进行量刑,例如,是有期徒刑3年还是2年,还是缓期执行,还是拘役。
从文字意义上我不再重复。
从法律渊源上,如果真是你这种理解方法,意味着司法解释收回了原基本法律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我国的立法体系中,这是不可能的一件事。
我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有限的。但是在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空间很大,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司法不公的现象。司法解释中大量存在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为法官在确定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上,运用自由裁量权提供了依据。所以,现在一直在讨论要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你说这个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谁制定的?
飙车的人?
开车而不飙车的人?
没车开的人?
有司机的人?
反正我觉得要是是没车开的人制定的,那一定是撞死人尝命。如果是飙车的人制定的,一定是飙死人赔钱。开车而不飙车的人呢?那自然是撞死人赔钱。有司机的人呢?那肯定是撞死人司机负责。
未必敢徇私枉法,却难免矫枉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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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上道理还是越辩越明的。
这个事儿,其实我是站闹钟那一头儿的,这次车祸,这小屁孩儿罪不至死。至于从重处罚什么的,如果家里积极赔钱,认罪态度好,也不太可能。
另外一个,就是请法律专家对飙车行为、改装车进行法律上的定义和适用做出安排了。
我想,如果后面一点真有点结果,才是对死者的最大尊重,才是死者对中国法律的最大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