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资料】关于“两少一宽”的一些资料 -- 南方有嘉木
得了些闲腾出手来查点资料,没时间细读来写文字,就直接做个剪贴匠吧。
1. 释义
所谓“两少一宽”是指我国对少数民族的犯罪分子所实行的“少杀、少捕,量刑时一般从宽”的刑事政策。所谓“少杀、少捕”是指能够不杀的尽量不杀,能够不捕的尽量不捕。其含义与一般意义上“少杀、少捕”政策的内容是一样的,只是把握的标准更宽些。所谓“量刑时一般从宽”是指对少数民族犯罪分子的处罚一般情况下要比对汉族犯罪分子的处罚轻一些。
----肖扬《中国刑事政策和策略问题》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页263.
2. 渊源
(1)“1959年3月,西藏上层反动集团发动了武装叛乱,时局非常紧张,在这种情况下,中共西工委制定的《关于捕、杀、管、训政策界限的几项暂行规定》中确定了少杀的政策精神……1961年,平叛结束,民主改革胜利,社会稳定,中央提出西藏无论在内部或社会上必须贯彻少捕、少杀,管制也要少的方针。”
----肖扬《中国刑事政策和策略问题》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页261.
(2)1952年海关总署制定的《有关查禁走私几项具体政策》第4条第3款有“对少数民族,尚应结合少数民族从宽处理之”的规定。
(3)1958年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处理走私案件十项原则》第7条规定:“对少数民族的走私……情节重大的,应同样按照上述有关处理原则严肃处理,但是处罚尺度应该比汉族为宽,对未改革地区少数民族走私的处理,可以再稍宽一些。对少数民族上层人物的走私,应该联系民族事务部门处理。”
(4) 1984年中共中央第5号和6号文件明确提出:对于少数民族中的犯罪分子,要坚持“少捕、少杀”,在处理上一般从宽;在藏族地区执法要特别慎重。
(5)1957年和1963年《刑法草案》,以及1979年、1997年《刑法》都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其实际依法制定对刑法的变通或补充规定。”
3. 特点
(1)分散于不同文件;没有统一的定义和标准;
(2)适用的普遍性:少数民族公民犯罪不问其他条件和背景,都可以获得此项政策的照顾,而少数民族的上层人物照顾力度犹大。
(3)仅有政策,没有法律。
4. 效力范围----四种意见
(1)双重限制说:该政策在适用时应做两方面的限制:一方面从地区上限制,“只限于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即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公民,而不是已长期生活于汉族地区和汉族人民中间的少数民族公民。”另一方面还要从犯罪人的个人素质上限制,对那些受过相当程度教育,具有刑事法律知识的少数民族不应适用,而对那些文化程度很低法律知识匮乏的少数民族公民则应加强适用。
----赵秉志《论少数民族的刑事责任问题》,载《中国法学》1988年第5期, 页68.
(2)一个对象说:认为该政策只适用于实际居住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公民。
----张坚《如何理解少数民族地区“两少一宽”的刑事政策》,载《法学》1989年第4期,页25.
(3)普遍适用说:认为应以民族身份为标准,不分聚居、散居、杂居都适用。
----马克昌《中国刑事政策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页426.
(4)区别对待说:认为应该区分不同的情况分别决定是否适用“两少一宽”,其中从民族种类上看,已经很少保留本民族特有风俗习惯的或者在政治、经济、文化水平等各方面已经摆脱落后状态的就不需要特别对待;“两少一宽”的适用大多限于少数民族聚居区的,特别是民族自治地方,出民族自治地方外,其他地方也有一些少数民族聚居区,也可以执行这一政策,对于散居的少数民族,有些仍相对集中居住,仍然保留着其独有的风俗习惯,在执行政策时应给以恰当的考虑;对党员、干部要强调依法办事,有的不能实行“两少、从宽”。
----肖扬《中国刑事政策和策略问题》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页268-9.
5. 实践一瞥
(1)笔者在天祝藏族自治县法院调查过程中,却也发现不少问题。比如一部分法院干警根本不知道党的这一政策,说“自己从来没听说过”。还有一部分干警告诉我,在司法活动中,他们基本不考虑民族因素,不适用“两少一宽”政策。原因在于一是他们认为天祝藏族自治县的藏族、土族等少数民族随着和汉族的广泛交往,在政治、经济、文化方面与汉族无明显区别,不存在适用“两少一宽”的基础;原因二是少部分干警认为党的民族政策一贯提倡各民族平等原则,而且刑法的基本理念也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因此如果适用“两少一宽”政策反而会加深民族矛盾,不利于社会安定和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有干警说少数民族和汉族发生刑事案件,我们对少数民族可以适用“两少一宽”的政策,但是如果不同少数民族之间发生刑事案件,那如何适用呢?偏向哪一边都很为难,还不如一刀切,严格按法律办事。
(2)1981年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同德县藏族牧民拉白强奸一案,在此案中,同德县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拉白拘役6个月。宣判后,同德县人民检察院以“量刑畸轻”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自治州法院采纳了抗诉意见,改判拉白有期徒刑3年。在本案中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应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县法院却在法定刑范围外任意创设刑罚,随意从宽,判处被告人6个月拘役,这种做法损害了国家法律在民族地区的威力和尊严,是和“两少一宽”政策的原则和精神背道而驰的。
-----康耀坤《论“两少一宽”刑事政策在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适用》,载《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8期,页39-41.
6. 学者意见
“两少一宽”政策见于中共中央1984年第5号文,其本身并不属于刑事法律,因此对刑事立法和刑事执法只具有指导作用。就定罪量刑而言,该政策也只是属于酌定情节,而非法定情节。特别是我国刑法在1997年修订时,已经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因此,该政策作为办案依据于法无据,实质上是在刑法所确立的严格罪刑标准之外由司法人员另外树立了一套罪与非罪、最轻与罪重的标准。而且这种做法一直停留在经验阶段,缺乏统一的标准和尺度,难以正确把握。在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司法官员素质参差不一的现实情况下,难免会出现量刑畸轻畸重的现象。因此不应提倡。同时,该政策的文字表述本身也是含糊不清的,并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律语言。
----梁华仁,石玉春《论刑法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变通》,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1年第2期。
此篇列出了部分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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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没看到花。
“两少一宽”已经成为准术语,应该用它来代替“二少一宽”等其他各种说法。
“两少一宽”应该针对的是群体性事件,是针对非常时期的特殊zhengce。的确,西藏叛乱时候如果严格追究的话,杀的会太多。攻心为上,瓦解敌人。其实也是合理的。
而非法律其效力大概和最近作为法院工作指导思想的“三个至上”差不多。在法院实践中往往是党中央的政策高于法律。
忍不住想感叹一下两国在少数民族/种族犯罪及相应刑罚研究方面的差距。查国内资料,几无这方面的专著,有限的一些论文也都大同小异,说原则的多,几乎没有具体的、有针对性的统计或数据。说起来人人都知道的一个政策,到底影响了多少人,实施效果如何,该不该改,到底该怎么改,如何纳入现行法律体系,如何能够兼顾罪刑法定原则及民族特色----少见真正细致深入地讨论。我自己回忆当年上犯罪学,似乎也未讨论过这方面的话题。只检索到一位侗族的学者吴大华写得《中国少数民族犯罪问题及对策研究论纲》,可以算得上用统计学的方法对少数民族犯罪问题做细化研究的一个尝试----但他这篇文章也还仅仅是个研究纲要,尚未有任何成果或曰结论。
(当然,我更希望是我的搜索范围有限,漏掉了很好的专著,希望知道的河友能补充我的疏漏。)
美国这边,著述多、资料多,统计也细致,以族裔、年龄、逮捕方式、性别、犯罪种类等分类,很清晰。有学校专门开有少数民族和刑事司法体系的课程。略略Google,得到《少数民族与犯罪/Minorities and Criminality》、《种族与司法race and justice》两册专著,粗看一通,觉资料翔实,少见泛泛语----不管人家在少数族裔犯罪方面的控制到底有何成效,学术上的这份认真便令我感到惭愧了。(回头我挑一些文章翻译一下)
我有好友在美国读犯罪学的博士,专业方向便是研究少数族裔的犯罪及相应的刑罚,现在美国的高校任教,教授的课程为犯罪统计学----我向她咨询美国这方面的政策,内心深处却不禁略略感叹可惜,唉。
也许当一种虚荣的大国情绪开始蔓延之时,看到这些差距能让我们清醒一下吧,我们要走的路实在还很长,我们要做的事也实在还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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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那里都是一样的,法律只对小人物有约束力。
这个可以理解为"特赦"。比如日军投降了,对他们战争其间对平民犯下的罪行大部分都赦免了。不然的话你的杀多少日本人呀。不过应当注意"特赦"的有效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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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法律人,在这方面确实必须努力才能对得起这个国家
仔细读了一遍就发现这种原则性指导,四平八稳且政治绝对正确的东西多么没有实际操作性。
而没有实际操作性的东西其实就应该丢掉。
对于国内少数民族犯罪的研究,恐怕也还是因为有政治不正确的担心而没有开展起来。
唉,国人惯用时间消逝和抹平记忆的方式来平息纷争而非解决问题,这种习惯可能真得要改改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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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时间消逝和抹平记忆的方式来平息纷争”——我认为这是最合理,代价最小的办法。但是需要官方有强大的控制力,否则干不了。
因为争论只能说服旁观者,不能说服对手,而旁观者被说服了,对于解决问题也没什么用处。
这还是最好的情况,更多的时候,旁观者也会分成两派一起吵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