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原创】杀人可恕,情理难容 -- oiler2
在本案中,法官声称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人是彭宇撞倒的,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人不是彭宇撞到的。鉴此,依据法官根据“常情”的逻辑推断作出了“无过错责任”的裁决。貌似有理,但是在对证据的采信上,很有问题。
首先,我们必须得承认,由于即便是证人陈二春,也无法证明当时彭宇是否撞到了徐老太。可以说,直接证据,双方也只有徐老太和彭宇做为原告、被告的一面之词。此外,派出所所长出示的关于事发后第一手笔录材料的手机拍照,证明说彭宇曾经说自己下车时感觉“被人碰了一下”。但彭宇否认了自己曾有这种说法,并否认这份拍照笔录的正当性。
我们大致画一个图,双方证据是这样的——
徐老太 VS 彭宇 【对改事的直接描述】
派出所所长笔录拍照 VS 彭宇 【对笔录可靠性的描述】
可见,对于事实本身,我们所能收集的直接证据,都不足以支持任何一方的观点,正如审判结果里面所提到的,这一点,没有问题。但非常有问题的是庭审过程中已经证明了有两个重要的当事人撒谎(徐老太、派出所所长),同时有一份证据(笔录的拍照)的可信度很低,但法官的采信非常离奇。
法官的最后判决是“无过错责任”,即实质上采信了徐老太和所长的证词,认为“彭宇的确撞倒了徐老太”,只不过是有过错和无过错之分。即,法官支持了徐老太“彭宇撞了我”的申诉,而推倒了彭宇“我没有撞徐老太”的应辩。
徐老太是一个撒谎者,这一点就对证人陈二春的态度而言,已经当堂得到证明。由于看到陈二春的出现对自己不利,徐老太一度声称陈二春并非当时出手相助自己的在场第二人。但这一点已经为陈二春的电话记录得到证明。那么,做为一个撒谎者,徐老太的证词就应该值得怀疑。做为徐老太本人的品行操守值得怀疑,她的证词也理应不能得到倾向性的采信。退一万步,做一个假设,徐老太既然能对在场者二之一的陈二春能够记错(纯粹生物意义上的记忆力缺陷),那么为什么就没有可能记错彭宇是撞他的人这一事实?或者,根据“社会常理”,徐老太既然有否认重要证人的表现,为什么不能得出她诬陷彭宇撞她的推论?这两个推理,都要比法官做的惊世骇俗的推理要合情理得多。
除了徐老太的一面之词之外,另外一个支持这个观点的证据,即派出所所长所提供的口录的手机拍照版本。但庭审前的电视台的采访已经证明了这个证据的直接提供者——派出所所长——也是一个撒谎者。即在电视台的摄影机面前,派出所所长一度坚持这张手机相片是自己亲自用自己的手机拍下来的,但根据相片本身的技术信息,已经证明了绝非如此。并且所长最终承认了自己撒谎——相片是笔录之后由徐老太的儿子拍摄并提供的(同时笔录离奇地因为派出所装修的原因而丢失)。原始笔录离奇丢失,派出所仅能提供一份拍照,且这份拍照是在无第三方监督的情况下由当事人的儿子制造的,再且当事人的儿子是派出所所长的警察同行。这些因素已经足以说明这份证据无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出处上都是无法做为应该采信的证据的;它是由当事人的儿子制造,并由一个撒谎者(所长)提供的。在庭上,被告彭宇已经声明否认这份在程序上不合法的笔录的真实性。
但法官对证据的采信非常离奇。
结论是“无过错责任”。注意,重点在于“有无过错”,而不是“有无责任”,即不在于“彭宇是否撞了徐老太”。这个结论包含了法官相信“彭宇撞了徐老太”这一申诉。
既然法官宣称双方都无证据能够充分说明自己的观点,因此采用了所谓的逻辑推理来作出判决。那么,论证的重心就应该在于是否撞了人上,而不是是否有责任上。但就“是否撞了人”所做的所谓依据“社会常理”的推论,又在事实上偏信于两个撒谎者的证词,即撒谎者徐老太和撒谎者派出所所长。相关证物(笔录照片)居然就是当事人的儿子(警察)。这两重关系——两个撒谎者+一份肮脏的证物都已经在庭上得到了证实,法官已经明了。但法官的判决所依据的“常理”竟然是“只有撞人者才会留下来”“只有撞人者才会给钱”,即“当今中国社会不可能存在见义勇为”这一惊世骇俗的论断,而不是“污蔑者、撒谎者更倾向于在其他事情上也撒谎”“道德品行低下者的证词相比不可靠”这样显而易见的“社会常理”。
也就是说,法官所向我们展现的世界,是见义勇为荒谬,撒谎污蔑正常的畸形世界。换句话说,他们在精神世界上,法官只不过是年轻些的徐老太,只不过是换了一套制服的派出所所长罢了。
这个庭审怎能说得上不荒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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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提是车站上没有别的人 肥肥烤猪 字92 2007-09-12 07:03:10
🙂注意陈二春的证词 胡一刀 字430 2007-09-12 22:31:46
🙂公开的陈的证词中并没有说明摔倒时与陈的距离 闲扫落花 字390 2007-09-14 08:30:08
🙂法官对证据的采信角度很不可思议 (改)
🙂有过楼上的花盆掉下来砸死人的案子 2 橡树村 字276 2007-09-11 08:07:05
🙂站在无辜受害人的角度看呢? 1 胡一刀 字86 2007-09-11 08:18: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