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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原创】关于所谓“内战”及其他 -- 吴头楚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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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园 你老兄对大陆婚姻法中纳妾的规定也是想当然

1950年大陆出台的婚姻法规定:“禁止重婚、纳妾。”故该法生效后出现的纳妾,则是一种重婚行为,应当坚决取缔。”

1950年6月26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解答:对于婚姻法施行前的重婚、纳妾,一般的可以“不告不理”;但女方提出离婚或其他合过要求时,人民法院应依法处理。1953年3月19日又解释说:依婚姻法规定,婚姻是一夫一妻制的。至于婚姻法施行前的重婚、纳妾是旧社会遗留下来的问题,是否离婚,要看女方(妻、妾)要求来决定。如果女方没有这样的要求,就仍应让他们保持原来共同生活破关系。据此,1950年婚姻法施行前的纳妾不按重婚处理。

重婚行为的当事人包括重婚人,即已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人,和相婚人,即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人或不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过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人。他们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分为民事后果(民事责任)与刑事后果(刑事责任)。

就民事责任而言,首先,在人身方面,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重婚为婚姻无效的法定情节之一,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所以重婚当事人的婚姻为无效婚姻,且自始无效;第二,财产方面,《婚姻法》第十二条又规定,婚姻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因此,重婚当事人婚姻无效后财产分配依《婚姻法》规定,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依法分配:同居前属于个人的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同居前一方赠与对方的礼物,可按赠与关系处理。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创造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一方存在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分别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同居期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居期间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适当照顾无过错方。第三,子女方面,《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重婚)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对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双方均有抚养的义务,非直接抚养方应当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成年。第四,重婚人对原配偶的赔偿。如果因重婚而导致与原配偶离婚的,《婚姻法》四十六条规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故,如果重婚导致原婚姻关系破裂,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重婚人要承担赔偿责任。

就刑事责任而言,《婚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重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故,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结婚的,构成重婚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如果确不知道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不构成重婚罪。同时,刑法对破坏军婚有特殊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破坏军婚者,要承担较重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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