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杭州飙车事件。。。有听说过吗。。。 -- 无奈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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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我在前面指的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15条第1款),而非“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15条第2款)——事实上,由于交通肇事罪本身就是要求过失,所以作为一般规定的“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没有适用的余地。
其次,正如我前面所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方面要求故意,“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方面要求过失,这是两者根本性的区别(也是两者在量刑上差异巨大的原因)。在刑法上,“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交通事故的情形中,“直接故意”也就是你所说的“碰碰车”心态,而“间接故意”是指“撞亦可、不撞亦可”的放任心态;“过失”则是指“不想撞,但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撞上”——当然,本案中应该不存在直接故意的情况;而究竟是“间接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过失”(“交通肇事罪”),则仍是有待确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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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觉得这个事情最好的结果 北溟客 字228 2009-05-11 19:47:56
🙂的确,最好的结果是推动制度的完善 1 涧蓬 字516 2009-05-11 21:02:29
🙂飙车根子上还是属于交通肇事罪的范畴 Alarm 字341 2009-05-11 23:42:59
🙂我说的是刑法115条第1款,而非11条第2款
🙂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套用到飙车上 Alarm 字274 2009-05-12 02:10:13
🙂不是危害程度(客观方面)的问题 涧蓬 字619 2009-05-12 02:16:19
🙂北京的那个案子属于特殊做法 Alarm 字336 2009-05-12 02:26:26
🙂分歧在于对主观方面的认定 涧蓬 字165 2009-05-12 02:3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