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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原创】史节评论二:如果某党掌权,中国将会怎么样? -- jsj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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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园 【文摘】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条约

           (一九四六年十一月四日)

  中华民国,美利坚合众国,为欲借适应两国人民精神、文化、经济、及商务愿望之

条款所规定、足以增进彼此领土间友好往还之办法,以加强两国间悠久幸存之和好联系

及友谊结合,受决订立《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为此各派全权代表如下:中华民国国民

政府主席特派:中华民国外交部部长王世杰博士,中华民国外交部条约司司长王化成博

士;美利坚合众国大总统特派:美利坚合众国驻中华民国特命全权大使司徒雷登博士、

美利坚合众国签约全权代表驻天津总领事施麦斯先生;双方全权代表,各将所奉全权证

书,互相校阅,均属妥善,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一)中华民国,与美利坚合众国间,应常保友好,久敦睦谊。

  (二)缔约此方之政府,应有派遣正式外交代表至缔约彼方之政府之权利,此等外

交代表,应受接待,并应在该缔约彼方领土内,本相互之原则,享受通常承认之国际法

原则所给予之权利,优例及豁免。

              第二条

  (一)缔约此方之国民,应许其进入缔约彼方之领土,并许其在该领土全境内居住

,旅行及经商,于享受居住及旅行之权利时,缔约此方之国民,在缔约彼方领土内,应

遵照依法组成之官厅现在或将来所施行之有关法律规章(倘有此项法律规章时),但不

应受不合理之干涉,并除其本国主管官厅所发给之(甲)有效护照,或(乙)其他身份

证明文件外,应无须申请或携带任何旅行文件。

  (二)缔约此方之国民,在缔约彼方领土全境内,应许其不受干涉,从事并经营依

法组成之官厅所施行之法律规章所不禁止之商务、制造、加工、科学、教育,宗教及慈

善事业;从事于非专为所在国国民所保留之各种职业,为居住、商务、制造、加工、职

业。科学,教育,宗教、慈善及丧葬之目的,而取得保有建造或租赁及占用适当之房屋

,并租赁适当之土地:选用代理人或员工,而不问其国籍,从事为享受任何此项权利及

优例所偶需或必需之任何事项;并与该缔约彼方国民,在同样条约之下,依照依法组成

之官厅现在或将来所施行之有关法律规章(倘有此项法律规章时),行使上述一切权利

及优例。

  (三)缔约双方之国民,于享受本条第一及第二两款所规定之权利及优例时,其所

享受之待遇,无论如何,不得低于现在或将来所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之待遇。

  (四)本约中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影响缔约任何一方有关入境移民之现行法规,

或缔约任何一方制订有关入境移民法规之权利。但本款之规定,不得阻止缔约此方之国

民进入、旅行与居住于缔约彼方之领土,以经营中华民国与美利坚合众国间之贸易,或

从事于任何有关之商务事业,其所享受之待遇,应与现在或将来任何第三国国民进入、

旅行或居住于该领土,以经营该缔约彼方与该第三国间之贸易,或从事于与该贸易有关

之商务事业所享受之待遇,同样优厚。且一千九百一十七年二月五日,为限制入境移民

而划分若干地带之美国入境移民律第三节之各项规定,亦不得解释为阻止中国人及中国

人之后裔进入美国。

              第三条

  (一)本约中所用“法人及团体”字样,系指依照依法组成之官厅所施行之有关法

律规章,业已或将来创设或组织之有限责任或无限责任,及营利或非营利之法人、公司

、合伙,及其他团体。

  (二)在缔约此方之领土内,依照依法组成之官厅所施行之有关法律规章所创设或

组织之法人及团体,应认为缔约该方之法人及团体,且无论在缔约彼方领土内,有无当

设机构,分事务所或代理处,概应在该领土内承认其法律地位。缔约此方之法人及团体

,于履行与后款规定不相抵触之认许条件后,应有在缔约彼方领土内设立分事务所,并

执行其任务之权利;但行使此项任务之权利,须为本约所给予,或此项任务之行使,须

与该缔约彼方之法律规章相合。

  (三)缔约双方关于本款所列举之事项,既通常遵守国民待遇之原则,同意缔约此

方之法人及团体,在缔约彼方领土全境内,应许其依照依法组成之官厅现在或将来所施

行之有关法律规章。(倘有此项法律规章时)从事或经营商务、制造、加工、金融。科

学、教育、宗教及慈善事业;为商务制造、加工、金融、科学、教育、宗教、及慈善之

目的。而取得保有、建造或租赁及占用适当之房屋,并租赁适当之土地;选用代理人成

员工,而不问其国籍:从事为享受任何此项权利及优例所偶需或必须之任何事项。并不

受干涉。行使上述一切权利及优例,其待遇除缔约彼方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与该缔约彼

方法人及团体之待遇相同。前句及本约其他一切条款,凡给予中华民国之法人及团体以

与美利坚合众国之法人及团体在同样条件下之权利及优例者,概应解释为在美利坚合众

国任何州、领地或属地内所给予之该项权利及优例,一如该州、领地或属地对于在美利

坚合众国其他州,领地或属地所创设或组织之法人及团体现在或将来在同样条件之下,

所给予之该项权利及优例。

  (四)缔约双方之法人及团体,于享受本条所规定之权利及优例时,其所享受之待

遇,无论如何,不得低于现在或将来所给予任何第三国之法人及团体之待遇。

              第四条

  (一)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在缔约彼方全部领土内,应与任何第三国之

国民、法人及团体,在同样条件之下,依照依法组成之官厅现在或将来所施行之有关法

律规章。(倘有此项法律规章时)享受关于组织及参加该缔约彼方之法人及团体之权利

及优例,包括关于发起及设立之权利,购买、所有与出售股票之权利;如为国民时,并

包括关于充任执行性及业务性职位之权利。缔约此方之法人及团体,经缔约彼方之国民

、法人及团体,依照本款所列举之权利及优例所组织或参加者,应许其与任何第三国之

国民、法人及团体所同样组织或参加者,在同样条件之下,依照依法组成之官厅现在或

将来所施行之有关法律规章,(倘有此项法律规章时)执行其所以创设或组织之业务。

关于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在缔约彼方公有土地上经营矿业之该缔约彼方之法

人及团体中之股票所有权,根据本款之规定,缔约此方无须给予优于其国民、法人及团

体自缔约彼方所获得之权利及优例。

  (二)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在缔约彼方全部领土内,依照依法组成之官

厅现在或将来所施行之法律规章(倘有此项法律规章时),应享有组织与参加该缔约彼

方法人及团体之权利(包括管理与经理之权利),以从事于商务、制造、加工、科学、

教育、宗教、及慈善事业;但缔约彼方,关于此项组织及参加(包括管理与经理之权利

),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之待遇,无须与现在或将来所给予其

本国国民、法人及团体之待遇同样优厚。

  (三)缔约此方之法人及团体,经缔约彼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依照前款所列举

之权利及优例所组织与参加者,包括其所管理与经理者,应许其与缔约该方本国国民、

法人及团体所组织与参加者,包括其所管理与经理者,在同样条件之下,依照依法组成

之官厅现在或将来所施行之有关法律规章;(倘有此项法律规章时),在遵照其法律而

组织之缔约一方领土内,从事并经营该项商务、制造、加工、科学、教育、宗教,及慈

善事业。

              第五条

  倘缔约此方将来以关于其领土内矿产资源之探勘及开发之权利,给予任何第三国之

国民、法人或团体时,则此项权利,亦应依照依法组成之官厅现在或将来所施行之有关

法律规章(倘有此项法律规章时),给予缔约彼方之国民、法人或团体。

              第六条

  (一)缔约此方之国民,在缔约彼方领土全境内,关于其身体及财产,应享受最经

常之保护及安全;关于此点,并应享受国际法所规定之充分保护及安全。为达此目的,

凡被控犯罪之人,应迅付审判,并应享受依法组成之官厅所施行之法律规章现在或将来

所给予之一切权利及优例。缔约此方之国民,被缔约彼方官厅看管时,应享受合理及人

道之待遇。本款中所用“国民”字样,凡涉及财产时,应解释为包括法人及团体在内。

  (二)缔约此方国民、法人及团体之财产,在缔约彼方领土内,非经合法手续,并

迅付公平有效之偿金,不得征取。此项偿金之受领人,不论其为国民、法人成团体,应

依照与本约第十九条第三款不相抵触之有关法律规章,许其不受干涉,以其所属之缔约

彼方之货币,按照提出申请时对此种货币所适用之最优厚之条件,获得外汇,以提取偿

金,但此项申请,须于受领该项偿金后一年内为之,允许依此提取偿金之缔约一方,保

留权利,于认为必要时,允许于不超过三年期限内,对此项偿金为合理之分期提取。

 (三)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在缔约彼方全部领土内关于本条第一及第二两

款所列举之事项,在依照依法组织之官厅现在或将来所施行之法律规章(倘有此项法律

规章时)之条件下,应享受不低于现在或将来所给予缔约彼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之保

护及安全,且不低于现在或将来所给予任何第三国之国民、法人及团体之保护及安全。

  (四)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不论为行使或防止其权利、应享有在缔约彼

方领土内向依法设立之各级有管辖权之法院,行政法院及行政机关陈诉之自由;在此项

法院,行政法院及行政机关内,于行使或防卫其权益时,应在选雇律师、翻译员及代表

人之自由;并应许其依照依法组成之官厅现在或将来所施行之有关法律规章(倘有此项

法律规章时),介不低于现在或将来所给予缔约彼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且不低于现

在或将来所给予任何第三国之国民、法人及团体之条件下,行使上述一切权利及优例。

又缔约此方之法人及团体,此缔约彼方领土内,如无常设机构、分事务所或代理处者,

于向此项法院、行政法院及行政机关有所陈诉以前之任何时间、填报该缔约彼方之法律

规章所规定之合理事项后,应许其行使前句所给予之权利及优例,而不需登记或入籍之

任何手续。遇有适于公断解决之任何争执,而此项争执涉及缔约双方之国民。法人及团

体,并订有书面之公断约定者,缔约双方领土内之法院,对此项约定,应予以完全之信

任。公断人在缔约一方领土内所为之裁决或决定,该领土内之法院,应予以完全之信任

,但公断之进行,须本诸善意,并须合乎公断约定。

              第七条

  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在缔约彼方领土内之住宅、货栈、工厂、商店及其

他业务场所,以及一切附属房地,概不得非法进入或侵扰。除遵照不适于缔约彼方领土

内依法组成之官厅所施行之法律规章,为该缔约彼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所规定之条件

及程序外,任何此项住宅、建筑物或房地,概不得进入察看或搜查,其中所有之任何书

册、文件或帐簿亦不得查阅。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在缔约彼方领土内,关于

上述各事项,无论如何,应享受不低于任何第三国之国民、法人或团体之待遇。凡本条

之例外规定所许可之任何察看、搜查或查阅,对于此项住宅、建筑物或房地之占用人,

或任何业务或其他事业之通常进行,应予以适当顾及,并尽可能使受最低限度之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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