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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原创】史节评论二:如果某党掌权,中国将会怎么样? -- jsj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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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3
家园 续完

第二十二条

  (一)缔约此方之舶舶及载贷,在缔约彼方之口岸、地方及领水内,不论船舶之出

发口岸或目的口岸为何,亦不论载货之产地或目的地为何,亦各方面,概应给予不低于

该缔约彼方所给予其船舶及载货之待遇。

  (二)在缔约此方之口岸、地方及领水内,凡以政府官员、私人、法人或任何种类

之组织之名义,或为其利益而征收之吨税、港税、引水费,灯塔税、检疫费,或任何种

类或名目之其他类似相当之税款或费用,除在同样情形之下,向本国船舶同样征收者外

,概不得向缔约彼方之船舶征收之。

  (三)对于旅客,旅费或船票,已付或末付之运费。提单、保险或再保险之契约等

之征费,对于有关雇佣不论任何国藉之航船经纪人之条件,以及对于任何种类之其他费

用或条件所订之办法,不得使缔约此方之船舶,较诸缔约彼方之船舶,享有任何优惠。

  (四)缔约此方在现在或将来,对外国商务及航业开收之口岸地方及领水内,应备

有合格之引水人,引导缔约彼方之船舶,进出上述口岸、地方及领水。

  (五)倘缔约此方之船舶,由于气候恶劣或出任何其他危难,被迫避入缔约彼方对

外国商务或航业不开放之任何口岸、地方或领水时,此项船舶,应获得友好之待遇及协

助,以及必需与现有之供应品及修理器材。本款于军舰及渔船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所

规定之船帕亦适用之。

  (六)关于本条所指各事项,凡给予缔约任何一方之船舶及载货之待遇,无论如

何,不得低于现在或将来所给予任何第三国船舶及载货之待遇。

              第二十三条

  (一)凡现在或将来得由缔约此方之船舶输入缔约此方之领土,或自该领土输出之

一切物品,概得由缔约彼方之船舶输入该缔约此方之领土或自该领土输出,无须缴纳异

于或高于此项物品由该缔约此方之船舶输入或输出时,所应缴纳之任何税款或费用。

  (二)在缔约此方领土内,现在或将来对于由本国船舶输入或输出之物品,所给予

之奖励金,退税以及其他任何种类或名目之其他以优例,亦应同样给予由缔约彼方船舶

输入或输出之物品。

              第二十四条

  (一)缔约此方之船舶,应许其在缔约彼方现在或将来对外国商务及航业开放之任

何口岸、地方或领水内,起卸一部载货,再将余货运往上述之任何其他口岸、地方及领

水,无须缴纳异于或高于本国船舶在同样情形之下所应缴纳之吨税或港税。此项船舶出

港时,并应许其在现在或将来对外国商务及航业开放之口岸、地方及领水内同样装货。

关于本款所指事项,缔约此方之船舶及载货,在缔约彼方之口岸、地方及领水内,应给

予不低于现在或将来所给予任何第三国船舶及载货之待遇。

  (二)倘缔约此方以内河航行或沿海贸易之权利,给予任何第三国之船舶时,则此

项权利亦应同样给予缔约彼方之船舶。缔约任何一方之沿海贸易及内河航行,不在国民

待遇之例,而应由该缔约一方有关沿海贸易及内河航行之法律规定之。缔约双方同意,

缔约此方之船舶,在缔约彼方领土内关于沿海贸易,及内河航行所享受之待遇,应与对

任何第三国船舶所给予之待遇,同样优厚。缔约任何一方与其所属岛屿及领地间之贸易

,应视为本款所指之沿海贸易。

              第二十五条

  缔约此方对于(甲)直接或间接来自或前往缔约彼方领土之人及其行李,不论其是

否为该缔约彼方之国民,(乙)缔约彼方之国民及其行李,不论其是否来自或前往该缔

约彼方之领土,(丙)直接或间接来自或前往该缔约彼方领土之物品,概应给予经由国

际交通最便捷之途径,通过缔约此方领土之自由。此等过境之人、行李及物品,不得课

以任何过境税,或予以任何不必要之迟延或限制,或关于费用、便利或任何其他事项之

任何歧视。对此等人、行李或物品所订之一切费用及规章,应顾及交通情形,使其合理

。除缔约双方将来关于航空器之不着陆飞行另有约定外,缔约此方之政府,得要求将此

项行李及物品,在适当之税关登记,并交由税关保管,而不论是否缴纳保证金;但此项

行李及物品,如系依照手续登记,并留交税关保管,且在一年内运送出口,并曾向税关

呈验满意之出口证据者,应豁免一切关税或类似费用。关于过境之一切费用、规则及手

续,对于此等国民、行李、人及物品所给予之待遇,不得低于对任何第三国国民及其行

李所给予之待遇,或对来自或前往任何第三国领土之人及物品所给予之待遇。

             第二十六条

  (一)本约中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下列措施之采用施行。(甲)关于金银之

输入或输出者;(乙)关于兵器、弹药、军械及在特殊情形下其他一切军需品之贸易者

;(丙)关于具有历史、考古或艺术价值之国家宝物之输出者;(丁)为履行维持国际

和平及安全之义务,或于国家紧急时期,为保护本国主要利益所必需者;或(戊)依照

一千九百四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签定之国际货币基金协定之条款,对于汇兑加以限

制,而如此项限制之缔约一方,系已加入此项基金者,但缔约任何一方,不得利用其依

照此项协定第六条第三款,或第十四条第一款所享之优例,致使本约任何规定,蒙受妨

害。

   (二)除在同样情形及条件之下,缔约此方对于缔约彼方或其国民、法人、团体

、船舶或商务,不得任意歧视,而偏惠于任何第三国或其国民、法人、团体、船舶或商

务外,本约之规定,对于下列禁令或限制,概不适用:(甲)基于道德或人道立场而规

定者;(乙)为谋保护人类或动植物之生命或健康者;(丙)关于监犯所制货物者;或

(丁)关于警察法律或税收法律之施行者。

  (三)本约之规定,凡给予不低于任何第三国所给予之待遇者。对于下列情形,概

不适用:(甲)为便利边境往来贸易现在或将来所给予毗邻国家之优惠;(乙)缔约此

方经与缔约彼方政府磋商后,加入关税同盟,因而获得之优惠,而此项优惠并不给予未

加入该关税同盟之任何国家者;或(丙)依照普通适用,并得由所有联合国家参加之多

边公约,对第三国所给予之优惠,而此项公约包括范围广大之贸易区域,其目的在求国

际贸易或其他国际经济往来之流畅及增进者。

  (四)本约各条款,于美利坚合众国及其领地或属地或巴拿马运河区间现在或将来

所相互给予,或美利坚合众国及其领地或属地或巴拿马运河区对古巴共和国或非律宾共

和国所给予之优惠,概不适用。不论美利坚合众国之任何领地或属地之政治地位,发生

任何变更,本款之规定,关于美利坚合众国与其领地或属地或巴拿马运河区间,现在或

将来所相互给予之任何优惠,仍应继续适用。

  (五)本约之规定,不得解释为对于从事政治活动之法人及团体,或关于此项法人

及团体之组织或参加,给予任何权利或优例。又缔约此方保留权利,得拒绝以本约所给

予之权利及优例,给予依照缔约彼方法律规章所设立或组织而以多数股份所有权或以其

他方式直接或间接为任何第三国或数国之国民、法人或团体所有,或所管理之任何法人

或团体。

              第二十七条

  除本约所规定或缔约双方政府将来所同意之任何限制或例外以外,本约之规定所适

用之缔约双方领土,应了解为包括在缔约双方主权或权力下之一切水陆区域,惟巴拿马

运河区不在其内。

             第二十八条

  缔约双方政府间,关于本约解释或适用之任何争议,凡缔约双方不能以外交方式园

满解决者,应提交国际法院;但缔约双方同意另以其他和平方法解决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条

  (一)本约一经生效,应即替代中华民国与美利坚合众国间下列条约中尚未废止之

各条款:(甲)道光二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即公历一千八百四十四年七月三日在望厦签订

之《中美五口贸易章程》;(乙)咸丰八年五月初八日即公历一千八百五十八年六月十

八日在天津签订之《中美和好条约》;(丙)咸丰八年十月初三日即公历一千八百五十

八年十一月八日在上海签订之《中美贸易章程税则》;(丁)同治七年六月初九日即公

历一千八百六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在华盛顿签订之《中美续增条约》;(戊)光绪六年

十月十五日,即公历一千八百八十年十一月十匕日在北京签订之《中美续条条约》;(

己)光绪六年十月十五日,即公历一千八百八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之《中美续

约附款》;(庚)光绪二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即公历一千九百零三年十月八日在上海签

订之《续议通商行船条约》;(辛)中华民国九年十月二十日,即公历一千九百二十年

十月二十日在华盛顿签订之《修改通商进口税则补约》,及(壬)中华民国十七年七月

二十五日,即公历一千九百二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北平签订之《整理中美两国关税关

系之条约》。

  (二)本约中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对于中华民国二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中华民国

与美利坚合众国在华盛顿所签订关于取消美国在华治外法权及处理有关问题条约及所附

换文所给予之权利优例及优惠,加以任何限制。

             第三十条

  (一)本约应予批准,批准书应在南京尽速互换。

  (二)本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发生效力,并自该日起在五年期限内继续有效。

  (三)除在上述五年期限届满前一年,缔约此方之政府,以期限届满废止本约之意

旨,通知缔约彼方之政府外,本约于上述限期届满后,应继续有效,至缔约任何一方,

通知废止本约之意旨之日后一年为止。为此双方全权代表,爰于本约签字盖印,以昭信

守。本约用中文及英文各缮两份,中文本及英文本同样作准。

  中华民国三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即公历一千九百四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订于南京。

        中华民国外交部长 王世杰(签名)

        外交部条约司司长 王化成(签名)

        美利坚合众国驻中国全权大使 司徒雷登(签名)

               驻天津总领事 施麦斯(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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