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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原创】美国宪法读书笔记 -- 唵啊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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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家园 (66)特米尼娄诉芝加哥

      一、 故事 Terminiello v. Chicago (1949)

      特米尼娄是反闪米特的天主教神父,他被邀请到芝加哥的一个集会上讲演。他在会场内对800名听众发表煽动种族主义情绪、煽动反闪米特和反共产主义情绪的讲演。会场外聚集着一千至一千五左右的反对特米尼娄的抗议人群。这些抗议人群后来发生骚乱,向会场建筑和警察扔石头。特米尼娄因此被逮捕并被判扰乱芝加哥安宁罪。特米尼娄上诉到州上诉法庭,败诉。再上诉到州最高法庭,再败诉。最后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结果最高法院以5比4的微弱多数判特米尼娄无罪。

      二、 理由

      道格拉斯法官主笔法院多数意见:芝加哥认为特米尼娄的讲演即使不是恶意的,也是激烈的批评各种种族和政治群体,引起民愤骚乱,因此是破坏了社会安宁。美国最高法院则认为,自由讨论是美国民政和政治体制至关重要的基础。只有通过自由辩论和自由交换思想才能保证政府反映民意,保障政府和平有效地改良。言论自由和思想多元化是我们社会区别于极权社会的最重要标志。因此,言论自由就是要引起争议,引起民众不安、不满乃至愤怒是言论自由的目的之一。只有这样言论自由才能发挥它在我国政治中的功能。也正是因为言论自由会引起愤恨所以才需要宪法第一修正案来加以保护。除非这些言论产生明显和现实的威胁和严重的邪恶。

      三、 讨论

      『(62)辛克诉美国(1919)』一案中霍姆斯的【明显和现实的危险】判决在此再次被应用。即言论自由闹到骚乱也无妨,只要对国家安全不造成明显和现实的危险就行了。

      在二十年代的诸多关于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案件中,美国最高法院判案总是判政府限制言论的法规有效,而三十年代后则反过来,总是判政府限制言论的法规违宪。一种观点认为这是自休斯大法官上任后带来的新气象。休斯大法官主持美国最高法院期间,把历史上假定政府法规有效、要证明其违宪才无效的惯例改变成凡是限制言论自由的法规都先假定违宪,只有证明是社会必须才能生效。把证明有效的负担转移给制定法规的政府。政府必须说法法院那些法规是必须的,而不是法院来证明政府的法规违宪。

      美国的民权运动,劳工、黑人和妇女的运动,后来都脱离了国际共产主义运动,从革命变为改良,这应该也是美国最高法院从维护政府法规变为维护言论自由的原因之一。从【明显和现实的危险】判决来看,无论造成怎样的骚乱,只要不否定政府的合法性,都没有【明显和现实的危险】。这也解释了为什么美国宁右勿左,而中国宁左勿右,应为建国的法理依据不同,推翻国家和政府的言论都构成【明显和现实的危险】。特米尼娄神父是反对共产主义的,所以无论造成怎样的骚乱,都不会是煽动推翻资本主义国家。对比『(64)惠特尼诉加州(1927)』一案,只要涉及共产国际没有什么言论和行动也得入狱。

      由此看来,推翻国家和政府的言论要限制,这是言论自由的边界之一。正如此案司法评论说到的,言论自由的目的之一就是平稳有效地改良政府,而不是颠覆政府。这大概也是个人言论自由与政府权力的界线之一。

      四、 链接

      http://www.comm.unt.edu/faculty/terminiello_v.htm

      http://www.acluprocon.org/SupCtCases/51Terminiello.html

      http://caselaw.lp.findlaw.com/scripts/getcase.pl?court=US&vol=337&invol=1

    • 家园 (65)尼厄诉明尼苏达

      一、 故事 Near v. Minnesota (1931)

      明尼苏达州于1925年制定法规,禁止出版恶意的、诽谤的、散布丑闻的刊物。尼厄在明尼阿波利斯出版的《周六刊》有几期有文章指责几个政府官员失职和不轨。其中一篇讲到“犹太人黑帮控制了明尼阿波利斯城的睹业、地下酒业和毒品,而警方竟视而不见。”文章有明显的反闪米特倾向。地区检察官根据1925年法规取缔《周六刊》。尼厄上诉到州法庭,败诉;再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胜诉。

      二、 理由

      大法官休斯(Hughes)主笔最高法院意见:新闻自由和言论自由是受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中正当程序保护的自由之一,不得不经过正当程序而剥夺。州政府有权力为了公众健康、安全、道德和福利而立法。明尼苏达州1925年禁止恶意刊物的法规,不追究刊物报道是否属实,不在于保护被诽谤的人,也不在于惩罚出版人,而在于保护公众安宁。但是,一旦法庭根据此法取缔刊物,出版人再出版就会受到入狱和罚金的处罚。然而,所有揭发官员不轨行为的报道都必然引起愤恨,都必然影响该官员的名声,报道属善意还是恶意无法查证,按这样的法规实行下去必然形成新闻检察,这就违反了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文。所以明尼苏达州1925年的新闻法规违宪。

      三、 讨论

      这是美国第一个为保护言论自由而判政府违宪的重要案例。名誉受损与报道是否属实没有必然联系,报道属实而使得官员名誉受损不能证明报道是善意还是恶意。因为报道散播政府丑闻而定罪不是正当程序,因为这在法庭上不是实证,不能证明是恶意。相反,正是这些丑闻报道使得政府不断改进而顺从民意。

      新闻自由是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赋予公民的自由权利。但判案不按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去判,而是依照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去判。即不存在绝对的言论和新闻自由,所以只能判对自由的限制是否符合正当程序。

      四、 链接

      http://caselaw.lp.findlaw.com/cgi-bin/getcase.pl?court=US&vol=283&invol=697

    • 家园 (64)惠特尼诉加州

      一、 故事 Whitney v. California (1927)

      惠特尼是美国最高法院法官斯蒂芬·菲尔德(1816-1899)这个保守而富裕的家族中的一个反叛成员。她同情穷人,并于1919年协助组织加州的『共产主义劳动党』,并被选为执行委员。『共产主义劳动党』也是共产国际之一员。她不主张『共产主义劳动党』诉诸恐怖和暴力活动,但还是触犯了加州1919年的『工团主义罪法案』被判刑入狱。惠特尼上诉到加州上诉法庭,败诉。再上诉到加州最高法庭,被法庭拒绝受理。最后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还是败诉。但不久以后惠特尼被保释出狱。

      二、 理由

      桑福特法官主笔法院意见。加州『工团主义罪法案』定义的工团主义是主张通过罢工和破坏活动最终达到工人掌管工厂的目的。惠特尼在参加大会之初并没有主张罢工和破坏等非法行为,但是『工团主义罪法案』制定的章程触犯了『工团主义罪法』,而惠特尼还在该党内任职,所以是犯法了。加州的『工团主义罪法案』没有违反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文,也没有违反该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文。『工团主义罪法案』限制鼓吹工团主义,因为工团主义危害公众和平与国家安全,所以也不违反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对言论和集社自由的保护。惠特尼并没有图谋不轨或宣传暴力,而是仅仅协助建立了一个工团主义的集社,她的罪行是通过集社的章程体现出来的。

      法官布兰狄斯(Brandeis)附和意见中说道:

      美国建国领袖们认为美国的建国目标就是要使得人能够自由发展,他们推崇的自由既是目的也是手段。他们相信是幸福的秘密在于自由,而自由的秘密在于勇气。自由地按照个人意志去思想,自由的表达自己的思想,这是发现政治真理必不可少的基础。言论和集社自由,公开讨论,是公民的政治责任,是美国治国的基本原则。他们知道这有很大的风险,但是,政治秩序不能平稳地建立在惧怕犯法被惩罚之上,压制思想、希望和想象会对社会产生灾难性的后果。恐惧制造压迫,压迫产生仇恨,仇恨威胁政府的稳定。达到社会安全的途径就在于自由讨论。所以,不能为了秩序而牺牲自由。

      三、 讨论

      历史进步扑朔迷离,曲折迂回。就判决来说,『(63)吉特洛诉纽约(1925)』比『(62)辛克诉美国(1919)』对言论自由更不利,而此案判决比『吉特洛诉纽约』对言论自由更加不利。『辛克诉美国』是行为治罪,『吉特洛诉纽约』是言论治罪,而此案是以结社治罪,完全没不依靠言论是行为的证据。但是,『吉特洛诉纽约』一案引入了正当程序来限制政府随意定罪,而此案中布兰狄斯法官的一段意见,成为历史上维护言论自由最强的一段表述。

      此案裁决的推理基础,就是防微杜渐,判于行为和言论未发之前。后来此案法理被『Brandenburg v. Ohio (1969)』一案的司法评论推翻。

      四、 英语单词:工团主义Syndicalism

      American Heritage Dictionary

      syn·di·cal·ism

      n. A radical political movement that advocates bringing industry and government under the control of federations of labor unions by the use of direct action, such as general strikes and sabotage.

      Online Etymology Dictionary

      syndicalism

      1907, from Fr. syndicalisme "movement to transfer ownership of means of production and distribution to industrial workers," from syndical "of a labor union," from syndic "chief representative" (see syndic).

      五、 链接

      http://caselaw.lp.findlaw.com/scripts/getcase.pl?court=US&vol=274&invol=357

      http://www.firstamendmentcenter.org/faclibrary/case.aspx?case=Whitney_v_CA

      http://www.firstamendmentcenter.org/faclibrary/case.aspx?case=Brandenburg_v_Ohio

      • 家园 这里没懂

        因为工团主义危害公众和平与国家安全,所以也不违反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对言论和集社自由的保护

        应该是违反吧?

        • 家园 第一修正案是对政府的限制,违反第一修正案是相对政府而言

          这句话应改为:

          因为工团主义危害公众和平与国家安全,所以(法庭判惠尼特有罪)也不违反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对言论和集社自由的保护。

    • 家园 (63)吉特洛诉纽约

      一、 故事 Gitlow v. New York (1925)

      吉特洛是社会党左翼分子,主要因为印发了『左翼宣言』和『革命时代』两篇文章触犯了纽约州1902年的『无政府罪法案(Criminal Anarchy Act)』中不得鼓吹推翻政府的条文。吉特洛上诉到上诉法庭,败诉。吉特洛最后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认为纽约州的『无政府罪法案』违反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对言论自由的保护,还是败诉。

      二、 理由

      桑福德(Sanford)法官主笔法院意见认为,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言论自由,属于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条文中所述的“不得不经过正当程序剥夺个人自由”中的“自由”的范畴。所以,此案的要点,就是要辨别『无政府罪法案』剥夺了吉特洛的言论自由是否符合正当程序。『无政府罪法案』不禁止学术讨论,不禁止历史和哲学的论文,不禁止鼓吹在宪法和法律框架下改革政府的言论。『无政府罪法案』禁止的是以非法行为推翻政府的言论。吉特洛的文章不是抽象的概念文章,不是学术文章,而是鼓动群众武装推翻政府的文章(吉特洛的文章主要是批评温和社会党人的文章)。虽然他散发这些文章没有产生任何实际的效果,但是其目的是明显的,就是鼓吹武装推翻政府。纽约政府禁止这些言论是符合正当程序的,没有违反宪法地行使政府权力。

      霍姆斯法官持异议,认为这是以言论判罪,不是以行为判罪,违反了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

      三、 讨论

      『辛克诉美国(1919)』一案中对言论自由的界定所用的判据,是“产生明显和现实的危险』,即产生行动事实,这个事实『辛克诉美国』一案中就是成功地劝退了一下原本要应征入伍的公民。而此案是纯言论,没有行为。这个以“邪恶用心”为判据显然比“产生明显和现实危险”的判据要倒退了。

      但是,此案进步的地方,是把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和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联系在一起,把对言论自由的限制纳入正当程序里边。用任何判据裁决言论是否触犯刑法都有可能被政府权力滥用,而正当程序限制了任何各别长官意志对公民言论自由权利的侵犯,限制政府在这方面的自由裁量权。

      以公司管理来比喻,正当程序有如公司内部的责任分割,使得没有一个人可以操作整个买卖,这在商业运作中是普遍实行的。最典型的就是出纳制度,即会计和出纳两个责任要分割,这样可以防止财务作弊。股票交易公司的责任分割,就是前台交易的职员不能兼后台结算的责任,否则就容易产生股票交易作弊。正当程序也是类似的,如果要限制言论,不能由行政部门一揽子实行,而应该由立法机构制定法律,司法机构裁决,行政部门才能拿着司法部门的判决来强制法律。公司责任分割原则是一笔交易不能从头到尾一个人经手。政府正当程序是对于公民自由的限制,不能一个政府部门从头到尾包揽。如关塔纳摩监狱囚犯,就是行政部门(白宫主管的中情局和国防部)一揽子包办的,司法机构和立法机构都无法插手,这样就使得这些囚犯的基本人权无法得到保障。

      四、 链接

      http://caselaw.lp.findlaw.com/cgi-bin/getcase.pl?court=us&vol=268&invol=652

      http://law.jrank.org/pages/12616/Gitlow-v-New-York.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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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家园 (62)辛克诉美国

      一、 故事 Schenck v. United States (1919)

      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美国对德国宣战,在国内招兵。美国社会党总书记辛克和另一位党员对这些被招兵的人散发了一万五千张传单,传单中号召美国人抵制兵役。他们俩因此被联邦法庭判处谋反罪。辛克上诉到美国最高法庭,说他们散发传单是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受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结果败诉。

      二、 理由『霍姆斯(Holmes)法官主笔法院意见』

      辛克违反了美国1917年通过的间谍法,该法禁止妨碍政府征兵。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言论自由,但是,如果这些言论产生明显和现实的危险,那么国会有权禁止这些言论。

      三、 讨论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不允许国会通过任何法律侵犯公民言论、新闻、结社等自由。第一修正案于1789经过国会通过,1791年生效。此案是关于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第一个重要案例。言论自由是有限度的,霍姆斯法官界定这个界线,用是否“产生明显和现实的危险”为判据。这个判据在此案以后的一段时间内很少使用,直至1937年以后这个判据才逐渐成为法院判言论罪的主要依据。至今各别学者对此也有争议。估计是这个判据依靠主观成分太大,如什么是“明显”?什么是“危险”?这些概念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如果按照此判据,今天美国许多反战的示威游行都不允许。如果那些传单劝阻了一些人入伍,那么今天反战的言论使得许多美国人不愿意去伊拉克打仗,效果是一样的,都是“明显”和“现实”的。第一次世界大战没有打到美国本土,911事件发生在美国本土,比较之下今天的反对伊拉克战争的言论比辛克反对美国参加第一次世界大战的言论更危险

      也就是说,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生效一百三十年后,美国的言论自由还是远远比不上美国今天的言论自由程度。这表明,从一个法律的制定到社会接受这个法律可能要经过一个漫长的时间,即便这个法律是民主程序制定出来的。或者说是人们对同样的文字,理解和解释随着时间推移而发生了变化。

      四、 链接

      http://caselaw.lp.findlaw.com/scripts/getcase.pl?court=US&vol=249&invol=47

      • 家园 其实这很正常

        美国宪法的演进中,每逢战争的时候美国的权利就向行政权集中,而和平的时候则趋向于分散。比如墨西哥战争开始的时候根本就没有宣战,而国会是在总统行驶战争权之后才通过宣战的。还有后来的很多对外战争都完全没有宣战,国会在这一问题上的制衡机制并没有彻底的发挥作用。

        放到任何一个国家都是这样,在战争时期必须集中全国的力量,所以您的这个案例的背景有点先天不足。

    • 家园 对这个帖子注意很久了,只有一句评论:

      功在千秋!

      老兄辛苦了,此贴当为镇河之宝。

    • 家园 (61)肯尼迪诉满兜沙·马提内

      一、 故事 Kennedy v. Mendoza-Martinez (1963)

      马提内1922年出生在美国,按照美国国籍法他是美国公民。同时,按照墨西哥国籍法,他是墨西哥公民,因为他父母是墨西哥人。马提内1942年离开美国到墨西哥,1946年又从墨西哥回美国。他承认这是为了逃避兵役。1947年他因为逃避兵役被判入狱一年另一天。刑满释放后,又于1953年被责令出境,因为根据1940年美国国籍法401(j)条款,战时逃避兵役者被剥夺美国国籍。经过听证以后,美国大检察官肯尼迪认定递解马提内出境有效,因为他已经不是美国公民。马提内上诉到检察院移民属,不予受理。马又上诉到联邦地区法庭,败诉。上诉到联邦上诉法庭,再次败诉。与此同时,另一个联邦地区法庭对另一类似案件又相反的裁决,那个裁决判1940年美国国籍法401(j)条款违宪。美国最高法院于是将此案连同几个类似的案子一并进行审理,结果裁决1940年美国国籍法401(j)条款违宪。

      二、 理由

      法官Goldberg主笔的多数意见认为,开除国籍是一种惩罚手段,根据美国宪法第五和第六修正案,惩罚必须经过刑事审判程序,必须经过律师代表过堂,经过证人、证据、陪审、定罪以后才能实行。不经过刑事程序而惩罚就无法保障公民权益。美国人权法(美国宪法第一至第十修正案)的要义之一就是不能因为罪犯可能逃避处罚而破坏程序。如果一个美国人逃到外国躲避处罚,美国与其开除他国籍,不如保护他作为美国公民在国外的权益,因为前者实际上贬低了美国的主权。同理,如果一个美国公民逃避兵役而跑到国外,美国不应该简单开除他的国籍,而是保留他的国籍并通过正当程序惩罚他,这才更彰显美国主权。

      法官Harlan和另外两位法官保留异议。他们没有讨论主权问题,而是就主要推理提出异议。多数的主要推理是:开除国籍是惩罚手段,惩罚必须经过刑事法办,因此1940年美国国籍法401(j)条款违宪。少数人异议认为推理无懈可击,但大前提错了,就开除国籍不是惩罚手段,而是威胁手段,威胁那些想在战争时期逃避兵役的人,使得他们不逃避兵役。

      三、 讨论

      此案关于国籍、刑事犯和国家主权的一段论述特别有意思。恐怖主义分子玉山江在通缉在逃期间被加拿大授予国籍,其后被国际刑警组织抓获并受到中国审判,而加拿大却以玉山江为加拿大人而进行干预,根据此案关于主权的一段论述,加拿大对中国逃犯授予加拿大国籍的作法显然是侵犯中国主权的行为。同理,保护赖昌新免遭刑事处罚也是侵犯中国主权。

      四、 链接

      http://caselaw.lp.findlaw.com/scripts/getcase.pl?court=US&vol=372&invol=144

    • 家园 (60)美国诉陏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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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陏茉女士,1877年生于匈牙利,和平主义者。

      一、 故事 United States v. Schwimmer (1929)

      陏茉女士是一位知识分子和一位和平主义者,她1877年出生于匈牙利,1921年放弃匈牙利国籍,移居美国,因为她认为美国是最可能结束人类战争时代的联邦国家。她按照移民法要求在美国居住满五年后,于1926年办理入籍手续。在入籍宣誓时,移民法官问她是否愿意拿起武器保卫美国,她回答不愿意。她说她是和平主义者,在任何时候都不会拿起武器。联邦地区法庭因此拒绝了她的入籍申请。她上诉到联邦上诉法庭,上诉法庭推翻联邦地区法庭原判,责令地区法庭准许她的入籍申请。政府不服,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美国最高法院维持联邦地区法庭原判,推翻联邦上诉法庭的判决,认为应该拒绝陏茉的入籍申请。

      二、 理由

      巴特勒(Butler)法官主笔的多数意见认为,公民必须对政府忠诚,政府必须保护公民,这是对等的责任。入籍程序对所有申请入籍的人是平等的,不能有例外。国籍是一个优越的特权,当有疑虑的时候,还是宁缺勿滥好。公民拿起武器保卫政府的责任是宪法基本原则。和平主义者反对战争,这与美国宪法是和谐的。但是,由于良心的考虑不愿意或拒绝拿起武器的人,不是民族主义者,不可能效忠国家和政府,这样的人是没有能力忠于宪法的。所以,美国不能授予陏茉女士美国国籍。

      霍姆斯(Holmes)法官持异议:在我看来陏茉女士有卓越的品格和智慧,她并不只是要求入籍而已。对于一个五十多岁的妇女,是否愿意拿起武器真的不是太重要的要求。而且,比较世界各国来说,她更喜欢美国。我并不认同陏茉女士的乐观理想,不认为战争是能够被消灭的,但就我们的宪法原则来说,我们是鼓励自由思想的。我们不应该因为她相信一些我们不相信的东西而拒绝她入籍。

      三、 讨论

      此案和其后一些案件都表明美国最高法院坚决反对不愿意拿起武器保护国家的人入籍。直到1946年Girouard v. United States一案才推翻了这个案例。Girouard不愿意拿起武器,但是愿意在军队中担任非战斗职务,被准许入籍。1950年以后,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基于宗教信仰而拒绝拿起武器的人允许入籍,而基于政治、社会和哲学原因而拒绝拿起武器的人不能允许入籍。

      按照美国最高法院今天的入籍原则,陏茉女士能否入籍呢?和平主义是哲学还是宗教?如果美国承认人本主义是宗教,那么陏茉女士能否以人本主义为由拒绝拿起武器而被允许入籍呢?

      1929年是二战前,当时英国还是日不落帝国。1950年以后,美国已经是世界金融和市场的当然霸主。所以,1929年最高法院裁决是对的,毕竟美国还不是霸主,还需要民族主义来保护自身利益。1950年以后对拒绝拿起武器的人的入籍裁决也是对的,因为美国已经是霸主了,美国最不愿意看到的是民族主义,民族主义对美国的世界规则制定是一个障碍。这是从小人之心的观点来看。从君子之心的观点来看也一样,当一个国家有强制国际秩序的能力以后,就不应该只以国家利益为己任,而应该以人类利益为己任,应该淡化民族主义,崇往国际主义和理想主义。

      笔者认为,法理的对错问题,是相对于具体国家和时代而言的。同理,究竟民族主义对还是国际主义对,也是相对而言的。

      四、 链接

      http://caselaw.lp.findlaw.com/scripts/getcase.pl?court=us&vol=279&invol=644

      http://religiousfreedom.lib.virginia.edu/court/us_v_schw.html

      http://www.guncite.com/court/fed/sc/279us6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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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家园 (59)美国诉黄金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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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金德,祖籍中国广东台山,1898年出生于美国三藩市。

      一、 故事 United States v. Wong Kim Ark (1898)

      黄金德的父母是清朝臣民,黄金德1873年出生在美国三藩市。1890年黄金德随父母回中国,不久又回到三藩市。1894年黄金德再次回中国,这次返回美国的时候,被海关官员以不是美国公民为由拒绝他入境。在被关押准备递解出境的期间,黄金德上诉到美国联邦地区法庭,联邦法庭判黄金德为美国公民,令海关释放黄金德。海关不服,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美国最高法院维持原判,判定黄金德为美国公民。

      二、 理由

      按照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条文,凡在美国国土上出生的人都是美国公民。这符合海洋法惯例,即英国国土出生的人都是英皇臣民。同样的,祖籍是英国、苏格兰、爱尔兰、德国和其它欧洲国家的人都已经按照此国籍法成为美国公民了。

      三、 讨论

      旧大陆国家多用祖籍法。如以色列建国,完全依靠祖籍国籍法理。如果不是按照祖籍,而是按照出生地,那么以色列建国初期基本就不可能有以色列公民。以色列公民是从世界各地返回中东的犹太人,他们已经离是开中东数代后裔的犹太人了。

      英国殖民世界,现在英语能成为世界语音,就是因为按照出生地国籍法,才能使得英国人后裔在世界各地扎根,尤其是在美州新大陆。没有出生地国籍法,北美就应该像把以色列还给犹太人一样把美洲大陆还给印第安人。

      比较英美国籍法与以色列国籍法,我们就可以发现法理没有客观标准,而只有依据价值观念和政治需求的标准,这是人类文化创造的标准,是为社会某群体服务的。谁能强制法律,谁就可以将其群体的价值观和意志强加给全社会。当然,如果一个价值观念是以全人类福祉为基础的,我们更容易接受它为“客观”标准或普世标准。

      此案依据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推翻了『(58)德莱德·斯科特诉桑福德(1857)』一案中司法评论关于美国公民的法理。开创美国出生地国籍第一案例,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制精神。

      四、 链接

      http://www.cetel.org/1898_wongkim.html

      http://www.totse.com/en/politics/political_spew/wongkima.html

      http://en.wikipedia.org/wiki/United_States_v._Wong_Kim_Ark

      关键词(Tags): #美国宪法#国籍法#公民
    • 家园 (58)德莱德·斯科特诉桑福德

      一、 故事 Dred Scott v. Sanford (1857)

      埃默森(Emerson)是驻扎在密苏里州的美国军队里的外科医生。当时在密苏里州拥有奴隶是合法的,斯科特就是埃默森的一个黑奴。1834年埃默森被调到伊利诺斯州,而伊利诺斯州是禁止奴隶的。埃默森到伊利诺斯时带上了奴隶斯科特。1836年埃默森又被部队调到路易斯安娜州的一个要塞,那个地区1820年通过了『密苏里妥协条例』,该条例禁止奴隶。埃默森还是带着他的奴隶斯科特。1838年埃默森又被调会密苏里州。1846年,斯科特在密苏里州法庭起诉,说他在禁止奴隶的州居住过,应该是自由人,结果胜诉。埃默森上诉到密苏里州最高法庭,密苏里最高法庭推翻了原判。废奴人士帮助斯科特,安排了一桩形式的买卖,把斯科特卖给了埃默森的舅舅桑福德,因为桑福德是纽约居民,这样斯科特就能够以跨州案件为理由上诉到联邦法庭。结果联邦法庭判斯科特为桑福特德的财产,不是自由人。斯科特再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还是认为斯科特是桑福特的财产,不是公民,而且认为联邦法庭根本就没有管辖权受理这个案件,因为起诉一方根本不构成诉讼人。

      二、 理由(大法官谭内主笔多数人意见)

      此案要审查的问题,是一个美国黑人,他的祖上是被贩卖到美国的奴隶,他能否成为美国宪法治下的政治社团成员之一,是否可以享有美国公民的权利、特权、豁免权和保障。

      美国人民与美国公民是等同的概念,那就是美国主权的选民。美国主权的形成,是经过美国人民的代表议会制定宪法,使得美国人民成为一个政治团体。美国宪法制定之时黑人就没有代表,美国宪法定义的美国人民也没有包括美国黑人。

      一个州的公民并不一定可以成为美国公民,他可以享有所在州的公民的一切权利,但并不享有其它州的公民权利,也不能享有美国公民的权利。

      没有一个州有能力把非公民变为美国公民,因为美国宪法是各州共同制定的,一个州单独将一个黑人引入美国宪法治下的政治团体是无效的。而且一个州的法律不能干预其它州的法律。所以,路易斯安娜州1820年的『密苏里妥协法』将黑人变为公民是违宪的。即便这个妥协法将一个黑人变为路易斯安娜州公民,这个黑人依然不是美国公民,因为美国宪法的制定是各州代表共同制定的,不是一个州可以更改的,也不是一个州可以把一个黑人变为美国公民的。一个州在没有得到其它州许可的条件下,不能将黑人引入美国宪法主权治下的政治团体。

      斯科特现在居住在密苏里州,按照密苏里州的法律黑人就是奴隶,其它州的法律在密苏里州无效,也没有能力改变密苏里州奴隶的身份。即便斯科特在路易斯安娜州已经成为州公民,他依然不是美国公民,在密苏里州还得受密苏里州法律管辖,他还是奴隶。

      三、 讨论

      我们现在可以说美国最高法院此案裁决是错误的,但在当时大多数美国人,尤其是南方人,认为这是正确的。所以,与其说此案判决邪恶,不如说是此案判决带有偏见。此案的裁决显然被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推翻了。请看官参看『(52)屠宰场案(1873)』对州公民和美国公民的解释。

      现在这种偏见依然存在,那就是美国人说的自由与正义,基本是指美国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如果美国公民对世界资源有需求而不可得,那么就可以驻军,发动战争,保护美国公民的民主和自由,至于战争的后果是否导致几十万人死于非命,是否导致几百万人流离失所,那无关紧要,因为那些人不是美国公民,只要是为了美国公民的自由和民主,那就是美国的国际正义。

      此案的判决,我们不能说谭纳大法官邪恶,只能说他偏见。同理,我们也不能说美国邪恶,但美国人和美国政府的偏见很深。他们承认美国在中东的军事存在是为了石油,同时宣称是为了民主和自由,显然这个民主和自由是美国公民的民主和自由,不是当地老百姓的民主和自由。否则,美国推翻萨达姆的同时,也应该推翻沙特阿拉伯的政权。在历史上列强势力范围所到之处,首先寻求的是一个亲自己的政权,其次才是该国的稳定,然后是繁荣,最后才是民主。如果有一个不亲美的政权落在美国势力范围之内,美国首先是设法推翻它,换上亲美政权,这个推翻,可以是推动当地民主运动,可以是CIA恐怖行动,也可以是经济制裁,甚至可以是军事战领。英国占领香港一百五十年,保证香港政权在英女皇治下,然后才保证稳定、繁荣,但从来不实行民主。一旦香港回归,马上鼓动民主,真正目标是想要香港不稳定,不繁荣,然后分裂出中国。这是西方强权政治的一贯手法。

      此案法理很清楚,对白人的自由和民主,就是对黑人的不自由不民主。法律逻辑也很清晰,集合在美国宪法之下的美国人民,原来就不包括黑人,以后也不应该包括。美国宪法的十四修正案重新定义美国公民,把黑人包括进去,是进步,是工业革命需要自由劳工的北方白人的经济利益推动了南方黑人的人权进步。美国白人的经济利益与黑人解放的人权利益一致了,黑人才被给予美国公民权利。在黑人解放之后美国又通过排华法案这个事实,就说明了不是人权理想解放了美国黑人,而是白人的经济利益需要解放了黑人。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把此案司法评论的公民法理打破了。按照这样的历史途径,今天在美国的墨西哥非法移民,以后变成美国公民的机会很大,只要经济需要,公民定义是可以修改的。但是,移民法很可能不是普适的,对墨西哥非法移民入籍适用的法案很可能对中国非法移民不适用,除非华裔社团关注和推动。美国黑人解放后又通过排华法案的历史很可能会在墨西哥非法移民同化问题上重演。

      四、 链接

      http://caselaw.lp.findlaw.com/scripts/getcase.pl?court=US&vol=60&invol=393

      http://www.pbs.org/wgbh/aia/part4/4h2933.html

      http://www.ourdocuments.gov/doc.php?flash=true&doc=29

      关键词(Tags): #美国宪法#公民权利#国籍#入籍#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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