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翻译】纽约律师职业责任准则--第四章 -- 南方有嘉木
因为近来河里对律师职业道德准则的讨论颇多,见地主兄landlord:【原创】记一位超级冷血的律师
且Frnkl兄亦向我问及一些具体的规定,我想不如干脆把美国这边的相关规定翻出来,这样讨论的时候大家好有一个比较清晰的法律概念。需要注意的是,美国各州都有自己的律师职业道德准则,全美律师协会也有颁布相关的示范文本,所以各州的具体规定会有出入,我对纽约的规定熟一点,所以就把纽约的文本翻出来给大家看一下。翻得很仓促,错漏难免,请大家多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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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律师应为其客户保密
(注:原文是“Canon 4”,canon,原指教会的规则,律师职业规范和宗教之间的关系可以参考一下柳寒江兄对地主兄的回帖中的讨论----我不知道怎么找回帖的链接,有谁可以教教我么?)。
伦理考虑
EC4-1 不论是出于律师与其客户之间的信托关系还是为了法律体系的正常运转,律师都被要求为其委托人或寻求委托者保守秘密。客户在与其律师讨论任何事项时必须感到自由,而律师也必须同等自由地获得超出客户自愿提供范围之外的信息。律师应充分获悉正处理之事件的全部事实以便在我们的法律体系内为客户争取最大之利益。律师应行使其独立的专业判断对信息进行甄别。律师遵守此等保密义务不仅仅有助于重要事实之全面披露,且能鼓励非法律职业者更早地寻求法律帮助。
(嘉木:此段阐释保密义务之意义,其着重点在于有助于事实发现。)
EC 4-2 在以下情形,保密义务并不妨碍律师揭露信息:在向客户详尽说明后取得其同意;为履行律师之职业工作所必须;职业道德规范所允许;或被法律所要求。除非客户给予其他指示,律师可以向其律所的合伙人或其他律师披露客户的事务。业界公认的做法是,律所的非律师雇员,特别是秘书和其他能接触文件者可以获悉秘密的职业信息;这课以律师谨慎挑选和培训雇员的义务,以便维护客户所有秘密的尊严。如果同一信息涉及对两位以上客户的保密义务,则律师在披露之前须征得所有客户的同意。律师必须对客户的权利和意愿保持敏感,并在就涉及来自职业关系之信息的披露决策上谨慎行事。所以,倘无客户同意,律师在处理相关事务时不得令其他律师介入;倘无客户同意,在可能泄露客户身份或秘密的时候,律师不得向其他律师寻求意见。不论出于社交礼节还是职业责任,律师都不得轻率地和他人谈论客户。
(嘉木:此段谈及可为信息披露之情形。)
EC 4-3 除非客户另有指示,律师可以将有限的信息提供给必需的外部机构,比如统计、会计、数据处理、银行、印刷及为其他合法目的等,但律师必须谨慎选择机构并警告其该信息必须予以保密。
EC 4-4 辩护人-委托人保密特权(attorney-client privilege。注:这是证据法上的一条规则,该规则使得客户有权令律师就相关之事项保持沉默。权利之享有者是委托人,而非律师。和律师的保密义务有重合之处,但亦有些许不同,该规则之援引常见于诉讼,地主兄所引案例更多地涉及此项规则之讨论----有时间的时候再来写一写。)较律师为客户保守秘密之道德义务适用上更为有限。道德训诫,不像证据法上的特权,其存在与信息之特性或来源无关,亦不问他人是否知道该信息。律师应努力维护该证据法上的特权,比如律师应避免在不享有该权利者在场时讨论案情。律师有义务告知其客户该项特权的存在并及时主张该项权利之行使。
EC 4-5 律师不得使用于代理关系中知悉的信息为有损客户之事。除非客户同意,律师不得为私利使用该等信息。相似的,律师应以勤勉之努力防止其雇员或同事不当使用该当信息。律师须谨慎防止向客户披露其他客户的信息,如果一项委托要求该等披露,则律师应拒绝该项委托。
EC 4-6 为客户保密的义务并不因委托的结束而终止。(后文涉及文件处理,略。)
EC 4-7 律师就信息披露行使自由裁量时,需要考虑许多因素,不得受复查之约束。律师被给予专业的自由裁量权去披露客户从事犯罪之意图以及防止犯罪的必要信息,并不因是否揭露该等意图及信息而受处罚。然而,在行使该等自由裁量时,律师应考虑下列因素:假如犯罪实施对他人之伤害的严重程度,犯罪实施的可能性及紧迫性;是否缺乏其他可行的方式阻止可能的伤害;客户试图将律师卷入该犯罪的程度;律师知悉客户犯罪意图的情境;以及任何其他可能的加重或减轻情节。在任何情况下,与客户利益相悖之披露以律师合理相信防止犯罪所必需为限。
纪律规则
DR 4-101 保守客户秘密
A. 定义。(略)
B. 除DR4-101(C)所允许之情形外,律师不得有意地:
1. 披露客户的秘密;
2. 使用客户之秘密损害客户利益;
3. 使用客户之秘密为自己或第三人谋求利益,除非客户同意;
C. 律师可以:
1. 经客户同意披露秘密;
2. 据纪律规则或法律要求或法院命令,披露信息;
3. 处于阻止犯罪之必需,披露客户的犯罪意图及信息;
4. 为计算或收取律师费,或在客户起诉其代理不当时为辩护之目的,披露信息;
5. 如果律师发现其以前出具,现仍为第三人所信赖的法律意见(书面或口头的)原是基于不精确的信息,或被用于帮助犯罪或欺诈,律师为了撤回该法律意见,可以含蓄地就相关信息予以暗示。
D. 律师应防止其雇员或同事等泄密。(略译)
原文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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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我有限的法律经历开看,法律和律师都超出了我的理解范围。
手头另有两篇讨论的文章,一篇涉及较地主兄所描述更为极端的道德困境----律师知悉其客户A为真正的杀人凶犯,但无辜者B却被误为凶犯将判死刑,此时律师如何委决?一篇涉及客户身亡之后的保密责任。
----今天太晚了,只好明天来翻译了。另有一个真正想认真做的翻译,本打算今晚贴出来的,结果还是没有分配好时间,唉。
估计非常精彩。花盼。
一个是规则本身就无趣,又要写得严谨,定语就多。
另外我翻得也乱糟糟的,一个多小时翻出来的急就章,只好请曾兄多包涵了,呵呵。
中心思想是律师可以披露的信息是为制止将要发生的事件。
已经说过,现在的划界在“阻止犯罪”。
大概觉得律师应当知道嫌疑犯的任何有著于定罪的资料,都要告诉公众,或是原告一方,这样的律师才是好律师。
如果违反了是坐牢呢还是仅仅退出律师圈子干别的去呢?
感觉这个准则和国内的准则差不多呀。
律师的作用是让原告能最大程度上用法律保护,或是为自己辩护,开脱指控。律师对法律操作的熟悉,理解和经验才是他们介入的充要条件。不然,木有律师也一样。
关键是不同的人群,不同的文化,不同的语境,会运用不同的标准来衡量同一个人或同一个行为,从而得到不同的结论----有些标准出于直觉,有些标准出于经验,有些标准来源于对样本的考察和总结,有些标准来自于利益衡量.............
最后作为职业规范被确定下来的标准也许不能说是最好的,但就该职业发展及该职业和社会整体的互动来说,肯定是相对更有效的。其他职业也是如此,看虽远兄讨论医学伦理的帖子也能得到这种感觉。
所以说岂能事事尽如民意?但求无愧于心。
法律和律师往往是针对当事人说了什么,而不是干了什么,这是我第一个不理解。当然,如果是民事官司,或是告人诽谤,这个我可以理解,但是如果是杀人,抢劫,真的很难理解了。比如好像在美国冷酷的杀人和激动地杀人好像罪就不一样,而且令人烦恼的是,中国也有这个趋势,命曰:法理。
第二个不理解是,在庭审中,从来都是哪一方对规则的漏洞理解的更深的占优势。这种博弈应该是个错误的方向,但是却是法律行事的规则。
第三个不理解,法律非及彼此,好像不是杀人就是抢劫,或者又是杀人又是抢劫,不能杀人也沾点抢劫也沾点,但既不是杀人也不是抢劫。这时如果律师厉害,弄出个花活出来,告诉大家,这个问题那个罪也套不上,于是就。。。。。但是世间万事又不是按书索意的,用课文套,总是有含含糊糊的地方。于是法律的文件越写越长,写得越长漏洞越多,越想没漏洞,就越是自相矛盾。
但是干法律的,干律师的都是很聪明的人,平均智商比我只高不低,为什么弄出来的东西是这样的。
法律小白对法律的牢骚,大律师莫怪。
被告的法律代理人。明白这点就没有什么好争论的了。
参考了国外同行相关准则的先例,所以基本规范看起来差不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