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婚姻法新出司法解释的逐条学习后的乱讲(史前大坑) -- 苏苏苏
声明:本文完全是胡说八道,拒不承担法律责任。
题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就是《物权法》的婢女。”-----(作者本人原创的言论,可作为伪名人名言使用,模仿的是“(某时代)哲学是神学的婢女”。换通俗的话,《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是《物权法》的配套规定。)
前言学习笔记
前言昵称:难言爹是物权法
对比2010年11月的本解释征求意见稿的前言:
笔记:《婚姻法》的第二条第一款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宣示了《婚姻法》的三大价值理念:自由、平等、不博爱。谁也不会想到当年这么振奋人心的《婚姻法》,其婚释三庸俗到主要讲财产。婚释三是《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所以根据《婚姻法》,另外提到了《民诉法》。但征求意见稿的前言却明确提到了《物权法》,而正式版没有了。从一个角度说,婚姻家庭法和物权法在民法领域都是平等的民法组成部分,婚姻家庭法的司法解释,理应是婚姻法的徒弟,前言写“婚释三根据《物权法》”似乎有点徒弟认了第二个师父的意味,这仅仅是理论上的扯淡。
实际上,婚释三的内容大部谈财产关系,这一点上婚释三是《物权法》的配套规定完全没问题。社会上有说婚释三大谈财产如何庸俗,其实接受了宪法修正案对公民合法私有财产的保护,接受了民法通则,接受了私有制,接受了区分“什么东西是谁的”的《物权法》,就得接受婚释三的内容旨趣了。
第一条学习笔记
第一条条标(本文条标都是苏苏苏瞎编滴) 婚姻无效条款
原文: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征求意见稿
笔记:《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所以这要求宣告无效是很可怕的程序,宣告无效的话,法律上就是从来都没有这桩婚姻,畅游了平行位面。武器太可怕,所以要用《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来限制在四种情形中:“(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那四种情形之外的程序性瑕疵怎么办?解决方式是去行政复议之类,正式版加了第二款规定,指出了明路。
第二条学习笔记
第二条条标:亲子鉴定条款
原文: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征求意见稿:
非婚生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如果非婚生子女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可能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非婚生子女一方的主张成立。
笔记:婚释三第二条对应征求意见稿第三条,因为征求意见稿第二条是在正式版里没出现的“小三条款”。
我个人认为,此处征求意见稿的文字较为通俗易懂。正式版和稿版的第一款区别不大,文字上的区别,是稿版多了“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子女”,可能是正式版要把先生下孩子再领结婚证的情况,也就是婚姻关系成立之前就生下孩子的这种“先非婚生子女后被婚生子女”的情况也包括进去。这种事也蛮多的,话说韩寒的女友生了孩子但还没领证,就是这种情况,稿版就管不了韩寒夫妻(如果以后结婚,举例子而已)的亲子关系纠纷。不是“存续期间”出生的嘛。但正式版就管得了。
有趣就在我设置粗体的部分了。亲子关系条款乍看起来很是大杀器,你心虚不做鉴定,那不做就不做,法院直接推定关系是对方主张的那样,比如韩寒主张孩子不是他的,他老婆拒绝做这个鉴定,起诉到法院,法院就推定韩寒主张成立,推定韩寒和孩子没亲子关系。看上去很是恐怖。其实仔细看正式版的粗体,“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也就是矛盾第一要起诉到法院的程度,第二主张的一方已经提供了必要证据,而且还“予以证明”,说明必要证据之间形成了证据链条,达到了民诉法里可以“证明(诉讼法术语,用证据来证明事实,证明的要求不低)”的程度。也就是法官看了那么些证据,不必用亲子鉴定报告,就可以在脑中形成一环扣一环的证据链条,证明了主张者一方关于亲子关系的主张。这时候,都到了“证明”的程度,那么一方拒绝鉴定的意义就不大了,法官可以依法推定主张者的主张成立。也就是不是随便韩寒夫妻吵架闹到法院,韩寒随便说一句孩子不是我的,他老婆赌气说拒绝鉴定,法官就能立即下结论说“我推定韩寒和孩子没有父子关系”。韩寒得提供必要证据,形成证据链来“证明”。以至于无须鉴定的结论就能推定。之所以“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就是为了保护配偶关系和亲子关系的稳定,不要随便开玩笑就断。
而且法官推定大杀器适用的条件,不仅仅是主张者的必要证据的证明力要求,还明文规定“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应该解读这里的相反证据为有说服力的法官有可能采信的证据,否则这另一方为了规避这一条规定,随便搞个证据来才不管有没有可能被采信,就可以规避大杀器了。但这相反证据的存在,不必到达“予以证明”那种高度,有一定说服力,就可以不适用本条规定的推定。
正式版第二款用的也是“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好玩的是稿版用的是“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可能存在亲子关系”。注意啊,稿版说只要“可能存在”就可以了。这个可能肯定不是“予以证明”的那种高标准严要求。可能出现马路上随便一个人都要来确认自己的孩子和刘德华的亲子关系……那法院就热闹了。于是正式版的两款的证据要求统一。没啥闲话可提。
再说第一款,本来是婚生子女(婚姻期间也行,韩寒模式也行)。一方要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两种主张确认方也就是父母,两种亲子关系也就是父子关系和母子关系。四种可能:A父亲主张父子关系不存在,B父亲主张母子关系不存在,C母亲主张父子关系不存在,D母亲主张母子关系不存在。BD两种情况应该较少吧,狸猫换太子当代不容易……看A,父亲主张不是父子,也就是被带绿帽子的那种常见纠纷。譬如谢霆锋主张卢卡斯是陈冠希生的。那么做鉴定的参与者是父亲和子女。母亲不是鉴定的参与者,这时母亲拒绝参加,主要是行使监护权来拒绝其子女去参加鉴定,因为母亲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子女成年的情况,母亲的拒绝没有意义)。其实此情况,我个人认为,可以规定,法官可以在父亲起诉要求确认父亲和子女的亲子关系不存在,而母亲拒绝未成年子女参加鉴定。在父亲提出一定证据的情况下,证据不必达到可以证明事实的地步,法官可以有这样的权力,在维护婚姻关系亲子关系的稳定的利益和获得“亲子关系”答案的利益进行掂量,在法官认为后者大于前者的情况下,就有权不顾母亲的反对,让父亲和子女进行亲子鉴定。这样的鉴定结果比推定出的结果有力多了。因为母亲不是亲自鉴定的参加者,所以我认为可以有这样的规定。再看C情况,也就是父亲很崩溃不承认现实的模式。这时父亲是亲子鉴定的参加者,他拒绝参加。那么正式版婚释三的规定就很好,不能强迫要求他参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