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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河南病儿母亲,是否应该绳之以法? -- 中国王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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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园 法律上还有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实施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非法占用被害人公私财物,从而构成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关于敲诈勒索罪的相关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7〕7号],[2017.03.09发布],[2017.04.01实施]

量刑标准: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两年内三次敲诈勒索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加重情节: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多次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这是本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不同的显著特点之一。本罪侵犯的对象为公私财物。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本罪的加重情节,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敲诈勒索罪的惯犯;敲诈勒索罪的连续犯;对他人的犯罪事实知情不举并乘机进行敲诈勒索的;乘人之危进行敲诈勒索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敲诈勒索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敲诈勒索手段特别恶劣,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

家园 成本和收益核算就是了

不要把不同的事情,相互混淆。有一点相似,大部分不同的事情,混在一起说,既不加强也不削弱原来的观点,只是在搅混水胡闹。

比如

同样,确实有刑讯逼供得到线索了的,多一个比少一个好,所以应该鼓励刑讯逼供?

好人被【刑讯逼供】会受损失。如果对这些损失进行了令受害人满意的赔偿,成本依然让线索价值是正的,【刑讯逼供】就没什么不好。现实中之所以【刑讯逼供】不好,是因为这个成本太高了,远远高于线索的收益。比如派出所以我我偷了一千块钱,刑讯逼供后,我挨这顿错打让我满意的赔偿是一万亿。远大于案值。所以作为一种原则,【刑讯逼供】不能被采取。另外,很多人会【刑讯逼供】下捱不过,错误招供,坏人逍遥法外,导致连收益都是负的,更不能被采取。

反之,对于不举报就无法发现的行贿事件,对自行举报的行贿者的豁免,并没有任何损失,却增加了收益。

因此,这个事情是否合理,就归结在有多少行贿是不举报没能查到的。如果比例足够高那就值得。这一点,马前卒提到过一个办法,就是局部搞社会实验。按这个思路,两个差不多的县,集中几万个专业人员去其中一个县查个底掉,搞出一个接近“真实行贿”的基准值,和同期正常运行的那个县一比就知道了。

家园 又是抛开基本事实不谈的脑补

近日,河南南阳。有大V在网上报料中华儿慈会河南负责人、9958志愿者雷某哄骗患病孩子妈妈陪睡才给捐款。有网友称:“雷某让患病孩子妈妈陪他睡一次,给一点捐款,再睡一次,再给点捐款,直到把患病孩子拖死,把捐款吞了。

“哄骗患病孩子妈妈陪睡才给捐款”,如果你承认这个事实,那就是雷某用捐款来要挟孩子妈妈,这样的事实到你嘴里能变成性贿赂吗?

患儿母亲如果对该慈善机构负责人没有爱慕之心,本人也没有智力缺陷,那么她肯去和他睡,说明性行为可以为她争取到额外收益。这个推论没错吧?

还煞有介事地分析出什么爱慕之心来,颠倒黑白到这种程度了吗?

行贿是一个主动的行为,用钱色利益等围猎去获取好处。而本案中的母亲是在雷某的要挟下被动献身的,两者有本质的不同。

不谈这个基本事实,编出一个爱慕之心的虚拟靶子来,再去问什么河南病儿母亲,是否应该绳之以法?简直是无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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