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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原创】杀人可恕,情理难容 -- oiler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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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园 有关彭宇事件的一些探讨

看凤凰卫视知道了此事,网上对此事的讨论大多是从情理上的探讨和情绪的宣泄,而少见法律专家从法律上的探讨。我自己不是学习法律的,对法院的判决也很迷茫。抽空查了查网,一些浅浅的答案,放在这里,抛砖引玉吧,希望有懂法的人提供更深入地探讨。

1.“如果当事人证明不充分,法官没有义务也不应该代替当事人履行证明责任。”

好像在我国不是这样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条后段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也就是说,即使当事人无法对某些主要事实提供证据,法院如果认为该证据对案情认定有重大帮助的话,可凭职权代替当事人收集并提供证据,显然我国的诉讼模式是职权主义,法官仍不能超脱于双方当事人而独立审判,其源于在于我国奉行的是一种“实事求是”的原则,裁决案件的前提注重案件的客观事实真相。...

(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2006%5C2%5Czl50883553271512600216720.html)

2.可以凭推断而不是证据来断案?

好像也是可能的。当“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况,或者说法院动用了职权但未收集到证据,这时诉讼的所有程序都已走完,法院不得不依据真伪不明的事实判决时”,法院依据举证责任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因事实真伪不明而产生的实体法上的不利后果,以判决其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

《证据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举证责任分配有形式分配标准和实质分配标准之分。形式分配标准是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分配举证责任,实质分配标准是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自由裁量举证责任的分配。成文法国家一般以形式分配标准为基础,以实质分配标准为补充。《证据规定》的第七条实质上是我国对实质分配标准的具体规定...法官在适用自由裁量权的时候,可以适当考虑以下五个因素:第一,双方与证据距离的远近,应当由接近证据的一方对争议事实负举证责任;第二,举证的难易,由易于举证的一方负举证责任;第三,盖然性的高低,即主张的事实的盖然性较高者,主张者不负举证责任;第四,公平原则,即法律虽然将举证责任加于某一方当事人,但如果此种分配显属不公的,举证责任应转由对方当事人负担;第五,诚实信用原则,即法律虽然规定一方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但如果对方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实施妨碍举证等行为时,举证责任应转由对方当事人负担。

《证据规定》的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判决。

(http://www.ncclj.com/Article_Show.asp?ArticleID=568)

而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学说包括:

法律要件分类说

民事实体法的全部规范分为两大类:一是能够引起一定权利发生的权利发生规范,另一类为对抗、抑制权利发生的规范,具体分为三种,即权利妨害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权利受制规范。罗森伯格归纳出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主张权利存在之人应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举证,否认权利存在之人,应就权利妨害法律要件、权利消灭法律要件或权利受制法律要件的存在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盖然性说

盖然性说认为,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符合公平、正义的标准,在具体分配举证责任时,必须依据法律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低来确定举证责任分配。依盖然性说,在待证事实不明时,如果该待证事实依据人类的生活经验及统计数据来衡量,其发生盖然性程度较高,则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而由相对方就该事实不发生进行举证。原因就在于待证事实不明时,法院认定盖然性较高的事实发生,远比认定盖然性较低的事实发生更能接近真实。

(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2006%5C2%5Czl50883553271512600216720.html)

貌似这次法院就用了“盖然性说“。

3.可悲的是,貌似在实际判决中法院总是应用违背我们普通人思维的原则。本来在彭宇案中如果应用通用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败诉结果应由老太太承担,可是法官很先进的搞出了个盖然率。而在下面的案例中,法院可是死扣“谁主张,谁举证”来的。

发生在上海的“黄水晶球案”:1999年1月23日上午10点,一顾客顾某在上海工艺美术商厦购买一颗标签上注明“天然黄水晶球”的工艺品。当时顾某要求鉴定,但售货小姐表示:“你去鉴定吧,有什么问题找我们。”于是顾某以2944元将该球买下,售货小姐将发票、信誉卡交给顾某。信誉卡上写明:“假一赔百”。随后顾某立即打车前往城隍庙的豫园上海珠宝测试鉴定处鉴定。鉴定书写明:“球重289.8克、直径58.6mm,方解石”。据此,当日下午13点,顾某要求商家按信誉卡“假一赔百”进行赔偿,但与商家交涉未果。同年4月27日顾某一纸诉状将上海工艺美术商厦告到法院。在该案中,如果原告不能证明“此球乃彼球”时,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就不能成立。相反,被告不能证明“此球非彼球”时,被告也面临着败诉的危险。在该案中,对于原告来讲,有商店的购物小票就可以了,按照消费者的购物习惯,保留小票通常是消费者向商家更换或退货的依据,一般并不需要证明“此物乃彼物”的问题。对被告来讲“此球非彼球”的问题是其提出来的,被告需要掌握见证原告掉包的证人证言。然而如果原告如实施调包行为,则其行为必然是相当隐蔽的。因而要证明“此球非彼球”是非常困难的。我们来看看上海的两级法院在举证责任上是如何来分配的: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根据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顾某必须拿出证据来证明“此球系彼球”。由于顾某没能拿出令人信服的举证,判决顾某败诉。顾某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中院仍认为顾某拿不出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此球就是彼球”,二审法院宣布维持原判。

发生在济南某商厦的“假黑木耳案”原告因无法证明送检的产品确系在该商厦所买而败诉;发生在北京的“笔记本电脑”的核心配置与说明书不一致案件,由于该笔记本电脑底部没有易碎条,因原告人王炜瀚无法证明机壳没有打开过而败诉。这类案件中的消费者都因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规则而无法证明自已没有调过包,最终判决败诉。

(http://www.ncclj.com/Article_Show.asp?ArticleID=5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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