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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原创】史节评论二:如果某党掌权,中国将会怎么样? -- jsj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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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园 续2

第八条

  (一)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在缔约彼方全部领土内,应许其依照缔约彼

方法律规章所规定之条件及手续,取得保有与处分地产及其他不动产;除依照后句之规

定外,此等国民、法人及团体所享受之待遇,不得低于任何第三国国民。法人及团体所

享受之待遇.倘美利坚合众国任何州、领地或属地,现在或将来不许中华民国之国民、

法人及团体,与美利坚合众国之国民、法人及团体,在同样条件之下,取得保有或处分

地产及其他不动产时,则前句之规定,概不适用。

  遇有此种情形,中华民国对于在该州、领地或属地内有住所之美利坚会众国国民,

或依该州、领地或属地之法律所创设或组织之美利坚合众国法人及团体,无须给予优于

该州、领地或属地内现在或将来所给予中华民国之国民、法人及团体之待遇。

  (二)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在缔约彼方领土内,不论其是否为居民,亦

不论其是否从事商业或其他事业,倘因外国籍关系,依照该领土内之有关法律规章,不

能以受遗赠人或继承人(如为国民时)之身份,承受该领土内之地产或其他不动产,或

此顶财产之利益时,则此等国民、法人及团体,应许其于三年期限内,出售此项财产或

其利益,此项期限,如情势上有必要时,应予以合理延长。此项财产之移转或收受,应

免征异于或高于在同样情形下现任或将来对于财产或其利益所在之缔约一方之国民、法

人或团体所课之任何产业继承、遗嘱公证或遗产管理之税款或费用。又此等受遗赠人或

继承人,应依照与第十九条第三款不相抵触之有关法律规章,许其不受干涉于申请外汇

后不超过三年期限内,以该受遗赠人(不论其为国民、法人或团体)或继承人(加为国

民时)所属缔约一方之货币,按照提出申请提取此项价款时。对此种货币所运用之最优

厚之条件,获得外汇,以提取因出售此项财产而得之价款;但此项申请,须于收受该项

出售所得价款后一年内为之。

  (三)本条第一及第二两款中任何规定,不得变更或替代中华民国三十二年一月十

一日中华民国与美利坚合众国所签定关于取消美国在华治外法权及处理有关问题条约第

四条或该约所附换文内有关该条之规定。

  (四)缔约此方之国民,应有以遗嘱、赠与或其他方法,处分其在缔约彼方领土内

任何地点之一切动产之全权,其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受赠人,不论系何国籍之人,或在

何地创设或组织之法人或团体,亦不论其在此项财产所在之缔约一方领土内是否为居民

,或是否从事商业,应得承受此项财产,并应许其由本人或其代理人加以占有,并任便

保留或处分之,不受任何限制,并免缴异于成高于该缔约彼方国民之继承人、受遗赠人

或受赠人,在同样情形之下,现在或将来所应缴之任何税款或费用;缔约此方之国民,

法人及团体,应许其以继承人、受遗赠人及受赠人之身份,承受缔约彼方国民或任何第

三国国民所遗或所赠在缔约彼方领土内之一切动产,并许其由本人或其代理人加以占有

,并任便保留或处分之,不受任何限制,并免缴异于或高于该缔约彼方之国民、法人及

团体,在同样情形之下,现在或将来所应缴之任何税款或费用,缔约任何一方之法律规

章,凡对于其经营特种事业之法人及团体之股票或债券,禁止或限制外国人或外国法人

及团体直接成间接享有所有权者,本款中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对于该项法律规章有所

影响。

  (五)缔约双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除第十条第二款另行规定外,关于动产之取

得、保有、租赁,占有或处分之一切事项,应享受不低于任何第三国国民、法人及团体

现在或将来所享受之待遇。

              第九条

  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在缔约彼方领土内,其发明、商标及商号之专用权

,依照依法组成之官厅现在或将来所施行关于登记及其他手续之有关法律规章(倘有此

项法律规章时),应予以有效之保护。上项发明,未经许可之制造、使用或销售,及上

项商标及商号之仿造成假冒,应予禁止,并以民事诉讼,予以有效救济,缔约此方之国

民、法人及团体,在缔约彼方全部领土内,其文学及艺术作品权利之享有,依照依法组

成之官厅现在或将来所施行关于登记及其他手续之有关法律规章(倘有此项法律规章时

)应予以有效之保护。上项文学及艺术作品未经许可之翻印、销售、散布或使用,应予

禁止,并以民事诉讼,予以有效救济。无论如何,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在缔

约彼方全部领土内,依照依法组成之官厅现在或将来所施行关于登记及其他手续之有关

法律规章(倘有此项法律规章时),在不低于现在或将来所给予缔约彼方之国民、法人

及团体之条件下,应享有关于版权,专利权、商标,商号及其他文学艺术作品及工业品

所有权之任何性质之一切权利及优例,并在不低于现在或将来所给予任何第三国之国民

、法人及团体之条件下,应享有关于专利权、商标、商号及其他工业品所有权之任何性

质之一切权利及优例。

              第十条

  (一)缔约此方之国民,在缔约彼方领土内居住,及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

在缔约彼方领土内,从事商业或从事科学、教育、宗教或慈善事业,概不得课以异于或

高于依法组成之官厅所施行之法律规章现在或将来对缔约彼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所课

之任何内地税、规费或费用,又就前句所指之法人及团体而言,上述税款、规费及费用

不得超过按照任何收入、财产、资金,或其他计算标准所能合理分配或摊算于该缔约彼

方领土之款额,予以征收成计织。

  (二)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不得课以异于或高于在缔约彼方领土内依法

组成之官厅所施行之法律规章现在或将来对任何第三国之国民、居民、法入及团体所课

之任何内地税、资费或费用。但本款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任何第三国之国民、居民法人

及团体现在或将来所给予关于内地税、规费或费用之优惠此项优惠系(甲)依照本相互

之原则,以同样优惠,给予一切国家或其国民、居民、法人及团体之立法所给予者,或

(乙)由于为避免重复征税或为互保税收,而与第三国所订之条约或其他约定所给予者

             第十一条

  凡代表在缔约此方领土内有住所之制造商、普通商及贸易商之旅行商,于其进入、

暂件及离去缔约彼方之领土时,关于关税及其他优例,并除除十条第二款另有规定外,

对于彼约或其货物样品所课之任何名目之一切税款及费用,概给予于不低于现在或将来

对任何第三国旅行商所给予之待遇。

             第十二条

  (一)缔约此方之国民,在缔约彼方全部领土内.应许其行使信仰及礼拜之自由,

并设立学校,以教育其子女,并得在自己住宅或任何其他适当建筑物内,单独、集体或

于宗教或教育法人及团体中,举行宗教仪式及传教或传授其他知识,不因宗教信仰或其

他原因而受任何妨害或侵扰;但其宗教及教育事业,不得违反公共道德,其教育事业,

并须依照依法组成之官厅现在或将来所施行之有关法律规章(倘有此项法律规章时)办

理之。

  (二)缔约此方之国民,应许其在缔约彼方领土内,依照依法组成之官厅现在或将

来所施行关于丧葬及卫生之法律规章(倘有此项法律规章时),在现在或将来为埋葬而

设立与维持之适宜便利地点,按其宗教习惯埋葬其死者。

  (三)礼拜场所及墓地,应予尊重不得干涉或亵渎。

              第十三条

  在缔约双方领土内,凡有关法律确立伤害或死亡之民事责任,并给予受害人之亲属

或继承人,或被抚养人以控诉权或金钱补偿时,关于此项法律所给予之保护方式,如受

害人系亲属缔约此方之国民,而在缔约彼方任何领土内受伤者,其亲属或继承人或被抚

养人,不因其系属外国籍或其居所系在伤害发生之领土以外,概要享有现在或将来在同

样情形之下,所给予该缔约彼方国民之同样权利及优例。

              第十四条

  (一)缔约此方之国民,应免受在缔约彼方管辖权下之陆海军强迫训练或服役,并

应免除为代替训练或服役所征收之-一切金钱或实物捐输。

  (二)缔约双方在任何时期内,因(甲)对同一第三国或数国,施行为履行维持国

际和平及安全之义务之措施时,或(乙)对同一第三国或数国同时采取敌对行为,而施

行与陆军或海军行动有关之普遍陆海水强迫服役时,本条第一款之规定,概不适用。但

遇有此种情形缔约此方之国民在缔约彼方领土内,凡未经声明愿取得缔约彼方国籍者,

如在被征服役以前之相当时间内,自愿参加其本国之陆军或海军服役,以代替该缔约彼

方管辖权下之陆军或海军服役时,则后项服役应予免除。遇有任何上述情况,缔约双方

应订必要之办法,使本款之规定发生效力。

  (三)本条中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影响缔约任何一方,根据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

之规定,而企求并取得豁免之任何人,拒绝其取得公民资格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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