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原创】许霆案,如何在滞后法律的包夹下突出重围?! -- 天火
许霆案,在是否成盗窃一罪这点上,已无需质疑 ( 之后我不再对该点进行讨论 )
目前在民间、网络和法律界,理性和公正的质疑则集中于“通过ATM机盗窃17万,判处无期是否太重?”
的确,17万在当前,已经不再是个天文数字。而比对其他贪污、受贿、渎职所造成数千万甚至上亿计的损失,也大有十几年甚至几年的有期徒刑来看,更显得不公平。更何况与抢劫、杀人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重罪来比,许霆案的社会危害性要小得多。对判处无期过重的质疑,并非无理。
实际上,该判决在一定程度上也属无奈之举。只因在现有法律条文下,许霆的作案情节难以逃离“盗窃金融机构罪,数额特别巨大”的约束——而该罪量刑为无期徒刑到死刑——法官已经采取了法定范围内的最低刑罚。
因此,在法律条文下看似无懈可击的判决和大众的质疑声浪,反映出一个问题,即该案突出表现了当前法律的滞后性。
一,ATM机是否属于“金融机构” ?
我国之所以在盗窃罪下特意加设盗窃金融机构的论罪情形并论以重刑,个人认为一则是因为金融秩序的稳定十分重要,二则是因为金融机构的安全保护措施一般很严格。换言之,我国在制定盗窃“金融机构”罪时,想象的应该是偷入银行金库重地之类的情形。
但是,把ATM机也视为金融机构,我认为不符合当初的立法本意。ATM机无论其重要程度、保卫严密性、易接触程度、以及心理距离方面,都差之甚远。ATM机是金融机构的延伸,却是位于严格意义上的金融机构和普通被盗对象之间的一个特殊存在。
因此,作为盗窃金融机构论罪,过于严厉。
二,17万是否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在当前司法解释中,没有疑问。只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即为“数额特别巨大”。
但是,仅仅考虑到该解释自1997年至今,10余年的通货膨胀因素,该标准已经明显过低。2007年的20万元,是否值得上97年的10万元,很成问题。
可对于法院来说,无法脱离司法解释的制约自行制定标准。也不敢自己来依照年通胀率之类的数据,推算97年的标准到今天该是多少。
因此,如何在当今明显滞后的法律条文约束下突出重围,给予许霆一个既合法也合理的判决,极大程度考验着法官的勇气和能力。
突围方法有二:
一,否认ATM机属于“金融机构”,因此可在一个较大范围内,选取一个合理刑期。(许霆在重审时的表现,可视为无悔罪行为的从重处罚情节)
二,仍然成立“盗窃金融机构罪”,但根据刑法第63条:“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自己解套,把包袱扔给最高法院解决。
结局如何,让我们拭目以待。
最后需要强调,我国应该尽快针对中国经济高速发展、社会变化剧烈导致的法律滞后问题进行反省,从速修正相应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使许霆案成为促进中国法制进步的催化剂,这才是该案所应具有的最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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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一节 量刑
第六十三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法释[1998]4号
(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2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3月17日起施行)
第三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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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大。
还得走着瞧
滞后也好,非原意也好,法官是否应该按照未来的,现在并不存在的法律定刑?
危害有多大,现在并不好说,如果定刑不当,估计街上会出现很多整天拿着工具琢磨提款机的人了
更何况,就某人一家现在依旧嚣张的情况来看,他们并不知道自己做过的是什么样子的事情,也不会对这种事情动用他们的道德与良知,那么就只好用法律的手段按照明文去约束了
远不如判例法国家,必须照现有的法律条文行事而不能有明显越位
不过对这种案子还是有腾挪的余地的,当然需要法官敢于顶住压力,发挥水平
金融机构!你知罪吗?因为你的恶意出错,害的人家有劳役之灾!再问ATM机你知罪吗?你把你主人的钱乱给人家那个通敌判国是汉奸罪你知道吗?
怎么找出一个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理由。在法律上,不要说减轻处罚,许的案子连一点从轻处罚的情节都没有。
可能还是把皮球踢回去,让广州中院考虑是不是采取方案一
方案一也要最高院对自己的司法解释做出解释的。最后还要回到最高院。
当然方案一是一个一劳永逸的结果,但是未来会造成什么影响现在很难预见,最高院做出ATM不属于金融机构的解释估计比较难。
换句话讲,最高院大可把这当作踢回皮球的理由
当然,之后如果最高院能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就更好了
究竟怎么玩,就不是纯粹法律层面的事了,咱只能猜测
2008年02月28日03:30 大洋网-广州日报
本报讯(记者毕征)记者昨日从有关渠道获悉,进入重审程序的“许霆案”将由广州中院逐级呈报至最高法院进行请示。
《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必须经最高人民法院的核准,其判决、裁定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
中国虽然是成文法,可是大多数立法中的法律语言都比较概括、含糊,给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预留了很大的决定权。这也是为什么我们国家行政部门权力超大的一个因素。同时,因为不受案例的约束,相同性质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能够得出不同的审理结果,那在国内更是寻常不过的事了。
毕竟中国从原则上看还是在执行“人治”,纯拿“法治”的观点来分析中国的事情,就太书生气了点。
天马行空随心所欲了
人家天马行空只是语言上的事;那逻辑上、判案原理的历史传承上,可是一点都不马虎的。
你看国内的判决什么逻辑?不管你提交了多少证据,判决里就一句话:“本院不予采纳。。。”,然后直接就可以按他们的想法判了,根本不懈一驳的。
我读了那么多英美法判决,尚没见到那么不把当事方的抗辩当回事,一句“不予采纳”就打发掉的。你说谁的自由裁量权大啊?
你的所见只是法庭采信与否的表现,不能说明我国法官的裁量权限大过美英法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