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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原创】茗谈201:海上余绪 -- 本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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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家园 法这个牌坊,早就被扔掉了

        早年间乡岗律政刑侦片,还是火过一阵儿的,连小屁孩都会跟着念两句:你所说的话,将成为呈堂证供。

        但俄乌开打,这个牌坊早就被丢到爪哇国去了,发动战争的是谁?大帝,你美帝那么讲法,这会儿该没收谁的财产呢?该向谁发射导弹呢?

        结果大帝啥事儿没有,阿布这些绝对不会下场战争的寡头们,苦心经营一生的财产,却被搜刮个底儿掉。那照所谓的法,抢阿布们钱之前,是否允许阿布们请辩护律师了,是否按照程序正义,先列举阿布们支持战争的证据,再经过堂审,最后定罪了再抢呢?这些所谓的程序正义在哪里?都没有,我海匪也,抢就行了。

        很多人忽略了一点,即使按照乌克兰天天歼敌一亿的战报,即将饮马伏尔加河,也跟阿布们没关系了。俄罗斯输掉战争,以色列国民阿布被抢,俄罗斯赢得战争,以色列国民阿布照样被抢。法是啥?平时什么海洋法系,牌坊立得比谁都高,真要抢了,哪讲法,就是赤裸裸的一滴血原则,你阿布带有俄罗斯的血,以色列国籍顶球用!

        很多人有一个天真的想法,阿布们是2月24号才被抢的,跟俄乌战争是相关的,实际上从阿布在西方投第一个铜板的时候,就被瞄上了,猪也要养肥了再杀,过去帝国充盈,不着急杀猪而已,现在江河日下,不杀你杀谁。现在西方修个机场,讨论就得几十年,抢钱确实光速完成,说明早就有预案了,俄乌不开打,那也是要抢的。

        通宝推:任爱杰,
    • 家园 茗谈201-13

      在中国有 35 个日本领事馆。总领事或主管领事各自驻在天津、上海、奉天、青岛的总领事馆,并且在诉讼多的地方,都附有专门处理司法事务的领事或副领事 。该领事或副领事从日本国内从事司法服务的法官中挑选、任命。

      总领事、领事或副领事有权自行审理和决定案件。检察官以及书记官的职责由领事馆的外交秘书或武官执行。

      负责司法事务的大法官一般是从曾在日本法院担任过书记官的人中任命的。

      司法程序:日本在中国的领事管辖权一般按照日本国内法院的司法程序行使,但在当地条件不允许领事管辖权直接引用日本国内司法程序的地区,可以例外。如果某领事官员管辖范围内的刑事案件被认为影响与其他国家或多个国家的友好关系,日本外相可以指示该领事官员撤销案件的管辖权,并将犯罪分子送交位于日本的监狱;同时,可由长崎上诉法院(或长崎地方法院)、关东地方法院、汉城地方法院、 (台湾)太北州法院,根据案件的管辖权和性质,分别接管。

      适用的法律、法令和条例:在日本国内执行的所有民事、商业和刑事法律、法令和条例,均适用于由领事官员审理的案件。但因案件性质而不适用者,得以皇室裁决或外务大臣令定之。

      领事官员受权就行政事务,特别是警察事务下达必要的命令。领事裁决可裁定处以不超过50日元的罚款或拘留。

      缓刑:民事和商业案件在判决后,由领事馆的一名警官执行。

      刑事案件在领事馆附属监狱执行;在监禁或刑期较长的情况下,囚犯将被送往位于日本的监狱。

      罚款由领事馆的一名警官按照检察官的命令收取。

      司法协助:如果在中国的日本人犯罪,并在日本警察管辖范围以外的地区潜逃,日本当局必须得到中国有关当局的协助才能逮捕被告。目前的惯例是,如果被告人在中国境内避难,在中国当局的协助下,将被告人逮捕并移交给日本当局;如果被告人在域外国家的专属租界内潜逃,则在有关市政当局的协助下逮捕。在中国的日本人在中国境内或其他列强租界内犯罪的,由该地区的管辖机关按照司法互助的原则逮捕被告人,并移交给日本当局。外国人(包括中国人)犯罪后潜入日本租界或日属铁路区域,或外国人在日租界或铁路区域犯罪时,日本当局应按有关外国当局的要求,将被告人逮捕并交给他们。在外国或国际定居点对日本国民执行民事判决时,或在日本定居点或铁路地区对外国人执行外国法庭的判决时,需要司法协助。但日本和外国当局之间这种互助的例子很少。所谓的委托调查虽然很有必要,但并未成为中国法庭与日本领事官员之间以及日本领事馆与其他域外国家当局之间的普遍做法。

      (8) 荷兰

      根据1863年10月6日在天津签订的条约,荷兰为其在中国的国民获得了治外法权地位。为了赋予荷兰领事官员行使司法职能所需的法定权力,议会于1871年7月25日通过了被称为《领事法》的法案。它包含有关领事官员在民事行为登记和领事管辖权方面的权力的规定;该法经过多次修改,最后一次在1918年2月23日。

      《领事法》第1条规定,只有经议会授权(女王的一般命令和国务委员会)后,领事应有权在分配给他们的地区内行使司法管辖权。1872年9月19日的议会命令,最后一次于1917年3月28日修改,授权在厦门、广州、上海和天津的最高领事官员在中国行使司法管辖权。

      根据《领事法》第20条,上述四个地区的司法权可以单独授予领事官员,也可以授予领事法庭。领事法庭由担任庭长的领事官员和两名由荷兰公使任命的陪审员组成。

      在民事和刑事案件中适用荷兰法律;在商业案例中,还必须考虑在领事馆所在地区或交易发生地已确立的贸易惯例。

      至于民事和刑事案件的程序,除了一些小的例外情况外,都遵循荷兰的法律。然而,法院的组织却大大简化了。经公使批准,驻华领事官员可以制定警察条例;违反这些规定的,可处以不超过6天的拘留或不超过25弗罗林的罚款,或两者并罚。

      根据1913年3月的法律,外交和领事官员也有权在某些情况下发布更重要的规定,但在颁布之前必须得到荷兰外交部长的批准。违反本条例的,可处以六个月以下的拘留或六百弗罗林以下的罚款。

      在民事案件中,领事官员单独审理所有针对荷兰人的索赔,最高不超过75弗罗林。在荷兰,民事案件中委托给治安法官或区法院院长的所有司法外职责,在此也由领事履行。在刑事案件中,领事单独审理所有可处以不超过六天的拘留或不超过60弗罗林的罚款,或两者并罚的罪行,不得上诉。

      三人领事法庭审理所有针对荷兰臣民超过75弗罗林的索赔;当索赔额不超过600弗罗林时,其判决不得上诉;但如果超过,则允许向巴达维亚法院上诉。

      三人领事法庭还有权履行在荷兰国内通常委托给区法院的所有职责,比如涉及监护权、策展人、婚姻等事项,以及破产、拖欠付款等案件。在刑事案件中,领事馆不受理对所有可处以6天以上拘留或60弗罗林以上罚款的案件。它还可以对所有可判处四年以下监禁的罪行作为一审法院审理,但允许向巴达维亚法院提出上诉。法院还可以下令将其管辖下的中国公民驱逐出境。如果量刑的最高刑罚预计将超过四年监禁,则只有荷兰殖民地的巴达维亚法院可以充当一审法院。

      除领事官员的判决和领事法庭对刑事案件的判决外,允许上级法院撤销荷属印度群岛高等法院(巴达维亚法院)根据领事法作出的所有最终判决和决定。

      巴达维亚高等法院根据领事法作出的刑事案件判决,无论是作为初审法院还是作为上诉法院,都可以由荷兰本土高等法院修改。根据领事法作出的判决或登记的行为记录,在王国及其外国殖民地和属地有效。

      被判处6个月以上监禁者,可在其他国家的监狱服刑;死刑犯,可能会被送往荷属印度群岛服刑。从最近五年(1920-1924)的司法统计来看,在此期间,厦门和广州地区似乎没有审理过一个民事或刑事案件,只有1924年在天津地区审理过一个案件。在大部分荷兰人居住的上海市区,这5年间领事法官分别审理了12件、22件、14件、24件和54件民事和刑事案件,主要是轻微民事或轻微犯罪;其中大部分涉及荷兰臣民或其他外国公民。

      (9) 挪威

      1906年3月29日的一项法律规定了挪威在中国行使的司法管辖权。根据该法,领事法庭由担任庭长的领事,(除下文提到的一些例外情况外)和两名陪审员组成。

      挪威驻上海总领事必须担任领事法官。因此,有必要任命一名接受过与挪威普通法院法官相同培训的领事。陪审员是为每个案件指定的,他们不是受过训练的法官,而是非专业人士,他们是有商业经验的人、具有航海知识或视情况而需要的其他专门知识的人。为方便起见,刑事和民事案件分开处理。

      刑事案件:在刑事案件中,领事法官还行使根据《刑事诉讼法》在国内分配给公诉人的职能。

      在可能只处以罚款的情况下,领事法官单独开庭(没有陪审员)。同样,在刑罚不能超过三个月监禁,且被告同意不传唤陪审员的情况下,法官也可以在没有陪审员的情况下开庭。在其他情况下,必须有两名陪审员与法官同坐。

      对刑期超过三年的案件,领事法庭没有管辖权。如果超过三年,则必须将案件提交挪威法院。对领事法官或领事法院判决的上诉由挪威最高法院(在奥斯陆)提出。

      民事案件:所有民事案件,包括离婚案件,均由领事法庭(法官和两名陪审员)审理,前提是当争议标的物价值不超过110美元时,法官可以单独审理案件。

      上诉:领事法庭的上诉由挪威最高法院(在奥斯陆)提出,但对价值不超过一定数额的案件的上诉由奥斯陆市法院提出。当导致诉讼的索赔价值不超过110美元时,不得对判决提出上诉。

      领事法庭执行的法律是挪威的法律。应该记住,根据挪威刑法,在某些情况下,违反市政条例的行为将根据上述刑法受到惩罚。例如,违反上海市交通法规的行为将受到惩罚。挪威领事法庭经常设在上海。如果法官愿意,他也可以在上海以外的地方巡回开庭,他可以授权他认为有资格的其他人在其他地方听取证人的证词或履行法官的其他职责。但是,此类“其他人”从未被授权作出判决。

      (10) 葡萄牙

      对在中国的葡萄牙公民的司法管辖权是1887年中葡缔结的条约。该管辖权包括民事、商事和刑事,由领事和领事法庭、驻华领事官员行使。条约机构在刑事案件中单独审理,在所有民事和商业案件中有或没有陪审员。

      考虑到外交公约中可能包含的内容,葡萄牙法律适用于所有情况。

      民事和商事管辖:对所有民事和商事事务的领事管辖权,在现行条约规定的范围内并根据领事规定行使。《领事规定》第523条至第620条中包含有关行使域外管辖权的全部细节。

      在尝试调解之前,不得向领事或领事法庭(视情况而定)提起诉讼。

      担任治安法官的副领事负责处理所有调解案件。领事独自判案,他的裁决在所有涉及金额不超过200埃斯库多(400 美元)的案件中都是最终决定。任何其他价值超过200埃斯库多的案件需提交领事法庭,由领事担任庭长,外加三名陪审员组成。

      领事单独出庭和领事法庭出庭的程序是相同的。主持法庭的领事在作出判决之前,必须向陪审员提出有关事实的必要问题。法院的裁决可向葡萄牙殖民地印度果阿 (Tribunal de Relacao de Goa) 的高级司法法院提出上诉。

      刑事管辖权:领事和领事法庭对在中国海域的葡萄牙公民和海上的葡萄牙商船行使管辖权。在所有情况下,领事可单独裁决以下内容:

      1. 警告

      2. 暂停政治权利,期限不超过 5 年。

      3.最高罚款 1,000 埃斯库多( 2,000 美元)。

      4.驱逐期限不超过六个月。

      5.监禁不超过六个月。

      领事法庭有权审理所有比上述刑罚更重的案件,但凡是《刑法典》第55条至第 57条涉及的,相当于:判处2年至8年有期徒刑并流放8至25年;或驱逐出葡萄牙本土;或被流放至西非的葡萄牙殖民地服刑的重罪。这些案件必须送交澳门司法法院处理。在这种情况下,领事官员的职责只是收集所有犯罪证据,并尽快将其送往澳门。

      葡萄牙法律没有死刑。

      收到澳门司法法院作出的判决后,当事人可向果阿高等法院上诉。当事人可以更进一步,就法律和程序问题向里斯本最高法院(Supreme Tribunal de Justica)提出上诉,该法院的裁决是终局的。

      以下是现行的主要法律: 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商法典。商业程序守则。刑法。 Novissima Reforma Judiciaria(刑事诉讼程序)。破产法典。家庭法和离婚法等(民法典的最新补充和修改)。

      (11) 西班牙

      西班牙在中国的领事管辖权的依据见1864年《中西条约》第12条、第13条和第14条。西班牙在中国的领事司法管辖权的规定载于1854年11月18日的条例。

      领事独自组建领事法庭,为了宣判广为公正,他有必要提名两名25岁以上的西班牙人,或者非西班牙国籍的两名外国人, 同意他的裁决。如果他不能如前所述找到两个西班牙人或两个外国人,领事可以单独宣判,并在宣判前说明这一情况。适用的法律是西班牙文。

      在民事案件中,当索赔的物品价值未达到 100 美元时,领事法庭将不接受书面申请。

      轻微案由将由领事指定的仲裁员解决。如果仲裁员之间出现分歧,领事将是第三票。

      如果受害方提出申诉,领事将首先辨别西班牙臣民是否使用武器且是否导致流血。如果罪行导致流血或使用武器,以及其他罪行和轻罪,领事将正式审案,与他自己联系到的两名西班牙人------或者,如果无法找到,则是两名有声望的外国人-----来协助他完成案件的诉讼程序和判决。

      在非诉讼管辖权的事务中,领事具有与一审法官相同的资格并履行其职责。西班牙领事法庭的管辖范围涵盖所有西班牙人。当利益不超过400美元时,领事宣布的判决在民事事务中为最终判决,并且此类判决可以通过扣押货物甚至在合法的情况下强制执行。

      (12) 瑞典

      瑞典在中国行使领事管辖权的依据是瑞典+挪威为一方,与中国于1847年3月20日缔结的条约,其第 21 条内容如下:对瑞典或挪威臣民有任何犯罪行为,由中国当局根据中国法律逮捕和处罚;瑞典或挪威的臣民,在中国可能犯罪的,只能由瑞典或挪威的领事或授权的其他公职人员依照其本国法律受审判和处罚。

      瑞典与中国于1908年7月2日缔结了另一项条约,确认了瑞典获得的特殊权利。本条约第10条详细论述了这一特定主题:唯一授权的瑞典当局应审理和裁决瑞典臣民或任何其他外国势力的臣民或公民对瑞典臣民提起的所有案件,没有中国当局的干预。

      然而,由于中国目前正在改革其司法制度,因此在此同意,一旦所有其他条约大国同意放弃其治外法权,瑞典也将准备这样做。

      1909 年6月5日生效的瑞典领事管辖法包含了关于这一主题的现行规则,该法律于1910年1月1日生效。受此管辖的人是瑞典国籍人,即受瑞典保护的个人( pro-tégés);就在瑞典船只上犯下的罪行而言,还包括瑞典人以外的其他国籍的公民。关于受保护人,上述法律尚未适用,技术意义上的(中国籍)“受瑞典保护者”在中国不存在。瑞典法律的适用是基本的领事管辖权。瑞典法律在这里被理解为瑞典境内有效的所有法律和皇家法令。

      例如,领事法庭是否能够使瑞典人在上海拥有的房地产抵押契约合法化,可能会受到质疑。驻华领事法庭由瑞典总领事担任庭长和两名陪审员组成。陪审员由总领事任命,每次任期一年,由在上海的瑞典居民担任。然而,领事仅以其领事法官的身份被授权受理和裁决某些不重要的案件,即民事诉讼,涉及价值不超过300克朗(150 美元)和轻微刑事诉讼。不得施加比罚款更严厉的处罚,或起诉的损害赔偿不超过300克朗。

      这同样适用于由瑞典的省级法官和下级法院处理的申请,以及有关编制清单和照顾死者的遗产、任命和解除监护人和受托人、婚姻登记等事项,并证明遗嘱认证。领事法官进一步被赋予行政权力,是最高警察权力,并担任法警,无论是亲自还是通过替代人员(由他在特殊案件中任命)。因此,在中国的整个瑞典司法组织必然高度简化。在瑞典,职能分布在几个独立的司法和行政机构之间,在中国则集中在领事法官手中。

      因此很明显,瑞典法律的规定不能总是严格遵守,必须在一定程度上考虑当地的情况。此外,必须适当注意形式上和物质上的现行习俗以及正义观念,无论是中国人还是那些从主要的盎格鲁-撒克逊背景来到中国的人。

      法院和法官可自由在中国任何地方开庭,但据查明,从未在上海总领事馆以外的地方开庭。在其中一方当事人居住在上海以外的案件中,法院认为没有必要为了确保对案件的全面调查而到当地去。

      相关法律授权:领事法官处以不超过500克朗的罚款。然而,这些“警察犯罪条例”须提交给国王陛下批准。对法院和领事法官的判决和决定的上诉应提交给斯德哥尔摩上诉法院。该上诉以及本法院向高等法院提出的进一步上诉均受瑞典案件中通常的程序规则的约束,对这些规则进行了一些小的正式修改,由于离本土的距离和当地的特殊情况,这些规则被认为是可取的,已体现在1909年 6月5日的法律中。

      诉讼程序用英语进行,偶尔用德语而不是瑞典语进行,并且在某些情况下,诉讼记录也用英语或德语写成。当涉及不懂英文的中国人作为当事人或证人时,瑞典总领事馆中方秘书以翻译的身份行事。

      当一名瑞典人被警方拘留并带见领事法官时,他的案件通常会立即由领事法官单独审理,或在必要时由合议庭审理,通过电话召集评估员加入并坐在替补席上。当通过传票开庭时,案件通常会在第三天(有时甚至更早)进行审理,前提是被告明确同意更早的日期。

      如果在第一次庭审中无法做出最终决定,将在最短的时间内准予休庭;无论如何,不​​超过法院认为当事方可以合理地要求提供进一步证据的时间。

      瑞典领事管辖区为当事方提供的另一个优势是,他们应支付的费用是根据瑞典国内省级法院规定的非常低的费用标准确定的:传票 0.50 美元,证书 0.50 美元,摘录记录和副本,第一张 1 美元,后面几张 0.65 美元。

      在中国的瑞典人数量相对较少,近几年大约有 700 人,其中大多数是传教士,他们的妻子和孩子都居住在各省。在上海,只有一百多个瑞典人。因此,领事管辖权的活动范围是有限的,而且由于领事法官一直致力于法庭外调解,因此更是如此。在1922年至1925年的四年中,领事法官根据现有记录处理了以下数量的案件和申请:

      索赔到期借款----4 案;

      再婚,争取更好的权利给离婚后的孩子----3案;

      遗嘱认证、听证----25案;

      盗窃、挪用公款----4案;

      袭击和殴打----3案;

      公共赌博、下流、无照销售麻醉品---- 3案;

      酗酒和扰乱治安---- 3案;

      违反交通法规和其他警察违法行为----3案。

      在所谓的轻微记录中:

      再婚、移居----2案;

      遗产的重新盘点和遗产义务----23案

      附录:中国现代监狱一览

      THE MoDERN PRIsons, THEIR Location AND CAPACITY Location Prisons cº º Province City

      名称/地点/容纳犯人数量

      Peking First Prison/ Peking/1, 000

      Peking Second Prison/Peking/1, 000

      Peking Third Prison/Paoting/500

      Metropolitan District First Prison/Peking/250

      Metropolitan District Second Prison/Chochow/150

      Chilhi(直隶) First Prison/Tientsin/500

      Chilhi Second Prison/Wanchuan/300

      Tientsin Branch Prison/Tientsin/700

      Paoting Branch Prison/Paoting/200

      Fengtien First Prison/沈阳/1, 000

      Fengtien Second Prison/Fengtien/500

      Fengtien Third Prison/Tiehling/400

      Fengtien Fourth Prison/Yingkow/400

      Fengtien Fifth Prison/Changtu/300

      Fengtien Sixth Prison/Chinhsien/100

      Fengtien Seventh Prison/Antung/200

      Fengtien Eighth Prison/Hailung/100

      Fengtien Ninth Prison/Taonan/100

      Fengtien Tenth Prison/Liaoyuan/500

      Fengtien Eleventh Prison/Sian/100

      Fengtien Twelfth Prison/Fuhsien/300

      Fengtien Thirteenth Prison/Hsinming/300

      Fengtien Fourteenth Prison/Hingking/300

      Kirin(吉林省) First Prison/Kirin吉林市/500

      Kirin Second Prison/Changchun/500

      Kirin Third Prison/Harbin/500

      Heilungkiang(黑龙江省)First Prison/Lungkiang/300

      Shantung First Prison/济南/500

      Shantung Branch First Prison/Tsinan/100

      Shantung Second Prison/Chefoo/500

      Shantung Third Prison/Tsining/300

      Shantung Fourth Prison/itu/300

      Shantung Branch Fourth Prison/Tsingtau/100

      Kaifeng Prison/开封/300

      Kaifeng Branch Prison/Kaifengful/100

      Shansi(山西) First Prison/太原/1,000

      Shansi Second Prison/Yuncheng/300

      Shansi Third Prison/Tatung/300

      Shansi Fourth Prison/Taiku/300

      Shansi Fifth Prison/Fenyang/500

      Kiangsu(江苏)First Prison/Nanking/500

      Kiangsu Second Prison/Shanghai/500

      Kiangsu Third Prison/Soochow/500

      Kiangsu Fourth Prison/Nantung/300

      Anhwei First Prison/Anking/300

      Anhwei Branch First Prison/Anking/100

      Anhwei Second Prison/Wuhu/300

      Anhwei Third Prison/Fuyang/300

      Kiangsi(江西)First Prison/Nanchang/500

      Kiangsi Branch First Prison/Nanchang/200

      Kiangsi Second Prison/Kiukiang/200

      Chekiang(浙江)First Prison/Hangchow/500

      Fukien(福建)First Prison/Foochow/300

      Fukien Branch First Prison/Foochow/200

      Hupeh(湖北)First Prison/Wuchang/500

      Hupeh Branch First Prison/Wuchang/300

      Hupeh Branch Second Prison/Ichang.200

      Shensi(陕西) First Prison/Changan/300

      Shensi Second Prison/Nancheng/200

      Shensi Third Prison/Yulin/200

      Shensi Fourth Prison/Ankang/200

      Shensi Fifth Prison/Fengsiang/200

      Shensi Sixth Prison/Kanhsien/200

      Kansu(甘肃) First Prison/Lanchow/300

      Kansu Second Prison/Wuwei/300

      Yunnan First Prison/Yunnanfu/300

      Kweichow(贵州) First Prison/Kweiyang/300

      Kweichow Second Prison/Chenyuan/300

      Kwangsi(广西) First Prison/Kweilin/500

      Kwangsi Second Prison/Nanning/300

      Szechwan First Prison/Chengtu/500

      Suiyuan(绥远)First Prison/Suiyuan/300

      Chahar(察哈尔) First Prison/Kalgan/300

      Harbin First Prison(Special District)/Harbin/300

    • 家园 茗谈201-12

      Treaty of Tientsin (1858), Articles 32, 35, 38, 39, 40.

      Convention of Tientsin (1886) Articles 16, 17.

      7. ITALY:

      Treaty of Peking (1866), Articles 15, 16, 17, 18. 8.

      8.JAPAN: Treaty of Tientsin (1871), Articles 12, 13.

      Treaty of commerce and navigation (1896), Articles 20, 21, 22, 23, 24.

      9. MEXICO:

      Treaty of Washington (1899), Articles 13, 14, 16,

      10. THE NETHERLAND:

      Treaty of Tientsin (1863), Articles 6, 15.

      11.NORWAY:

      Treaty of Canton (1847), Articles 21, 24, 25, 29.

      12.PERU:

      Treaty of Tientsin (1874), Articles 12, 13, 14.

      13.PORTUGAL:

      Treaty of Tientsin (1862), Articles 15, 16, 17, 18.

      Treaty of Peking (1887), Articles 47, 48, 49, 50, 51.

      14.SPAIN:

      Treaty of Tientsin (1864), Articles 12, 13, 14, 15, 16, 17, 18.

      15.SWEDEN:

      Treaty of Canton (1847), Articles 21, 24, 25, 29.

      Treaty of Peking (1908), Articles 10, 11.

      16.SWITZERLAND:

      Treaty of Tokyo (1918), Article 2 and the declaration attached to the treaty.

      法源二:

      《1913年10月10日中国总统发表的政策声明》: 我在此声明,双方(前满清政府和现临时共和国政府)与另一方外国政府签订的所有条约、公约和国际协定。 临时共和国政府严格遵守前政府与外国公司和个人正式签订的所有合同,并严格遵守外国人在中国因国际交往而享有的一切权利、特权和豁免, 特此确认。 我发表此声明是为了维护国际友好与和平。

      DECLARATION OF POLICY BY THE PRESIDENT OF CHINA, OCTOBER 10, 1913:

      I hereby declare that all treaties, conventions and international agreements entered into between the former Manchu and Provisional Republican Governments of the one part and the foreign governments of the other part shall be strictly observed, and that all contracts duly concluded by the former governments with foreign companies and individuals shall also be strictly observed, and, fur- ther, that all rights, privileges and immunities enjoyed by foreigners in China by virtue of international engagements, national enact- ments and established usages are hereby confirmed. This declaration I make with a view to the maintenance of international amity and peace.

      关于外国法院:

      (1) 美利坚合众国

      1844 年中美《望厦条约》批准后,其中第 16、21、24、25 和 29 条优先于美国的域外权利,美国政府着手制定必要的法律并建立法律机制来执行条约的规定。

      1848年8月11日颁布了第一部规范和界定美国域外法院制度的法规。随后于 1860年6月20日、1866年7月22日、1870年7月1日、1874年3月23日和1876年2月 1日颁布了补充和修正法案,所有上述行为都合并到美国修订后的法规第4083 至4130条中。

      对中国事务而言,美国国内这些法规仍然继续有效,除非它们已被1906年6月 30日的法案修改,那个修改案创建了美国驻华法院,合并上海地区领事法院领事法官的司法职能与美国驻中国法院专员的职能,此后该员成为上海地区领事法院的专职法官。还有一些特别法案,如鸦片运输法、药剂法和中国贸易法。

      驻中国东部地区法院概要

      由于上述的美国国会法案,今天在中国存在以下美国驻中国法院:

      1. 17 个领事法院。

      2. 1 美国专员法院。

      3. 美国驻中国法院。

      领事法庭

      中国有十八(18)个领区,即:厦门、安东、广州、长沙、淄博、重庆、福州、汉口、哈尔滨、 张家口(Kalgan)、沈阳、南京、上海、汕头、天津、济南、青岛和云南府。上述地区的总领事、总领事或主管领事馆的副领事是领事法庭的专职法官,但在上海地区,美国法院中国专员是领事法庭法官,而不是高级领事官员。

      领事法院,包括美国法院、专员法院,对民事、刑事和遗嘱认证事项行使管辖权。在民事案件中,他们有管辖权,涉及的金额不超过 500 美元(以美国货币计算)。在刑事案件中,法律规定对犯罪的处罚不能超过100美元的罚款或60 天的监禁,或两者兼而有之。

      此外,在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案件中,他们有权逮捕、审查和释放被告和/或扣押他们以便在美国驻中国法院审理。在遗嘱认证事务中,他们对以美国货币计价低于500美元的所有遗产拥有管辖权。

      美国驻中国法院

      美国驻中国法院是根据1906年6月30日的美国国会法案设立的,在美国司法系统中的地位几乎与美国地区法院相同。它由一名任期十年的法官、一名地区检察官、一名法警、一名书记员和一名专员组成,其任期由总统决定。

      该法院定期在上海开庭,每年在广州、天津和汉口等城市开庭一次。此外,如果本院法官认为有必要,他可以酌情在条约允许的任何城市的美国领事馆开庭。

      美国驻中国法院对所有不属于领事法院管辖范围的民事、刑事和遗嘱认证案件具有初审管辖权。美国联邦驻中国法院法官在1919年3月9日的《In re Estate of A. C. K. Fitch》一案中裁定,即使对属于领事法院原管辖权的轻微案件,本法院也具有并行管辖权。因此,根据该裁决,当事人可以在可能被要求向领事法庭提起的轻微案件中,向美国驻华法院提起针对中国的原始诉讼。

      此外,美国驻华法院对所有在领事法院和专员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审理的案件具有上诉管辖权。上诉美国在华法院的上诉制度如下:

      1. 就领事法庭的判决或决定向美国驻华法院提出上诉。

      2. 对美国驻华法院对中国的判决和决定的上诉,必须向位于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的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提出。

      3. 可以就治外法权案件中的裁决和法令向美国巡回法院提出上诉和错误令状。在与上诉和错误令状为 F级相同类别的案件中,逐级提交给美国地区法院和巡回法院。

      囚犯

      在轻微案件中,领事法院和美国驻华法院判刑的囚犯,通常被关押在上海的美国监狱或有关法院安排的其他监狱。在监禁期限超过三个月的情况下,将囚犯送往马尼拉的 Bilibid 监狱是一种做法,但最近又被送往美国本土。但是,美国司法部长根据修订后的法规第5546条的授权,可以自行决定将囚犯转移到美国的联邦监狱。

      对在中国的美国人可强制执行的法律

      关于在中国对美国人可强制执行的法律的一般规定可在修订后的法规第4086 条和1906年6月30日修正案第4条中找到,引用如下:

      4086. 刑事和民事案件的管辖权

      在任何情况下都应根据美国法律行使和执行使同样的效力,适用于在这些国家的所有美国公民,以及在条约条款分别证明或要求的范围内的所有其他人。但在所有情况下,如果此类法律不适合目标,或缺乏提供适当补救措施的必要规定,普通法、衡平法和海事法应以类似方式适用于此类公民和其他人。

      如果普通法、衡平法或海事法以及合众国的法规均未提供适当和充分的补救措施,则美国在这些国家的领事应分别通过具有效力的法令和条例法律规定,提供此类缺陷和不足

      上述美国法院,无论是原审法院还是上诉法院,对民事和刑事案件的管辖权,以及在中国的领事法院的管辖权,在任何情况下均应根据上述条约和美国法律行使,“美国法庭的所有决定、判决和法令,均应根据上述条约和法律执行。但在所有此类案件,当此类法律缺乏赋予管辖权或提供适当补救措施所必需的规定时,普通法和美国法院裁决所确立的法律应适用同一主题,但须遵守上述领事法庭的所有判决和决定。

      在过去三年(即 1923 年、1924 年和 1925 年)中,美国驻华法院审理的民事、刑事和警察案件总数为1006件,涉及大约 12,000 名美国人中,其中945 起案子在上海受审(即在上海年均 369 起),其中 130 起不符合上海市本地的规章制度。

      (2) 比利时

      比利时通过1865年11月2日的《北京条约》在中国获得了治外法权,因此比利时在中国的国民的地位自那时起由1851年12月31日生效的《领事组织法》确定。

      比利时在中国没有常设的领事法庭------从来没有感觉到需要。但可以根据广州、汉口、上海和天津领事的临时提议,在需要时成立一个法庭。领事法庭由担任院长的领事、两名陪审员、比利时籍太平绅士、书记官长、领事馆官员组成。比利时驻华领事法庭的司法工作受布鲁塞尔皇家检察长的控制。

      民事案件的管辖权

      对于所有价值不超过100法郎的争议,如果被告是比利时人,原告是比利时人或外国人,则领事将独自审理,当事人不得对其判决提出上诉。在所有价值超过 100 法郎的争议中,被告是比利时人,原告是比利时人或外国人,领事与两名陪审员坐在一起,当事人事后可以对判决提出上诉。上诉由布鲁塞尔上诉法院审理。

      关于法律问题的最终上诉

      在比利时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可以向布鲁塞尔的最终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中国公民与比利时国民之间的纠纷,按照1865年《北京条约》规定的和解程序解决,该条约规定了按衡平法判决的混合管辖权(第16条)。

      原始管辖权——警察犯罪(轻微违法行为)

      领事负责审理比利时臣民犯下的简单警察犯罪。当事人不得对其判决提出上诉。

      l 轻罪(délits)

      领事在两名“从有名望的一群比利时公民中选出的评估员”的协助下,对比利时臣民犯下的轻罪进行初审。上诉在布鲁塞尔上诉法院审理,在比利时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在布鲁塞尔终审法院就法律问题提出终审上诉。

      2 刑事犯罪

      犯有《刑法》定义为刑事犯罪的人将被送往布鲁塞尔,接受布拉班特省的巡回审判。

      处罚

      警察犯罪、轻罪和刑事犯罪受到比利时法律规定的处罚,但对于警察犯罪和轻罪,领事有权以罚款代替监禁。

      (3)英国

      根据1890年的《外国管辖权法》,英国有权在其通过条约或其他方式拥有治外法权的国家,对英国臣民行使管辖权。这是由国王陛下根据枢密院的建议下达的命令(称为议会命令)。在这项权力下,现在已经发布了“1925年中国理事会”命令,在236条中取代了涉及整个中国(喀什除外)管辖区的其他命令。

      管辖权由英国在华最高法院和省级法院行使;它涵盖了所有民事和刑事事项,包括现在在中国定居的英国人的离婚案件。

      英国驻华最高法院(译注:相当于今天中国的中级法院):通常设在上海,但也可以设在中国任何其他地方。目前,它拥有两名训练有素的法官和一名专业工作人员。它对民事和刑事事项具有完全的管辖权。它可以单独审理,与评估员或陪审团一起审理。无论是民事(例如离婚)还是刑事(例如谋杀),都必须由它审理。

      英国驻华省级法院(相当于初级法院):在中国的每个领区都有一个省级法院。由负责该区的领事官员主持。在民事事务中,它拥有无限量的管辖权,但须遵守:

      (1)在任何价值超过500英镑或涉及法律难题的案件中,有义务向最高法院报告,

      (2) 最高法院有权撤回任何案件。最高法院法官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与评估员一起使用这个权限。

      在刑事案领域,英国驻华省级法院管辖权仅限于判处12个月监禁和100英镑罚款以下的案件;但驻华最高法院可以撤回任何案件。

      上诉:在上海设立了一个由三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为了处理紧急事务,它可以由两名法官组成,在某些情况下仅由一名法官组成。它行使英国上诉法院和刑事上诉法院的权力。民事诉讼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在省级法院提起的涉及25英镑或以上的民事诉讼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在任何其他情况下,省级法院或合议庭本身均可给予上诉许可。在刑事案件中,即使在涉及法律问题的简易审判中,一般都有向合议庭提出上诉的权利。在这些情况下,上诉许可也可以由合议庭授予。

      最终上诉:在民事案件中,合议庭可向设在伦敦的枢密院提出上诉

      (a) 在涉及500英镑或以上的案件中有权最终上诉;

      (b) 经合议庭许可,在所涉问题具有重大或公共重要性的情况下可提起最终上诉。在刑事案件中,不得就合议庭的决定向枢密院提出最终上诉,除非得到枢密院的许可。

      驻华刑事法庭的判决在中国进行,但有权将被定罪的人送往香港或其他地方服刑。死刑在上海以绞刑的方式执行,但必须得到 H. B. M. 部长的确认(译注:Her Britannic Majesty,或 His Britannic Majesty (HBM),取决于当时英国君主的性别,是英国君主在条约文本中的正式头衔,国际法和外交中使用的繁文缛节八股,H. B. M. 部长相当于“奉天承运的大英国王陛下的部长”)。 H. B. M. 部长可根据最高法院法官的专业性报告减轻刑罚。

      对民事案,所执行的判决受两方面的约束:议会的命令,或英帝国现行法律。对刑事案,所执行的法律是英格兰现行的法律。此外,法院有权处理任何“议会命令”中宣布为犯罪的事项。因此,英国国民可以在中国的英国或其他外国法院因伪证罪和蔑视该法院而受到惩罚;并且英国议会随时会制定新法规(例如,在卫生和港口事务或处理毒品和武器进口等事务上的新规),一经生效对远在中国的英国臣民同样具有约束力。

      截至1922年1月,英国议会已制定不少于192条这类规定,当时在中国同时生效的有146条。

      新疆喀什受到了不同的对待。印度的法律已适用于那里的英国臣民,那里的法院由英国在缅甸的法院管辖。

      (4) 丹麦

      关于丹麦在中国的管辖权的现行规则是基于1895年2月15日的议会法案。根据丹麦外交部根据该法案发布的特别指示,丹麦驻上海领事法庭拥有全中国的司法处置权。

      法庭的组成:驻上海总领事是一名正式的领事法官。总领事馆工作人员和下属地方领事协助他履行职责。

      在民事案件中,总领事是唯一的法官。在刑事案件中,他独自指导初步调查。当他认为将处以不超过200克朗的罚款时,他一个人即可决定。如果他认为可能会判处更重的刑罚,他必须传唤两名男子协助他审案并判刑。这些人必须尽可能从在华丹麦社区的成员中选出。法官是领事法庭的院长,但陪审员与他有同等的投票权,决定由多数票作出。

      法院的管辖权:本法院是所有针对在中国居住或暂居的丹麦公民提起的民事案件的一审法院(译注:即丹麦公民为案件的被告)。此外,作为遗嘱认证法庭,它有权处理丹麦居民在中国的遗产。

      在刑事案件中,法院有权判处最高六个月的监禁,而更严重的案件必须提交哥本哈根法院。领事法官以法警的身份执行在法庭上对受其管辖的人作出的判决和协议。特别行政当局授权总领事为全中国或中国部分地区以及受其管辖的个人发布丹麦国内的警察条例,并公布应遵守的事项。

      上诉:民事案件的上诉法院是哥本哈根的 Ostre Landsret法院。在刑事案件中,已被判处监禁的被告有权要求将案件提交哥本哈根议会处理,以进行重新阅卷。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将被送回家并移交给丹麦当局。

      监狱:囚犯通常被关押在上海的法租界监狱里,丹麦领事法庭也设在该监狱。法院适用的立法:案件必须尽可能根据丹麦法律处理和判决,特别是在刑事案件中,必须根据丹麦一般刑法或其他包含刑法条款的法律来判刑。

      不言而喻,在民事案件中,法院的判决不仅经常考虑当地习俗,而且还经常考虑外国法律。在不直接适用丹麦刑法的刑事案件中,例如涉及违反当地对武器、麻醉品等的进口限制或违反其他当地法规的案件,法院通常能够通过相应的丹麦立法的类比应用,有效地处理违法者。

      统计数字:

      (a) 迄今为止,向领事法庭提起的民事案件大部分在法官的协助下在庭外和解,因此最后必须发出传票的案件数量减少到了极少数。过去十年的平均数是五起案件/年,已经有好几年没有一起诉讼了。大约30%的原告是中国人,其余是不同国籍的外国人。法院的判决都没有被当事人再上诉到哥本哈根的上级法院。

      (b) 在过去十年中,法院共审理了25起刑事案件。违法行为可分为:

      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等 10起;肢体冲突 7起;抢劫、欺诈 3起;诽谤 3起;道德 1起;遗弃 1起。两起案件被移交给哥本哈根的刑事法庭。

      (五)法国

      1844年10月24日中法《黄埔条约》第27条和第28条,以及1858年6月27日《中法天津条约》第38条和第39条规定,在中国的法国公民受法国管辖。

      1852年7月8日的法律规定了法国驻华领事的管辖权,但作了一些修改,同样也适用于黎凡特地域有关此事的现行规定(Levant region 指法国在中东的殖民地,包括 Lebanon, Syria, Iraq, Palestine, and Jordan)。管辖法国领事在司法业务上的主要文件:

      i。目前在中国,除了上述的法令,还有1861年8月的法国海军部法令、1778年 6月的法令,定义了法国领事在外国行使的司法和警察职能。1833年5月28日生效的法律,关于起诉和惩罚法国公民在黎凡特地区犯下的警察罪行、轻罪和刑事罪行。1869年4月28日的法律,指定西贡法院对中国领事法庭的判决,和处理法国公民在中国犯下的刑事罪行后提出上诉时,由西贡法院接受上诉。

      1910年7月15日的法律,指定河内上诉法院受理“对云南领事法庭的判决和处理法国公民在同一省份犯下的刑事罪行后发生的上诉”。

      领事法庭的组织:法国在华领事法庭有17个。每个领事法庭在民事和刑事案件中均由担任院长的领事和两名陪审员组成,领事可独自一人处理简单的警察事务。北京的司法职能由公使馆公使执行(1881年1月31日法令)。

      1917年上海领事法庭设有一名专职法官。现在领事不能开庭时,在中国有一名法国法官在领事法庭出庭。此外,当领事缺席或不能就座法官席时,一般情况下,由领事工作人员代替他坐在替补席上。在这种情况下,该官员必须介入审理案件的所有阶段。

      评估员必须是法国公民,达到年龄并享有法国公民权利。在商业或民事案件中,他们是为每个案件临时指定的;在刑事案件中,他们被提前提名为全年服务。他们必须在行使职权前宣誓。如果由于任何原因,领事无法获得两名评估员的协助,他将独自完成。专职法官也履行书记官和法院书记员的职责。

      在北京,这些职责被分配给由法国本土的部长或代部长为此目的而任命的专职襄理(deputy chancelier)。领事法庭不设检察官。预审法官的职责由领事执行。

      权限:领事法庭有权审理任何性质或重要的民事或商业纠纷,无论是法国公民之间,还是法国公民或受法国保护的人,只要是被其他国籍的原告起诉。判例法甚至承认中国原告可以在法国领事法庭对法国人提起诉讼。如果令状涉及价值不超过3,000法郎的个人事务或动产,以及不超过相同金额的交叉请愿或诉讼,并且当事方已同意接受最终裁决,则案件无需上诉即可审理。

      在轻微刑事案件中,领事法庭受理轻罪。它具有的管辖权:

      (a) 如果犯罪人是法国公民;

      (b) 如果罪犯受法国保护;

      (c) 就外国人犯下的轻罪的法国伙伴或共犯而言。

      中国当局对法国声称对其保护国国民如罗马尼亚人或希腊人也具有管辖权提出了异议。

      领事法庭有权将监禁刑罚改为罚款,如果没有监狱,或者当地监狱不适合接收罪犯。

      理事会议(Council chamber) :当领事在警察案件和轻罪中不行使直接传唤权时,领事法庭以“理事会议”的形式开庭。在刑事犯罪的情况下,一旦完成法律调查,法院必须以“理事会议”的形式召开。理事会议可以决定:

      (1) 证据不足,不存在起诉的理由。

      (2) 该罪行属于警察罪行,并将被告送回简单的警察听证会。

      (3) 该罪行是轻罪,并将被告人送回法庭处理轻微罪行。

      (4) 该罪行是刑事罪行,并下达将被告还押候审的命令。在还押候审的情况下,该命令会立即通知被告,被告将连同证据和法庭记录一起送交有关法院的检察长。

      上诉:在简单的警察案件中,不得对判决提出上诉。在民事案件中,上诉通知受1778年法令和《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56条和第61条的规定管辖。在刑事事项上,可以从领事法庭的所有判决中就任何被认定为轻罪的事实提出上诉。

      上诉权属于被告、民事责任人、受害方(仅出于他自己的利益)和主管法院的检察长。该程序由1836年的法律和刑事案件的《法律调查法典》规定。

      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向最高法院提出的上诉,将提交至巴黎的最高上诉法院。在民事事务中,只有在“法院超越其权力”的指控,才允许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在刑事案件中,不允许对简单警察案件的判决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

      执行的法律:作为一般规则,执行法国的法律,只要它们不与领事管辖权的特殊规定相冲突,并且不具有纯属地性质。但如果原告是外国人,其国内法与法国或受法国保护的被告所属国不同,领事法庭必须遵守国际法规则。

      例如,如果合同是在香港订立的,则适用英国法律。当合同是在某方的妥协中订立,而该方的推定意愿无法确定时,领事法庭将执行商业惯例和一般法律原则。

      在破产事务中,法律适用于: 原则上考虑破产人的地位和破产的后果。

      (6) 意大利

      在1866年中意在天津缔结的条约中,中意双方同意了意大利对在中国的意大利臣民之间发生的一切财产权问题的完全管辖权。在民事和刑事案件中,意大利国民的管辖权仅保留给意大利当局(第15、16条)。

      另一方面,第17条规定了中意混合民事诉讼的会审管辖;但是,由于中国在与外国势力签订的其他条约中放弃了与外国当局合作裁决以中国臣民为原告的民事案件的权利,因此意大利也在此类民事诉讼中声称,对自己的臣民享有完全管辖权的特权。中国政府对这一主张提出异议。

      不必制定专门的法律来规范在中国行使管辖权,因为在条约签署时已经生效的意大利领事法及其附件包含了为此目的的详细规定。根据该法,司法权根据案件的性质和重要性,赋予领事本人或每个领事馆附属的领事法庭,其管辖权延伸至各自的领区,其中中国目前有五个,如下:

      上海(总领事馆):江苏省、安徽省、山东省、浙江省、福建省。

      汉口(领事馆):湖北省、江西省、河南省、湖南省、四川省、陕西省、甘肃省。

      天津(领事馆):直隶、山西两省。

      哈尔滨(领事馆):东三省。

      广州(总领事馆):广东省、广西省、贵州省、云南省。

      如上所述,领事或其代理人或其代表可以担任独任法官;领事或其代理人或其代表主持领事法庭。这是由法官和两名陪审员组成的,后者是从每年由领事根据“领事法令”任命的一些法官中选出的。他们不一定是意大利人(领事法第 69条),但出于实际考虑,很少有外国人被提名。对领区居民的身份、道德和资格进行认真调查,然后再进行法官任命;在为每个特定案件选择陪审员时,会考虑到他们在待审查问题上的行业熟悉度,并仔细审查与诉讼当事人的任何现有利益联系。

      如果出于任何原因,组成“三名法官的法庭”变得不可能或不可取,领事将独自出庭,他将在与他将审理的案件有关的文件中提及这一情况。副领事------或在没有副领事的情况下,由领事提名的其他人------履行法院书记官的职责。打算代表诉讼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律师必须向领事发送书面申请,领事将根据“领事法令”批准或拒绝该申请。

      领事或领事法庭的判决由领事本人在领区内执行,或由主管当局在其他领区(享有域外权利)、意大利王国和意大利殖民地执行。

      领事和领事法庭在非诉讼事务中的各自权限:<意大利领事法>第IV节涉及非诉讼管辖权 (giurisdizione volontaria)。因此,领事在行使这一管辖权时被赋予了与意大利的pretore(初审法院院长)相同的权力;而在初审法院范围内的案件则由领事法院审理。意大利王国内有关收养或使儿童合法化的案件,或与位于意大利王国境内的不动产有关的所有法令、法令和其他法令,这些只能由王国境内的司法当局审理。在意大利法律里允许上诉的所有情况下,可以在安科纳上诉法院对在华做出的命令、法令或判决提出上诉。然而,在上级法院决定推翻之前,已有判决可以通过领事或领事法庭的特别命令强制执行,在意大利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临时执行的情况下也是如此。

      民事管辖权:领事作为独任法官,审理意大利船舶船员与船长或船长之间发生的关于工资、津贴、口粮等的所有争议。不允许对独任法官的判决提出上诉。在意大利人之间或意大利人作为被告的民事或商业纠纷中,如果涉及的金额不超过500里拉,由领事担任独任法官;如超过,则领事法庭有管辖权。通常的案子都适用意大利法律;但在商业案件中适当考虑了当地习俗、贸易惯例以及外国法律。

      领事法庭的程序比王国国内法庭的普通程序要简单一些。此类程序的概要见领事法第 80-110 条和领事条例第 213-248 条。

      民事案件上诉:不得对领事作为独任法官或领事法庭在涉及不超过1,500里拉的案件中作出的判决提出上诉。在所有其他案件中,安科纳上诉法院有权接受上诉。当事人对领事馆或领事法庭的判决不服的,应在判决书下达或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领馆提出上诉通知。应在一年内向安科纳上诉法院提出适当的上诉。

      有必要说明,“犯罪”一词出现在《撒丁岛刑法典》中,在颁布领事法时仍然有效,现在被用来涵盖所有可判处无期徒刑、丧失公民权利、处至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留的刑事犯罪。领事馆不设检察官,检察官的职责由领事本人承担(领事法第 115 条),根据调查法官的报告,在确信不需要补充调查后,要么释放被告,要么将其定罪。

      意大利刑法:适用于居住在定居点和租界的在华意大利公民,并执行相应的市政附则。

      刑事案件中的上诉:对于领事通过的判决,不得上诉。这些判决甚至不受最高法院的修改(领事法第 138 条)。只有在被判处死刑的人或该法院的总检察长或受害方要求赔偿,这些金额超过了1,500里拉的前提下,安科纳上诉法院有权重审已被领事法院判刑的案件。上诉申请应当在法庭宣读判决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如果当事方在宣读判决时不在场,则应当在接到同样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7) 日本

      关于领事管辖权的规定:1871年的《中日条约》规定了缔约国之间双边授予领事管辖权的权利。根据1896年签订的《马关条约》和《通商航海条约》,中国政府放弃了在日本的治外法权,而日本政府在中国保留了这些权利。 1899年,日本政府颁布了“领事官员职责相关法”,其中规定了行使领事管辖权。该法授权在中国受委托的领事官员作为官方法官,对以日本国民为被告的刑事、民事和商事案件以及与居住在中国的日本国民有关的非诉讼事项行使管辖权。同年颁布了题为《领事官员职责细则》的敕令,规定了中国领事管辖权的一般原则。

      司法机构

      (A) 日本驻华领事官员有权作为一审法院审理和裁决下列事项:

      (i) 所有民事案件,不论涉及金额大小。

      (ii) 破产案件。

      (iii) 非争议事项。

      (iv) 罪行不属于重罪的刑事案件。

      领事官员无权对涉及重罪的刑事案件作出判决,即那些依法可判处死刑、有期/无期徒刑或不少于一年徒刑的重案。当地的领事官员会对此类刑事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如果看来被告人涉嫌有罪,考虑到领事官员只是业余法官,则必须将案子转交日本本土法院。

      如果是驻华中地区领事官员接手的重案,必须将其发回长崎地方法院进行公开审判;

      如果是东三省的日本领事官员接手的重案,转到关东地方法院;

      如果是在驻千岛的领事官员接手的重案,转到韩国 Seishin 地方法院;

      如果领事官员在华南地区接手的重案,转到台湾“太北州”地方法院。

      这些转过去的案件由这些专职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审理。

      日本法律规定,涉及侵害皇室或危害国家内部安全的案件属于特别管辖范围,由日本最高法院或殖民政府对此类案件进行初审和公开审理。

      (B) 就领事官员的判决提出的上诉和终审判决,按照与日本普通法院判决的上诉和终审判决相同的司法程序。

      领事官员案件的上诉管辖制度如下:

      受理/一审 /上诉

      驻华中领事官员/长崎县地方法院

      驻东三省领事官员/关东高等地方法院/高等上诉法院

      驻千岛群岛领事官员/汉城重罪刑事案件法院、韩国 Seishin 法院

      驻华南领事官员/太北州地方法院

      在中国有 35 个日本领事馆。总领事或主管领事各自驻在天津、上海、奉天的总领事馆。

    • 家园 茗谈201-11

      此外,还有关于“有条件释放”和“取保候审”的特殊规定,前者已于1913年 2月15日由司法部部令颁布,后者于1920年12月7日以类似方式颁布。《“有条件释放”规则》规定了在警察监督下,临时释放囚犯的方式和情况;而《“取保候审”规则》对保释囚犯做出了类似的规定。

      (4) 关于监狱工作人员的规章制度

      194. 有关监狱工作人员的规章制度及其颁布日期如下:

      (a) 1919年6月20日总统授权颁布的《关于监狱服务入职考试的暂行规定》。

      (b) 1919年4月2日总统授权颁布的《监狱和拘留所官员任命暂行规定》。

      (c) 1912年12月7日法务部部令颁布的《监狱看守考试规则》。

      (d) 1912年12月7日法务部部令颁布的《监狱看守培训规则》。

      (e) 1919年9月4日总统授权颁布的《监狱看守法》,规定监狱和拘留所有关官员的等级。

      (f) 1919年9月4日总统授权颁布的《有关监狱和拘留所官员薪金的规定》。

      (g) 1919年4月2日总统授权颁布的《关于监狱和拘留所官员奖惩的暂行规定》。

      195. 作为一项规则,所有监狱和看守所的官员都是从通过考试的候选人中任命的。年满二十周岁,在司法部认可的刑法学校完成课程,或在外国或中国法学院学习不少于一年半并持有证书者,有资格参加考试。考试分为初试和复试。前者的科目是中文,后者的科目是刑罚学、狱法、刑法、刑事诉讼、刑罚政策和监狱统计数学。

      为参加“未成年监狱和看守所”公务员考试的候选人所准备的考试,涵盖相同的科目,但不那么严格。监狱、看守所的正式编制,工资每月30元至300元不等,胜任工作三年后,可允许每月增加10元至20元不等。

      北京监狱和看守所的所长,由总统推荐任命;其他监狱和看守所的官员由首席监督官任命。

      (5) 对监狱系统的看法

      196. 现代监狱和看守所的组织、检查,以及选择监狱工作人员的方法,与囚犯待遇有关的规则-----这些似乎大体上是令人满意的。无论对这些机构提出什么批评,都与它们的实际管理有关,而不是系统本身。关于该阶段的评论将在第三部分《中国司法行政》中找到。然而,现代监狱和看守所只占中国目前监狱和看守所的一小部分,但作为中国提出改革其整个监狱制度的模式,现代管理的看守所和监狱,其设施优于其他非现代化监狱和看守所。

      甲,实际作业

      197. 在本报告的第二部分中,中国法律和司法制度的主题是从理论的角度进行讨论的,而没有特别提及实际上由负责该责任的官员管理它们的实际方式。

      只要法律有不完整和令人不满的地方,很明显,即使这样的法律得到不折不扣地执行,它们的管理也将是不完整和令人不满的。类似的考虑适用于司法和监狱系统。因此,在讨论司法问题时,没有必要褒扬那些实践证明与理论相符的问题。本委员会认为,如果发现在实践中与有关其管理的法律和法规中所表达的那些公正标准不同,委员会就应该就这些事项发表评论。

      198. 从以下段落中引用的授权和部长命令可以看出,当中国政府注意到违规行为时,通常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199. 民国成立时,中国的现代法律和司法制度还处于起步阶段。民国诞生前几年,由一群热心公共事务的中国人在清朝建立初步的规范,他们在民国时期继续工作。民国最初几年,政府组织还算稳定,但近十年来,中国越来越乱,中央权威相应下降。从1924年秋到1926年春,中央行政权力处于军事当局设立的临时政府的控制之下。自1917年秋以来,中国广东、广西两省当局拒绝承认中央政府的权威,而其他各省此后也多次拒绝承认中央政府。

      200. 除了缺乏控制的中央政府外,中国各地的内战已经持续了好几年。自本委员会成立以来,与首都北京的铁路及通信已两次被切断,委员会计划的调查之旅因此被推迟了六周。在这种无序的事态中产生的匪帮,已经在中国许多地方变得普遍,对平民的生命财产构成了进一步的威胁。

      201. 在共和政体下,立法问题留给了议会,但议会也遭受了混乱。除了临时宪法、1923年宪法、选举法和其他一些法律之外,议会的存在是短暂的,对中国的立法几乎没有贡献。这些议会是国民议会、召开和解散三次的第一届议会和第二届议会。此外,还有其他几个代表机构,例如起草宪法契约的制宪委员会,以及临时行政长官段祺瑞的“民国七年国会”。由于这种事态,立法问题必然主要落在总统、司法部长和其他部长身上。部长任期的不稳定性使得立法政策的连续性变得困难。

      202. 在这种混乱导致的许多严重后果中,有一些对司法行政有重要影响。

      首先,政府的大权落入了军事领导人手中,他们凭借强大的地位,可以随意承担行政、立法和司法职能,从而趋于抹杀政府的行政、立法和司法部门之间的界限。

      其次,政府国库已经枯竭,以至于有时缺乏资金来支付司法和警察官员的费用。

      第三,由于在不承认中央政府的地区,设立了独立的法律和法院,法律和司法系统的统一性正在受到损害。

      第四,新的法律和司法制度的延伸和完善受到阻碍。

      乙,军事当局的干预

      203. 今天影响中国正常司法的主要因素之一,是军方领导人对民事政府部门的干预。这些领导人拥有自己的军队,他们一直在进行着战争,他们对暂时处于他们控制范围内的地区人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行使着几乎不受限制的权力。

      该权力包括直接或间接控制国家和省级政府的民政部门的人事任免的权力,但某些服务除外,例如海关管理部门,因为外国在海关介入很深。

      一个军队任命的文职官员从一个地区(包括首都)逃到安全的地方,这个地区刚刚被他们的对手占领,这是一个常见的事件。

      204. 对民事行政的军事干预延伸到司法部门,因此政府部门的独立性受到威胁。

      这方面的违规行为通常以适用戒严令为幌子发生,然而,宣布戒严令时不考虑有关该主题的法律规定。在其他情况下,只是公开假设权威。另一个重要因素是军方控制政府财政,因此法院依赖军方提供财政支持。

      205. 根据中国法律本身(见第 153 段),军队的法律地位使其免受普通法院的管辖,而事实上,他们的权力往往使他们免受全部法院的管辖。这种豁免权可能会扩大到将领们的朋友以及他们感兴趣的商业公司和组织。

      上述批评的充分证据来自军队不断犯下不受惩罚的罪行,因为受害平民通常很难从指挥自己军队的军事当局那里获得任何补救,因为这种补救理论上必须在军事法庭上申诉。

      206. 应由普通法院处理的案件转交军警人员行使管辖权,已成为中国总统下达指示的主题。总统在关于国家结构的宣示中承认,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应该分开;当然,军事或警察部门对民事和刑事案件强行行使管辖权的案件最近已引起他的注意,今后不应再发生此类违规行为。

      207. 军方对上述情况的冷酷态度体现在,自外事委员会设在北京以来,或在此之前不久,他们在北京和各省都发生了明显的处决和其他行为,完全无视正义原则,如果委员会不提请注意,对委员会来说就是一种失职。

      208.在这些违法行为中,可能会提到以下几点:

      (1)张智案

      1925年5月5日,山东省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张智法官在省会津南府的家中,根据督军的命令被逮捕,罪名是他与敌对军事派系的“通敌”。在白天,他在没有经过审判的情况下被枪杀。 (都督任命他的军事法庭审判长代替已故的首席大法官。)据委员会获悉,从未对这次处决进行过调查,行刑前军队没有向任何法院提出对张的指控。

      (2) 徐树铮案。

      209.1925年12月29日,中国著名军事领导人徐树铮从北京前往天津,去拜会临时行政长官段祺瑞时,在中转站之一的廊坊,徐的专列被铁道警察闯入,将他带到了中央办公室,随后被枪杀。铁路警察的指挥官陆正武先生------他自己是一名军官------立即宣布他杀死了徐树铮,因为徐在1917年,武断导致陆父(陆建章;译注:是冯玉祥的姑父)在天津被枪杀。因为这些恩怨而导致徐被杀这一真实情况,一直没有明确地公之于众。据委员会所知,​​此案尚未正式调查,从未有人被逮捕;并且从未在任何法院提起过诉讼。由于报杀父之仇,有所谓的减轻罪状情节,但事实仍然存在,即发生了一起谋杀,一名军官公开宣布了他的谋杀行为,而司法没有对此事采取任何行动。就本案而言,还应指出,陆声称,他的父亲十年前在天津被徐树铮下令非法任意处决,当时司法当局没有采取任何行动进行调查或审判。(译注:徐树铮被杀案的背后,是罩着徐的段祺瑞与罩着陆家的冯玉祥之间的权斗)

      (3) 邵飘萍案。

      210.1926年4月26日,中国报纸《京报》的编辑(译注:实为报纸创办人,中共秘密党员)邵飘萍被军方命令枪杀。他已于前一天被北京警察逮捕,并由他们移交给军队。众所周知,邵氏因发表社论而被处决,据称是为了宣传反对当月上旬占领北京的军队。据本委员会获悉,司法当局没有对这次处决进行调查,也没有采取任何行动。

      (4) 斩首纸币投机者的命令

      211. 1926年6月15日,北京都城卫戍司令官发布命令,旨在防止在北京及其附近地区流通的纸币自有关军队于前年4月占领北京时起引发的剧烈投机。该命令似乎不是根据任何公认的法律程序发布的,而是由当时掌权的军事当局宣布生效的。该命令最后一段的译文如下:

      “自本公告发布以来,如果再次发现此类案件(注意推测),罪犯将在根据戒严法逮捕后立即被斩首。除了责令衙门、宪兵总队和其他负责人多派便衣侦探抓捕这些人外,市民都必须严格遵守。”

      (5) 韩德年案。

      212. 1926年7月18日,原负责长鲁盐税征收的官员韩德年先生于天津被直隶省督军奉命枪杀,原因是他因处理盐税而招致省督不悦。虽然这起案件的具体情况还不得而知,但当局从未否认过军方处决这位前(盐务)专员的报道。

      (6)毒品走私案

      213. 1926年7月,上海海阳药房店主朱铁夫因从外国走私吗啡和海洛因入境被逮捕、审判和枪决。该处决是由军方根据江苏省督察长颁布的有关打击吗啡和鸦片贩运的某些新规定执行的。由于“国际联盟鸦片委员会”曾对这些毒品走私到上海提出控诉,军方向中央政府报告了所采取的枪决行动,以便将其传达给国际联盟。有人询问治外法权委员会的中国成员,江苏省督察以何种权力颁布如此严厉的规定,以取代有关该问题的现行法律。在1926年8月6日的答复中说,司法部没有此案的记录,此事已提交给陆军部以供参考。

      (7) 奥托·海因索恩(Otto Heinsohn)案

      214.1926年8月3日,在福建省首府福州的德国公民奥托·海因索恩被无证逮捕,奉福建都督命关押在军事监狱。据报道,直到1926年2月26日,Heinsohn 一直在一家德国公司Wilhelm Pfeng 担任经理。 Pfeng 的主要业务是从德国向福建省督军出售武器。在两次安全运达后,德国政府加入了其他几个政府的行列,同意未经中国北洋政府同意,不允许向中国地方省份运送武器弹药。因此,第三批货物被扣留,等待中央政府在北京出具许可证,而北洋政府最终没有出具许可。大约在这个时候,Wilhelm Pfeng 撤离了福州,没有再回来。军事总督将海因索恩投入军事监狱,在那里他被拘留了大约一个月,然后被假释。目前(1926年9月),此案尚未结案。

      (8) 林白水案

      215. 1926年8月6日,林白水,中国报人、编辑和北京报纸《社会日报》的所有者,被一名控制北京的有影响力的“军事委员会成员”(译注:当时督京的张宗昌)命令逮捕和枪杀。似乎很少或根本没有审判。北京宪兵司令官发布公告,大意是根据军令,《社会日报》的经理因被证实通敌而被处决。没有其他关于诉讼程序的报告被公开。需要注意的是,该军官除了军衔外,在北京没有任何官方职位。还需要注意的是,执行死刑时,北京并没有实施戒严令。

      (9) 成舍我案

      216.1926年8月7日,成舍我,北京最大的期刊之一《世界晚报》的经理兼编辑被当地宪兵逮捕。军队到他家时,他已经休息,但被唤醒并被带到总部。据报道,1926年8月9日,他被判处无期徒刑。看来陈是奉一名军官的命令被捕的。 8月10日,陈被释放,据称他被判无罪(译注:张宗昌先后枪杀邵漂萍、林白水,北京新闻界只有成舍我敢登报哀悼,因此被抓,后由前国务总理孙宝琦求情得免)。没有公开有关诉讼程序的报告,似乎也没有与本案有关的任何具有常规司法性质的诉讼程序。成似乎是因为报道林白水被处决而激起的愤慨而被逮捕的。

      (10)奉票投机者在奉天被处决

      217. 1926年8月19日,5 名中国人在一大群人面前在奉天被处决,因为他们违反命令,冒险投机。奉天当局发行的纸币(奉票),货币已大幅贬值。被枪杀的五人中有三人是一家在奉天、哈尔滨和长春设有分行的本地银行的雇员。可以确定,被定罪的人没有受到审判。在接下来的几天里,其他几名中国人也因同样的罪行被同样处决。

      (11) Boris G. Ostroumoff案

      218. 1924年5月31日,中国与苏俄签署协议,中国承认苏联政府,同意由一个董事会控制“中东铁路”,由五名中国人和五名苏联人组成。此时的俄罗斯人鲍里斯·奥斯特鲁莫夫(Boris G. Ostroumoff)是中国东方铁路的总经理。“镇威军”总司令张作霖拒绝承认上述1924年5月31日的协议,但后来在1924年9月20日缔结了一项类似性质的独立协议。

      1924年10月3日,奥斯特鲁莫夫被新一届董事会解职,在哈尔滨被朱庆兰将军无证逮捕。他被拒绝保释并被关押。1924年12月5日,他被检察官移交给预审法官。

      1925年1月1日,中国行政长官发布大赦公告,根据条款,应撤销对奥斯特鲁莫夫的诉讼。1925年1月23日,“镇威军”总司令冒险修改行政长官特赦公告的条款(译注:1924年第二次直奉战争,奉系取胜,段祺瑞就任临时执政,由张作霖幕后控制北洋政府,因此改公告一点也不冒险),将某些类别的罪行排除在外,其中包括官员的腐败,奥斯特鲁莫夫被指控的罪名正在于此。

      面对这两个相互冲突的命令,司法当局在三个月内没有对被告采取进一步行动,但他们继续拘留他并拒绝保释。

      4月4日,决定继续维持指控,在被拘留6个月后,Ostroumoff 第一次收到了对他的指控副本。

      219. 然而,实际的审判直到1925年6月4日才开始,此后经过多次听证,一直持续到1925年9月12日。那天,法院根据1月1日的特赦令解除了他的罪案,首席法官发表声明称,尽管对他渎职的指控是有根据的,但他仍将受到大赦公告的恩泽。总而言之,可以说:

      (a) Ostroumoff 是在没有逮捕令的情况下根据将军的命令被捕的。

      (b) 被捕六个月后,被告才明确知道自己的控罪罪名。

      (c) 被告被关押11个月,不得保释。

      (d) 中国北洋政府(译注:名义上的中央政府)行政长官发布的特赦公告的条款,没有得到东北司法当局的遵守,因为东北军政领袖发出了相互冲突的命令。

      (e) 被告最终根据中央政府大赦的条款被释放,东北司法当局在八个半月的时间里拒绝执行。

      220. 本委员会认为这特别重要:请注意,上述案例大多发生在委员会巡视组开展调研期间。我们在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城市进行实地调查。此外,需要指出的是,这些案例是众所周知的,其中实质性的事实都是无可争议的。

      还有,这些案件不仅与最近发生的内战(译注:争夺北京控制权)有关,而且即便在过去几年(译注:比较太平的时期),军方普遍干涉和无视民事司法,在中国的每一个角落,普遍存在。本委员会认为,在中国目前没有任何有效的安全措施,可以防止军事当局在生命、自由或财产方面任意行动,事实上这种安全理应由中国民事和司法当局的有效运作来提供。

      丙,其他干扰情况

      221. 在地区(县级)治安法官和特别混合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民事和行政当局经常向治安法官发出指令,以审理涉及外国人作为原告的案件。从外国势力的角度来看,这种做法构成了对治安官司法职能的干涉。在中方看来,发布这些指示是正当的,因为条约规定的这些混合案件的审理程序仅具有准司法性质,因此,发布指示的做法是允许的。

      222. 在最近(1925-26年)在广州及其周边地区发生的骚乱中,罢工者无视定期组成的法院,设立了自己的法院来审判破坏罢工者。1925年夏,长江流域也出现了严重的排外情绪,引发骚乱,袭击外国人的人身和财产,但司法机关要么不采取,要么无法采取任何措施。

      丁,法律及其适用

      (1) 中国法律缺乏普遍适用

      223. 委员会研究的法律是中央政府在北京宣布为法律的法律,但这些法律并未普遍适用于中国其他地区。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有两个,一是中国某些地方公开拒绝承认中央政府,二是省级和其他权力机构在没有宪法授权的情况下抢先颁布了附属立法。譬如说,广东省和广西省大约九年以来,一直拒绝接受中央政府的领导,并在此期间颁布了自己的法律。

      这些地方性质的独立法律,对于没有机会研究它们的本委员会来说是未知的。此外,可能会遇到这样的个案,即省级当局,通常是有权势的军事领导人,已经颁布了补充或违反中央政府法律的法律法规。比如,在长江流域的一个省份颁布了一套禁毒法,其中规定了死刑,尽管《暂行刑法》和中央政府的“吗啡法(鸦片法)”对此有较宽松的规定。同样在北京,军事当局已经宣布将对伪造军券的人和投机者处以死刑。此外,中央政府有时也为特殊地区颁布专门的法律,这从北京和甘肃省某些地区的司法机关以及所有行使司法职能的地方长官都得到授权“可以违反《民事诉讼法》精神,监禁民事案件中的人”就可以看出。

      224. 尽管法律授权各省的民事长官随时发布带有轻微处罚的条例,有时省长会超越这一权力并发布超出他们应有的法律权力限度的刑罚条款。为了纠正这种做法,总统于1924年12月11日下达了一项授权,向山东省和河南省的民事长官指出,他们似乎已经实施了某些越权规定。

      (2) 保释 the granting of bail

      225. 尽管中国法律关于保释的规定在大体上是可以接受的,但一旦涉及到警察拘留就是另外一回事了(见第 60 段)。中国司法官员在实际执行这些规定时表现出下意识地拒绝保释而不是准予保释的倾向。根据1921年5月10日的部令, 司法部抱怨说,尽管部里不断有要求和谐的指示,但对保释条款的保守解读导致看守所人满为患,危及未获得保释者的卫生健康及生命。未来的保释条款应赋予司法官员更自由解释的权利(参见《中国法律汇编》第 1394 页)。

      鉴于普遍忽视对尚未定罪的人给予保释,国民认为他们在这方面的权利在实践中没有得到适当的保障。而司法当局在否决保释方面存在现有的自由裁量权,因此他们觉得没必要给予如此多的保释。

      (3) 对囚犯的酷刑和非法执行方法

      226. 《暂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条例》禁止对“对被告人、被告人或任何牵连于或与案件有关者以逼供和惩罚某些罪行为目的的酷刑。”尽管中国法典对此问题规定了很高的标准,但本委员会认为,酷刑以及虐待囚犯的案件,仍然发生在中国,主要是在该国的内陆和更偏远的地区。该委员会最近收到了涵盖中国各地的领事报告,其中包含对囚犯实施酷刑的事例。尽管委员会无法在每个案例中核实所有指控的事实,但许多报告来自如此可靠的来源,因此没有理由怀疑它们的准确性。然而,公平地说,引起委员会注意的酷刑和虐待事件是由军方、治安法官和警察长期存在的。关于现代法院,没有此类案例的报道。

      227. 中国暂行刑法规定的死刑执行方法,是绞死。但在镇压抢劫、叛乱和盗窃的法律中允许枪决。枪决和斩首是目前军队在执行军事法庭宣判或军事领导人任意命令的死刑时所采用的执行方法。

      戊. 司法系统及其应用

      228. 在提出以下意见时,委员会不仅掌握了在北京联席会议上交流到的信息,而且还掌握了作为附录 I 所附的巡回委员会的报告。然而,应该指出的是,本委员会的报告没有论及警察法庭、治安法庭和军事法庭的司法工作,因为委员会没有机会审查它们,而它们只主动提供了上述这些司法信息。

      在报告中指出的实际情况,在现代法院中是有本可依的。就警察法庭而言,中国当局拒绝我们对其进行审查,理由是警察事务不受司法部控制,由内政部控制,不属于委员会的调查范围。

      (1) 现代法院数量不足

      229. 毫无疑问,中国最令人满意的法院,是包括东铁地区五个特别法院在内的现代法院。在全国139个这样的法院中,委员会巡视组访问了23个,即:

      7个高级法院、13个地区法院、1个地区法院分院和2个铁路区域特别法院。

      从巡视组的报告中可以清楚地看到,本委员会认为,在他们访问的法院中,执行法律的机制似乎令人满意。然而,目前中国只有91个现代一审法院,即每440万人口只有一个这样的法院。鉴于中国通讯手段不畅,这些法院的有效行动范围仍然有限。因此,很明显,这些法院的数量与该国的人口规模不成比例。

      这种情况的结果是,中国的大部分诉讼都在地方法院手中。即使在计入这些法院的情况下,也只有大约每 30 万人拥有一个法院。

      (2) 受过培训的司法官员人数不足

      230. 由于中国现代法院只有139个,在各个级别中,受过培训的法官和检察官的数量显然相应较少,实际上只有1,293 人(见第 1 部分附录 I本报告第 II 段)。然而,即使是这个数字似乎也不足以为现有法院配备足够的人员。例如,对上述附录中包含的现代法院名单的审查表明,相当比例的地区法院分庭只有一到两名全职法官,因此不可能在此类法院中组成由三名法官组成的法官席来审理依法应由一个三人法官组审理的案件,

      (3) 司法官员的培训

      231. 关于进入司法部门的规定(包含一些确保只接收经过适当培训的人的规定),本委员会没有发觉它们不适用。巡视组在北京或各省接触过的服务人员似乎是受过法律训练的人。现在在司法部门工作的一半以上的法官和检察官已经在该部门工作了十年或更长时间,其中相当一部分人曾在国外接受过培训,主要是在日本。

      1925年最高法院三十二名法官中有二十一名曾在国外接受教育。但是,委员会并不了解中国法学院的学术标准。

      (4) 司法人员的薪金

      232. 本报告第二部分已提及了各项法规对司法人员的薪金作出了规定。委员会很难衡量这些工资的充足性,因为对此类问题的公平与否,取决于中国的生活成本和生活水平。从司法部1921年5月7日发布的指示中可以看出,司法人员的薪水与其他具有类似地位的职业相比是偏低的。 100 元/月似乎对任何法官来说算是一笔不小的薪水,即使这是最初的薪水,尤其是考虑到法官在进入司法部门之前必须满足的苛刻要求时。

      233. 众所周知,中央政府在过去几年中发现越来越难以支付所有分支机构的雇员工资,这包括司法部门在内的政府部门。在北京的本委员会开会期间,适逢中央难以找到足够的资金来支付司法官员的费用,这种情况最终导致了罢工,巡视组在巡视中发现,北京法院的财政支持几乎全部来自法院费用和司法官员可能从省当局获得的补助金。因此,中央政府正在失去对司法机构的财政控制。

      司法薪金支付的这种不确定性只能对司法服务人员产生不幸的影响,并将阻止最优秀的人进入。

      234. 根据委员会提供的统计数据,1923 年中国整个司法机构的日常开支,包括司法部和监狱和看守所的维护费用估计约为 20,000,000元(二千万元)。

      (译注:我们与进口军火的花费比较一下。以驳壳枪毛瑟C96为例,1912年9月北洋政府陆军部从德国礼和洋行进口了200支毛瑟C96,每支配弹500发,折合单价80块大洋;1936年,蒋介石国民政府一次性购买德国1932型毛瑟冲锋手枪二万余支,配备毛瑟手枪子弹二千万发, 共花费280万法币,折合法币140元一支,如果去掉子弹费用,一支毛瑟冲锋手枪大概卖75到80元,仍折合80大洋。比起原版来,汉阳兵工厂、上海兵工厂、巩县兵工厂、太原兵工厂大口径晋造“十七式”等国产山寨驳壳枪出厂价一般在三四十元法币左右)

      为了维持目前的系统,必须为司法部做出一些规定,每年可以收到稳定的款项,以便司法和监狱系统的财务方面可以集中在该部,以排除外部干扰,比如省和其他当局经常从正常渠道挪用公共收入。

      (6) 裁判法院

      235. 在本报告书第二部分关于裁判法院相关法律的论述中,并不指望这些法院的司法工作会令人满意。然而,公平地说,这件事一直引起中国政府的关注,从以下官方授权中可以看出。

      1919年3月26日,总统下达命令,抱怨地方法官不断避免行使司法职能,特别是在棘手的案件中,将案件移交给军事当局,而这些案件本应该由他们自己审理的。

      1919年4月28日,总统再次抱怨各地区一次又一次地收到有关地方法官滥用司法权力和压迫人民的报告,他下令停止这些渎职行为。

      再次在1923年12月5日,总统抱怨说,一起几乎在北京城墙根下制造的冤案,地方长官在没有结束审判的情况下把一名被告关押了六年。

      (7) 警察法庭

      236. 本委员会被拒绝实地了解警察法庭的工作,但在中国制度下,其中的审判被视为行政行为,无权上诉普通法院。这条款足以说服委员会,根据现有程序,此类法庭的司法工作不可能令人满意。除此之外,这些法庭有时似乎会在不属于它们的案件中篡夺管辖权。进一步, 可以回想一下,中国的警察法庭不是在司法部的监督下,而是在内政部的监督下。

      (8) 军事法庭

      237. 在实践中,每个军事领导人都有自己的法庭------由他自己任命的军事人员,案件是秘密审判。在这种情况下,此类法院的司法工作不能令人满意。

      己、监狱制度及其适用

      238. 除了有关中国监狱和囚犯的法律文本外,委员会还收到了巡视组的报告,该报告作为附录 I 附在报告的这一部分之后。它的评论建立在监狱的管理实务上。从本报告第二部分所附监狱名单(即附录三,名单二)中可以看出,中国有74所现代监狱。

      在现代监狱中,巡视组参观了14座,另外还参观了15座现代看守所,但没有机会参观任何老式监狱、警察监狱或军事监狱。总的来说,它发现那些按照现代方式建造的监狱的条件并不令人满意。据了解,中国其他监狱有1622所,都是比较老旧的监狱,有一些现代化的改进。

      239. 委员会希望就现代监狱和拘留所提出三点意见,即:在某些情况下过度拥挤、监狱官员的工资和财政支持。

      关于过度拥挤,委员会在某些情况下发现没有足够的空间来适当地容纳所有囚犯。与司法官员的情况一样,我们认为,低级员工30元起的工资标准太低了。在访问过的一些监狱中,监狱长表示,由于工资低,并不总是能够找到合适的申请者。

      付款的不确定性加剧了这种情况,进而涉及财务支持问题,这自然可能会破坏监狱官员的效率,并对囚犯的福祉产生严重后果。

      240. 关于监狱和拘留所的条件,请参阅以下任务。

      1921年5月10日,司法部抱怨监狱和看守所的不卫生和不健康的条件,这可能会在囚犯中引起流行病。直到1926年8月5日,司法部仍抱怨这种情况,但感叹这是由于缺乏财政支持。1921年5月10日,司法部援引天津的囚犯有时因缺乏资金而挨饿的事实。

      1923年2月13日,总统下达命令,谴责区监狱(旧式监狱)存在的虐待和舞弊行为,以致犯人有时因此而丧生。 从这些实例中推断,中国政府意识到有必要改善所提到的条件。

      庚,警察

      241. 关于警察滥用职权的指控引起了委员会的注意。

      警察可以因最轻微的违法行为而逮捕人,加上逮捕后他们可以通过行使司法或检察职能,自行决定长期拘留他们-----这些事实使这些警察滥权的申诉具有可信度。此外,警方在拘留、审判和随后的拘留期间,在接纳或排除公众(朋友和亲戚)疏通方面行使绝对酌处权;在某些情况下,他们评估可从受害方获得的费用,这些费用通常由国家承担;他们甚至以轻微的违法行为逮捕小孩子。因此,本委员会认为,在某些重要方面,警方的司法工作不能令人满意。

      辛,杂项投诉

      242. 除了报告里本部分迄今提到的投诉和指控外,各巡视专员还收到了一些关于案件审理延误、难以确保执行判决和非法闯入未经法律适当授权的私人场所的投诉。不可能核实所有案件,但有常识证据证明某些指控的正确性。关于审判的延误和执行的困难,这些都是在任何地方都可能发生的事件,但据信,中国的不正常情况会更多地导致这种延误。此外,几乎所有外国人的投诉都来自县级治安法院审理的案件。

      第四部分

      委员们在完成调查并根据本报告第一部分、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的规定作出事实调查后,现提出以下建议。

      委员们认为,当这些建议得到合理遵守时,几个外国将有理由放弃各自的治外法权。不言而喻,在放弃治外法权后,有关列强的国民将在中国各地按照国际交往的一般惯例,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在中国各地享有居住、贸易和公民权利的自由。

      建议:

      I 在中国,对平民人口的司法行政必须委托司法机构进行,该司法机构应受到有效保护,不受行政部门或政府其他部门(无论是民事还是军事)的任何无端干预。

      II 中国政府应通过以下计划来改进中国现有的法律、司法和监狱系统:

      1、应考虑本报告中有关法律以及司法、警察和监狱系统的第二和第三部分。监狱系统,以期作出必要的修正并采取必要的行动来满足报告里提出的意见。

      2、应完善并实施下列法律:

      (1)民法典。

      (2) 商法典(包括票据法、海商法和保险法)。

      (3) 修改刑法。

      (4) 银行法。

      (5) 破产法。

      (6) 专利法。

      (7)土地征收法。

      (8) 关于公证人的法律。

      3、建立和维护统一的法律制定、颁布和废止的制度,使中国的法律不存在不确定性。

      4、扩大现代法院、现代监狱、现代看守所制度,淘汰裁判法院和旧式监狱、看守所。

      5、为维持法院、看守所、监狱及其人员提供充足的经费。

      III 建议在上述各项建议全部执行之前,但在其主要事项已执行后,如中国政府愿意,有关国家可考虑根据可能商定的这种渐进式计划(无论是地理的、部分的或其他的)废除治外法权。

      在废除治外法权之前,有关国家政府应考虑本报告的第一部分,以期满足那部分提出的意见,并在必要时与中国政府合作,对现有的治外法权的制度和做法的渐改如下。

      1. 中国法律的适用

      有治外法权的国家应尽可能在其域外或领事法庭执行其认为适当的中国法律法规。

      2. 受损害案件和受损害法院

      一般而言,作为原告的有关国家的国民和作为被告的受中国管辖的人之间的混合案件,应在现代中国法院(审判庭)上审理,而不应由外国法院或会审公堂审理,外国陪审员在场观看诉讼或以其他方式参与。

      对于现有的会审公堂,其组织和程序应在和解和让步的原则下,更加符合中国现代司法制度的组织和程序。应允许具有域外管辖权且有资格在域外或领事法庭出庭的律师,根据中国律师的法律法规,在所有混合案件中代表外国或中国客户。在这种情况下,不应要求通过考试作为执业资格(即在两国间律师资格的互相承认)。

      3. 具有域外权力的国民

      (a)治外法权应纠正这种情况:由于外国保护扩大到某些中国人以及实际所有权完全或主要由中国人拥有的商业和航运利益,而引起的某些滥用行为。

      (b) 现在不要求其国民在中国强制定期登记的域外国家应规定定期登记。

      4. 司法协助

      中国当局与域外国家当局之间以及域外国家当局之间应就司法协助(包括委托调查)作出必要的安排,例如:

      (a)对中国管辖下的自然人按规定通过在中国法院里仲裁解决民事问题的,域外法院或领事法院对其管辖下的外国人应予承认,并应予执行裁决,除非外国主管法院认为该决定违反公共秩序或良好道德。

      (b) 中国政府与有关权力机构之间应作出令人满意的安排,以迅速执行涉及中国管辖范围内的人的判决、传票和逮捕令或搜查令,这些判决、传票和逮捕令由中国法院正式签发并由中国主管部门执行,反之亦然。

      5.税项

      在治外法权废除之前,有关国家的国民应按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正式颁布并为有关国家承认的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税款。

      1926年9月16日在北京签署。

      (以下为各国委员的签名,从略)

      法源一:

      涉及该报告的清政府与列国所签订条约以及条约中对应条款:

      1.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Treaty of Wang Hsia (1844), Articles 16, 21, 24, 25, 29.

      Treaty of Tientsin (1858), Articles 11, 18, 27, 28, 30.

      Commercial Treaty of Peking (1880), Article 4.

      2. BELGIUM :

      Treaty of Peking (1865), Articles 16, 17, 18, 19, 20.

      3. BRAZIL:

      Treaty of Tientsin (1881), Articles 9, 10, 11.

      4. BRITISH EMPIRE:

      General regulations of trade (1843), Article 13, abrogated by Article 1 of British treaty of 1858.

      Treaty of Tientsin (1858), Articles 7, 15, 16, 17, 22, 54.

      Chefoo agreement of 1876, Section II.

      Burmah convention of 1894, Article 17.

      Modification (1897) of Burmah convention of 1894, Article 2.

      Convention respecting extension of Hongkong territory (1898), Paragraph 2.

      Treaty of commerce (1902), Article 8, Section II.

      Convention respecting Tibet (1906), Article 4.

      Tibetan trade regulations (1908), Article 4. 5.

      5.DENMARK :

      Treaty of Tientsin (1863), Articles 15, 16, 17, 18.

      6. FRANCE:

      Treaty of Wangpoa (1844), Articles 25, 26, 27, 28, 31, 35.

    • 家园 茗谈201-10

      我翻译这篇东西,属于“揩泥吃甘蔗,揩到哪里吃到哪里”,遇见问题才去查资料,所以补充说明老是慢一拍。

      这里说说报告里经常出现的民国时期的官职。

      军衔:

      上等官

      第一级,正都统,秩同提督,阶从一品(无正一品),职任总督官。《26年报告》里提到的Tutung,应该从实翻译为“都统”,我翻译为“提督”了,因为电游《提督的决断》广为人知嘛。

      第二级,副都统,秩同总兵,阶正二品,职任统制官。

      第三级,协都统,秩同副将,阶从二品,职任统领官、总参谋官

      军政兼领的首长:

      国家元首(大总统,或总理、执政、大元帅)

      经略使(1918年直系【曹锟】为川粤湘赣四省经略使,为民国地方最大官职,辖四省,但为虚职。)

      巡阅使(控制两省或两省以上,如1918年9月【张作霖】被任命为东三省巡阅使,为三省最高军政长官。)

      都督(即督军,一省最高长官,辖军、民两政,省长为虚职。另:北洋政府时期,以热河、察哈尔、绥远等地区为特区,置“都统”为地方军政长官。)

      帮办(一省当中的二把手。)

      镇守使(一省之内划分几个地域,这片地域的头即镇守使,位在督军之下)

      道尹(管理数县行政。)----这就是《26年报告》里我百思不解的 Taoyin

      县知事(县长)

      具体我们举个例子:1910年创立的西安地方审判机关称为“西安府地方审判厅”,下辖咸宁、长安两个“初级审判厅”,是以一审为主,同时拥有上诉审功能。其业务为审理民事和刑事案件,诉讼之外,还负责不动产登记等非诉事件。1914年“西安府地方审判厅”更名为“长安地方审判厅”。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将审判厅统一改称为法院。1935年新的《法院组织法》颁布,改四级三审为三级三审制:县市设地方法院、省设高等法院,中央设最高法院。长安地方法院随之降格为“初审法院”。司法状纸分状面和状心两部分,状面由司法行政部统一印制,任何机关不得仿造,状心由各法院按照司法行政部的统一格式自己加印。

      1937年,谢冠生在居正推荐下,被蒋介石任命为司法部长,他自诩在任上做了“两件好事”:一件是自1941年起,全国各地司法经费由省库负担改为国库支出,百分比亦逐年增加;二是增加了法院400余所、县司法处600余所,把清末留下的“县长兼理司法”的制度总算彻底废除掉了,完成了所谓“司法机构独立”。

      民国时期的司法界怪异现象层出不穷,以1927年国民党领政后而言,司法党化加以CC系大举渗透,任人唯亲;民国时期司法界还存在其他的怪异现象,最典型的就是司法混乱,司法界鱼龙混杂,以及司法的软弱无力。相关文章有:

      朱国南---《奇形怪状的旧司法》

      吴献琛---《旧中国所谓“司法独立”三例》

      陈嗣哲---《1912年至1949年我国司法界概况》

      俞履德---《回忆旧上海第一特区地方法院》

      常增益---《旧中国的地方法院》

      张潜华---《国民党立法委员香港起义记》、《国民党行宪立法初期二三事》

      毛翼虎---《在国民党立法院内外》

      以下为译文继续:

      -----------------------------------------

      水警在中国的港口和航道上行使管辖权,并受1915年3月30日颁布的规章制度的约束。

      所有这些警察部门在行政和司法事务中​​行使类似的职能,除了首都警察(见第 69 段, h,) 具有更大的权力。海关、盐酒和烟草管理局等政府部门特殊部门的某些工作人员,在与其各自服务职责有关的事务中,被赋予警察权力。

      (10) 司法人员考试

      159. 有关司法人员考试的规则和条例及其颁布日期如下:

      (a)1917年10月18日法务部颁布

      (b)1921年12月6日修正

      (c)1917年11月14日根据司法部命令颁布的《免于司法服务考试的规则》

      (d)1919年6月20日法务部颁布了《关于司法服务考试的暂行规定》

      (e) 1920年5月27日法务部部令,颁布了《关于审查和任命过程服务员的规定,》

      (f) 1917年5月1日,根据司法部命令颁布的《地区司法机关任职考试管理规定》

      (g) 1919年6月20日司法部部令颁布的《地区审判官入职考试条例》

      (11) 法官和检察官

      160. 目前约有1,200 名各级法官和检察官,任职于现代法院和中国特别法院(见本节附录一),他们通常按照上述(a)、(b)和(c)项的规定接受任命。根据本条例规定,法官、检察官从通过规定考试的候选人中选任。

      国考包括初试和复试。初试可在各省分别举行,二试在北京举行。初试科目为汉语和法学概论,只有通过者才有资格参加二试。有资格参加初步考试的人必须是共和国的男性公民,年满20岁,并具有与其以前的法律或其他培训有关的多项其他资格。

      161. 初试是口试和笔试。前者的科目是民法、刑法、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后者的科目是宪法、行政法、刑法、国际公法、民法、商法、民事诉讼、司法组织法和国际私法。

      通过初试的考生将被缓刑法庭录用。经过两年的试用期,他们接受第二次考试。如果他们再通过,则被任命为准法官或准检察官,并在出现空缺时被任命为法官或检察官。

      (译注:国民党领政后,新国考于1929年春举行,分为第一试、第二试、口试三个步骤。第一试测国文和三民主义;第二试测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宪法;口试为最后决定,注重测验政治态度。 司法行政部设立的法官训练所,于1929年开始了第一届训练,实际上是进行思想政治教育,也就是国民党所主张的“司法党化”。同时,国民党在各县设立“司法委员会公署”,逐步开始清除县长兼理司法现象。)

      162. 根据司法机构的法律,被任命为最高法院法官或检察长的人,必须是担任法官或检察官不少于十年的人。或者在法学院任教或者从事法律工作满十年后被转任为法官、检察官的。

      担任高等法院法官、检察官的人员,必须担任上述职务之一不少于五年。

      163. 根据中国专员在本委员会于1926年3月15日会议上的声明,中华民国自建国以来,共举行了五次司法入职考试,其中最后一次是在四年前举行的。

      (ii) 书记官

      164. 每个法院都有一名或多名书记官,负责监督在审判中做笔记、保存法庭记录、归档文件、记账和履行其他杂项职责。在繁忙的法院中,有一名首席书记官在院长的指导下,将法院的工作分配给其他书记官并对其进行监督。注册书记官是经过考试后任命的,只有具备一定资格的人才有资格参加。考试分为初试和复试。初试是中文写作,复试是法理学、民刑法纲要、民事和刑事诉讼纲要、统计和司法形式。

      (iii) 法院服务生

      165. 法院设有“服务生”一职,其职能是为法院的判决和命令、检察官的派遣和类似职能服务。他们通常是在考试后任命的,考试既有口头的,也有书面的。考试的主题是民事和刑事诉讼法规中有关送达和执行事项的规定,有关诉讼服务功能和算术的规定。

      (iv) 区司法办公室的司法官员

      166. 附属于区司法办公室的司法官员必须通过初试、口试和笔试。申请人必须年满30周岁,并具备多项特殊资格,但并不像申请法官或检察官职位那样严格。初试为中文作文。口试涵盖刑法、民法、商法、民事和刑事诉讼等科目。笔试涵盖宪法、刑法、民法、商法、民事和刑事诉讼程序、司法机构的法律、与法律和司法事务相关的各种现行法规以及关于司法问题。

      (v) 审判官

      167. 隶属于地区治安法院的审判官,是在初试和复试后以书面形式任命的。申请人必须年满二十岁。初试涵盖初级法学,复试涵盖宪法、民法、刑法、商法、民事和刑事诉讼、司法组织法、治安法院审判程序规定、国际私法。

      考试合格的候选人,由区县长遴选(《审判官员入职暂行办法》第九条)。

      (11) 司法官员的职级和薪金

      168. 有关司法官员职级和薪金的规章制度及其颁布日期如下:

      (a)1918年7月17日司法部部令颁布,并于1920年11月5日以类似方式修订的《司法官员职级条例》。

      (b) 1918年7月17日颁布的《司法官员薪金条例》,并于1920年11月5日以类似方式修订。

      (c)1918年8月15日司法部部令颁布的《登记官职级条例》。并于1921年7月10 日修订。

      (d)1918年8月15日根据司法部命令颁布并于1921年7月10日以类似方式修订的《登记员薪金条例》。

      (e)1920年5月27日法务部部令颁布的《有关承办服务生等级和工资的规定》。

      (i) 司法官员

      169. 司法官员的相对级别概述如下:

      a)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由总统任命,享有特任(Te Jen)级别。

      b)中央级的检察长、最高法院各科长、检察长/高级检察长、(省)高等法院院长、高等检察院院长、省道府县地方法院院长、首都区检察长由总统任命,享有亲任(Chien Jen)级别。

      c)最高法院法官和总检察长由院长直接或推荐任命。在前一种情况下,被任命者享有亲任(Chien Jen)级别;在后一种情况下,被任命者享有Jen Jen级别。

      d)其他所有法官、检察官均由院长推荐任命,国家公务员在编。

      最高法院院长的工资是每月1000元。

      非推荐任用官员的工资分为五级:一级600元,五级400元,每级级差50元。

      推荐干事的工资分为十四个等级,最高为每月360元,最低为每月100元。

      以最高工资任职三年的检察长,可晋升为特任(Te Jen)级别,并获得该级别的薪金。

      最高审判庭长担任职务最高工资满五年的,可以晋升为每月800元的工资。

      所有司法官员都有权获得长期服务的额外补偿。此外,条例还包含退休养老金条款。

      (ii) 登记员 (译注:当时法院兼办产业登记)

      170. 登记员服务分为八个等级。

      一年级至四级:享受总统推荐任命的官员职级,

      五级至八级:享受首席监察官任命的官员职务。

      总统任命者的工资为每月135元至360元不等;首席监察官任命者的工资为每月30元至120元不等。

      三到五年的“满意服务期”后,每月加价10元到20元。

      (iii) 流程服务生

      171. 流程服务生分为三个等级,每月工资从 12 元到 28 元不等。

      (12) 司法人员纪律处分

      172. 有关司法人员纪律处分的规章制度及其颁布日期如下:

      (a) 1915年10月15日总统授权颁布的《司法人员纪律处分法》。

      (b) 1915年12月18日法务部部令颁布的《司法人员纪律处分案件的调查管理》。

      (c) 1918年5月15日司法部部令颁布的《司法人员纪律处分执行条例》。

      (d) 1920年5月27日总统授权颁布的《程序服务生奖惩条例》。

      173. 这些条例规定了“司法人员纪律处分委员会”审理决定此类案件的审理方式、纪律处分的形式。该委员会的成员由总统从最高司法级别的官员中任命。所施加的处罚与法院可能施加的任何处罚完全不同,根据法律规定如下: 剥夺职级、解雇、降级、停职、变更职务、减薪和通报批评。

      (13) 律师

      174. 与律师和法律实践有关的规章制度及其颁布日期如下:

      (a)1917年10月18日法务部部令颁布的《律师资格考试条例》

      (b)法务部1923年8月13日部令颁布的《律师暂行规定的修订》

      (c)1912年9月19日司法部部令颁布并于1917年11月27日以部令修订的《律师登记暂行规定》

      (d) 1913年12月27日司法部令颁布的《纪律委员会对律师处罚的暂行规定》,并于1916年10月、1920年12月、1922年2月以类似方式修订

      175. 这些条例规定了申请人准入司法部门与准入律师行业的要求。

      同一个考试委员会对两组申请人进行考试。

      条例规定的其他事项为发证、代理人名册、代理人职责、律师协会、纪律处分等。允许非域外国籍的外国律师执业,但他们的出庭仅限于涉及非域外国家公民的案件。

      (14) 法庭费用

      176. 《法庭费用管理条例》于1920年6月20日由总统授权首次生效,后来多次修订,即:1921年2月12日、1921年12月和1921年6月29日。

      它们提供了通常的法庭费用和费用表,例如立案申请费和听证费、上诉费、执行费、复印费、证人费等。每一方都必须支付因自己的行为而产生的费用,但所有费用都可以由败诉方承担。

      在诉讼当事人贫穷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下令放弃所有法庭费用。这些费用的支付是通过购买根据收费表贴在文件上的司法印章(印花)来支付的。管理这些“邮票”销售的条例是在总统的两项授权下颁布的,这两项授权的日期都是 1922年6月29日。

      (15) 关于司法系统的一般性意见

      177.关于“中国司法制度”本身,而不是该制度的实际运作,将在报告的第三部分,中国司法行政中谈及。

      关于司法系统,第 108 段的评论也适用于此。大体上,原计划的中国现代司法制度(和中国新的法律制度一样)是仿照欧洲大陆和日本的路线,在构想上是相当令人满意的。

      然而,自从该制度建立以来,已经发生了一些变化,这些变化在某种程度上,倾向于消除行政和司法职能之间以及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的管辖权之间明确划分的界限。

      (i) 行政官员对司法机关的控制和司法职能的履行

      178. “司法部长可以将其对省级司法机构的相当一部分监督权,下放给省级民事长官,而不是最高司法机关”的制度,在各省往往会抹杀司法和行政职能之间的分界线。因此,作为行政官员的一个省的民事长官对该省的司法机构行使控制权,而这应该由司法部或该省的最高司法当局单独行使。

      此外,民事省长行使监督权似乎与《司法组织法》第十六章第157条和第158条相冲突,后者并未提及民事省长作为司法事务的监督官员。还要记住(见第 65 段,h,),民事省长也是一个立法机构,他有权颁布法规,其中包含从罚款到 6 个月监禁的刑事规定。

      地方长官不仅对司法事项行使监督管辖权,而且实际上作为司法人员行使职能,这增加了行政和司法职能的重叠。警察法庭“可以将某些罪行当作行政行为进行审判”的规定,以及“将与检察官相同的检察职能委托给警察局长”的规定,仍然是这种情况的其他例子。

      (ii) 管辖权的重叠

      179. 现代司法制度从一开始就考虑设立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区法院和县级法院的垂直一条线,每级法院在原始管辖权和上诉管辖权方面都有明确的管辖范围和上下衔接。由于中国政府的经费紧缩政策和司法人员的缺乏,地区法院逐渐行使县级法院的职能,而在某些情况下,“分院高级法院”被赋予地方法院和县级法院的职能,除了他们自己的上诉职能是例外。

      (iii) 治安法院

      180. 治安法院确实不能令人满意,因为治安法官(警长)身兼检察官和法官,正在履行本不应该由行政官员履行的司法职能,而且,他们是由地方长官自己审查后任命的。在此类最需要法律独立的案件中,我们发现它被剥夺了。

      民事案件中的拘留仍然是允许的。在地方法院案件中,治安法官可以免于作出书面判决,尽管此类案件可能涉及最高 5 年的监禁,但其他司法领域的官员不享有这种豁免。

      补救条款以上诉和审查的形式存在(仅在刑事案件中),但它们不足以防止不公正。

      此外,地方法官以行政身份可以发出最高60美元的罚款单,并处以长达30天的拘留,除非根据行政程序向上级行政当局和北京行政法院上诉,否则不得上诉。到目前为止,中国大部分诉讼属于县级法院的管辖范围,这一事实导致了一种需要改革的局面。

      (iv) 过渡法院和司法机关

      181. 过渡法院,例如附属于治安法院的司法机关,具有临时性,自然不能被认为是令人满意的。检察官的司法职能委托给治安法官,而治安法官不具备法院同事的法律培训或资格。关于上诉的规定是令人反感的。

      (v) 军事法庭

      182. 军事和海军法庭在所有军事和非军事犯罪和违法案件中行使管辖权,参见 1915年3月18日总统的授权(第18页)、1923年3月3日《中国法律汇编》第 474页(卷8)。

      因此,平民很难向军事和海军法庭提出对这些军人的投诉。将所有服兵役的人从普通法院的管辖权中撤出,往往会增加军队对平民的权力。

      这些法院还在和平时期对一些案件中的平民行使管辖权,并在所有案件中,在紧急情况下行使管辖权;审判是秘密进行的,律师被拒绝;不允许上诉;允许体罚最多600下竹鞭子的鞭刑。即使在和平时期,平民也可以在任何类别的军法案件中被剥夺原本属于普通法院的管辖权,这进一步加强了军队对平民的权力。在紧急情况下由军事法庭裁决的案件中,没有规定在戒严令解除后普通法庭重新审理此类事项,也没有对平民在戒严期间遭受的不公正待遇作出任何补救。

      (vi) 警察法庭

      183. 中国警察的特殊地位赋予他们比其他国家警察具备更大的权力。他们的所有行为都被视为行政行为。因此,除了根据行政程序向上级行政机关和行政法院提出上诉外,不得对任何警察机关的行为提出上诉。此外,中国的警察拥有一定的权力,可以将其行动范围扩展到立法和司法职能。因此,警察可以制定法规并对违反此类法规的人进行处罚,最长可拘留30天(北京为60天),不得向法院提出上诉。违反《警察犯罪法》的行为由警察法庭审判,无权向法院上诉。

      184. 当这些依法授权的警察机关成为司法警察并以兼职检察官身份调查犯罪时,警察的上述权力进一步扩大。他们可以以这种身份逮捕人员并进行检查,而无需诉诸法院。这也是需要补救的情况。

      (vii) 行政法院

      185. 在中国的制度下,对官员的非法行政行为没有追索权,除非向位于北京的“行政法院”提出上诉。由于中国幅员辽阔,而行政法院只有一个,受害人难以对官员的违法行政行为进行补救。值得注意的是,《1923年宪法》第99条规定行政案件应由普通法院审理。

      (viii) 关于“非东三省地区国民的特别规定”

      186. 关于东三省(满洲里)特别地区的法院,应该指出的是,它们代表了中国政府为更好地适应其法律和司法制度所做的努力。向受其管辖的外国人提供充分的权利。除了在有数千外国人的地区设立的这些法院外,中国政府,如第 85 段所述,已通过特别法,将所有非域外国民尽可能排除在现代法院以外的所有法院的管辖范围内。

      W. 监狱制度

      (1) 概述

      187. 为了完善监狱制度,中国在清朝后期开始建立现代监狱。1912年司法部成立时,此事再次得到考虑。当时中国约有1700所监狱,其中大部分设在省会和县。

      1912年以后,在北京、省会和囚犯人数常年在300到1000人之间的大城市,建立现代监狱成为当局的职责。自那时以来,已经建立了63所这样的监狱。仍然存在大约1,600座旧式监狱,尽管据了解,这些监狱已经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现代化改造。

      监狱的数量和位置清单,见附件二。

      188. 除现代监狱外,现代法院还附有拘留候审或受审人员的拘留所、看守所。据了解,在没有看守所的地方,类似的人都被关押在监狱的某个特殊区域。

      有关看守所的规章制度由总统于1913年1月28日授权首次颁布,并于1913年2月 8日和1914年8月11日以类似方式修订。

      189. 似乎没有任何中国有关于拘留精神不健全者的明确的国家规定,而且政府似乎也没有为照顾这些人提供任何便利。中国特派员在1926年3月23日举行的本委员会会议上表示,北京有一个专门收容所,由警方控制,但他无法提供有关中国其他地区类似机构的任何确切信息。

      (2) 监狱管理和监狱官员

      190. 中国的监狱接受司法部和省长的全面监管。司法部有权决定新监狱的设立和旧监狱的延续或中止,并有权派官员检查监狱。高级检察院检察长受司法部委托,对其管辖的监狱进行监督。监狱看守和看守所所长的职责是不定期向检察长提交报告。在东三省(满洲里)的特区,有一个特别的官员叫做“监狱巡视组长长prison superintendent”,他从一个地方到另一个地方去监督监狱的管理,并就他的调查结果提交报告。

      191. 尚未建立现代法院的地方的旧监狱和看守所,由地方治安官监督,不受司法部的直接控制。区长必须不定期向高级检察院检察长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官员报告其管辖的监狱、看守所的情况。

      192. 现代监狱的人员由监狱长、狱警和医生组成。旧监狱和看守所由典狱长负责,看守在他的领导之下。

      (3) 关于监狱和囚犯的规则和条例

      193. 《关于监狱和囚犯的规则和条例》于1913年12月1日根据司法部的命令生效。这些规则规定了入狱、监禁、纪律和保护、体力劳动、指导和教育、衣食、卫生和医疗、探视和通信、囚犯的财物、奖惩、赦免和有条件的释放、释放和死亡等事项。

    • 家园 茗谈201-9

      (译文继续):

      121. 司法部下设若干专门局。有一个汇编局,负责汇编和出版法律记录。其次是编纂法典委员会。

      第一,总务局掌管下列事项:

      (a) 法院的设立、撤销和管辖权的变更,

      (b) 司法官员和下属司法人员的审查、任免,

      (c) 律师,

      (d) 罚款和没收,以及

      (e) 预算、结算以及该部的其他财政事务。

      第二,民事、刑事和监狱事务局分别管理与民事和刑事案件和监狱有关的所有行政事务。

      第三,有一个特别司法事务委员会,负责调查涉及外国人的重要司法事务。

      最后,有一个司法委员会,由司法部局长以上官员、最高法院各庭审判长、检察长、高等法院审判长、高等法院检察长组成。检察长、特别区司法部门负责人以及司法部长任命的其他八名司法部官员。该委员会应司法部长的安排,不定期举行会议,审议改善司法行政和其他重要司法事项的措施。

      122. 作为监督司法事务的一种手段,司法部可要求所有法院(最高法院除外)和地方治安法官,将其涉及标的物价值为 1000 美元或以上的民事案件,涉个人身份案件、涉外案件和重大刑事案件,所做出的判决转发给它。这些决定和判决由民事或刑事事务局审查,根据其调查结果,该部可发布指示。

      该部还接受公众就民事和刑事案件的判决以及检察官的起诉提出的请愿书和诉状。在对这些请愿书和备忘录进行调查后,该部会采取适当的措施。

      123. 省级民事长官由中央政府授权,在各自的省内对司法事务行使类似的行政管辖权,但范围不那么详细。

      根据1914年5月23日总统授权颁布的《省政府组织条例》第1条和第9条,以及 1917年4月24日的总统指令,省长有权监督司法行政、审计司法支出和调查司法官员的适任性。他们还负责将省级高级法院院长关于任免、奖惩、审判官和监狱的报告,转交司法部。民事长官也可以作为司法警察局长办理检察事务。

      124. 热河和其他特区的总督和国防专员,也有权对其辖区内的司法事务进行行政监督。

      (3) 现代法院

      (i) 组织和权限

      (a) 总则

      125. 中国的现代法院制度最初是在高等法院及其下级法院暂行条例和组织法的授权下建立的。司法制度的规定,均在清朝颁布,前者于1907年12月6日颁布,后者于1909年12月28日颁布。

      《司法机构组织法》第21条授权设立地方法院分院

      1917年4月22日,颁布总统令,授权设立地方法院分庭。

      126. 当年,这些法律旨在彻底重组中国的司法制度,并建立类似于日本和欧洲大陆国家的新司法制度。尽管这个新制度的建立已经过去了大约17年,但仍然无法建立和维持超过136个法院,这些法院的清单作为附录 I 附在本节之后。新制度规定了一个最高法院开设在北京,每个省至少有一个高等法院,必要时设有“分高等法院”,每个地区的地方法院,必要时设有分支机构地区法院,最后是地方法院。然而,这些地方法院于1915年被废除,以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案件由地区法院新成立的民事和刑事简易庭接管。

      现代法院均设有相应级别的检察院。

      (b) 地区法院及其分支机构

      127. 在已设立地区法院或地区法院分支机构的地区,它们接管了以前由地区治安法官和任何地方法院行使的司法职能。除了其司法职能外,地区法院也是登记处,执行关于不动产登记的事务。1925年12月17日,根据司法部的部令,地方法院的内部组织和办公实践有一套标准版本。简而言之,这些法院的司法工作可以分为四个部门。

      第一个部门,安排有一名法官对某一个刑事案件进行初步审查。

      其他三个部门分别由民事和刑事部门组成,构成进行实际审判的法庭。它们是:

      (1)即决庭,

      (2)由一名法官组成的庭

      (3)由三名法官组成的庭。

      他们的管辖权概述如下。

      128. 地区法院的简易庭对下列案件具有管辖权:

      民事

      1. 金额或金额不超过 1,000 美元的案件(《民事诉讼法》第 1 条)。

      2.不分数额、金额的特殊案件(民事诉讼法第二条)。

      3. 当事人双方同意按照本条规定审理的案件(《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刑事

      1.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拘留不超过两个月;或罚款(关于命令量刑的暂行条例第 1 条)。

      2.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所列各种性质的案件,其处罚从罚款到三级以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规定,即决庭可以命令某些案件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在涉及最高刑罚为三级(五年)有期徒刑的案件中,简易刑庭的刑事科有权决定是走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或者(如果案件仅涉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否应适用称为“命令判决”的程序(见第 67 段)

      129. 地区法院分庭会组建一些灵活的,由一名法官领衔的法庭,在以下情况下行使民事和刑事管辖权:

      一些超出地区法院管辖权,但不包括属于高等法院原始管辖权的案件。但假如案情复杂,根据涉案任何一方的动议或法院的命令,可转移到由三名法官组成的大型审判庭(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条、《司法组织法》第五条第三款)。

      130. 地区法院分庭由三名法官组成的大型审判庭对下列案件具有民事和刑事管辖权:

      1. 来自简易庭审结后的上诉案件(《司法机构组织法》第5条第2款 )。

      2. 因法院命令或任何一方的动议,被移出由一名法官组成的审判庭管辖的案件(司法组织法第5条第3款)。

      3. 由地方法院(简易庭)管辖的该类案件,某方向区治安法院和司法机关提出上诉。 (《治安法院审判程序修改暂行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4. 由治安法院审结的刑事案件,败诉方没有上诉,但刑事案送高等法院复核后由高等法院驳回地方法院再审(法务部令于1922年6月28日最后修订的《修订条例》第七条)。

      (c)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

      131. 高等法院通常设在省会城市,但也可以在省的其他地方设立高等法院分院。通常,审判庭由三名法官组成;但当该法院作为终审法院开庭时,法院院长可酌情将法官人数增加到五名。

      然而,在“分高等法院”,一名(较低级的)地区法院法官可以充任一名法官(当法官席由三名成员组成时);两名地区法院法官可以担任两名法官(当法官席由五名成员组成时)。

      1919年8月8日总统授权颁布的一套条例规定了高等法院的内部组织和办公附则。这些法院对下列案件具有管辖权:

      1. 对地区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在这种情况下,高等法院为上诉法院。

      2. 对地区法院作为第一上诉法院的判决提出再次上诉,在这种情况下,高等法院为终审法院。

      3. 依据任何法律或法令提出的撤销地方法院裁决或命令的动议。

      4. 对地方法院原管辖案件的地方法院和司法机关的判决提出的上诉(《地方法院审判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条)。

      5.地方法院原管辖范围内审结的刑事案件,未上诉、已驳回上诉或上诉人撤回上诉,但院方认为有必要强制修改判词及再审。

      6.危害国家安全和对外友好关系的案件(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

      7.“分高等法院(分高等审判庭)”除上述职权外,在兼任地方法院时,可管辖地方法院管辖的一切民事和刑事案件。同时,这些法院是对地方和地区法院案件的所有判决(如果不服时)的第一上诉法院。在地方法院案件中,最终上诉由高等法院或在地区法院案件中向最高法院提出。

      (d) 最高法院

      132. 最高法院是中国最高法院。根据司法组织法第40条,当某省与北京相距较远或北京与该省交通不便时,可以在省高级法院设立“分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的审判在由五名法官组成的法官席(审判庭)上进行。最高法院院长有权将现有各种法律解释统一化,但无权指导法官如何审理或裁决案件。

      它对以下案件具有管辖权:

      1. 对作为第一上诉法院的高等法院的判决提出的再上诉。

      2. 就高等法院的判决向作为一审法院的最高法院提起的上诉。

      3. 依法律或法令为撤销高等法院之裁决或命令之动议。东三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五十一条至第四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可提出特别上诉。

      4.司法机关、审判预备机关就原审管辖的该类案件提起的上诉。地区法院(《司法部门暂行条例》第 4 条和《经修订的治安法院审判程序暂行规定》第 30 条第 3 款)。

      (e) 检察院

      133. 各现代法院设有相应级别的检察院。在刑事案件中,一般由检察员进行初步侦查,提起公诉、拒绝起诉,进行起诉,监督执行判决,掌管司法警察。在涉及公共利益和道德问题的民事和其他案件中,检察官可以代表国家起诉。检察官虽独立于所属法院履行职责,但无权审理案件,无权干涉法官审理案件。

      1925年12月17日司法部令颁布的一套条例,规定了区检察院的内部组织和办事办法; 1919年8月8日总统授权颁布一套关于高级检察院的规定

      (ii) 程序

      (a) 总则

      134. 现代法院的程序与日本和欧洲大陆国家法院现行的民事和刑事程序非常相似。请参见《司法组织法》第36条和《刑事诉讼条例》第18条。

      在本报告涉及中国法律的那部分中,已经提到了规定这一程序以及一些意见,但在此再次简要概述程序守则中规定的一些要点。

      (b) 初审管辖范围

      135. 一审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的程序概要如下:

      1. 除根据《刑事诉讼条例》第 358 至 372 条允许自诉的案件外, 对刑事犯罪的起诉必须由检察官提起,但如果被告碰巧被警方当场逮捕,他们必须立即通知检察官,检察官可以允许警员以司法警察的身份进行现场调查。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233 条,警察局长和宪兵指挥官在侦查犯罪时享有检察官的职权(见第 71 段)。

      2. 检察官首先进行初步调查,可能需要拘留被告人、准予保释、搜查处所和传唤证人。在这种情况下,检察官可请求司法警察协助。如果经过调查,检察官认为对被告人有表面证据,他可以随时(属于简易程序的案件除外)并且有时必须(《刑事诉讼法》第 262 条)申请由预审法官进行初步审查。或者,如果他认定一个关键表面证据没有得到证实,他可以拒绝起诉。检察官可以拒绝保释,可以根据原告人的上诉,将被告人拘留三十日,之后根据需要,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延长三十日。

      3. 检察官决定起诉后,案件由法院或法院预审法官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期限为四个月(起步两个月,必要时可延长两次,每次延长一个月)。这次审查的目的是决定是否将被告送上法庭受审。预审期间,预审法官可以按照规定,对被告人进行拘留或者取保候审,责令搜查房屋,传唤证人。审查是不公开的,但被告可以由法律顾问或诉讼助理代表。预审法官有权在审讯后驳回被告人,或将他拘捕以交由法院审判。

      4. 在普通法庭的审判中,检察官继续进行起诉。根据情况,审判可以由一名或三名法官进行。法官可酌情同意法律顾问在规定范围内交叉询问证人,并在案件结束前律师对案件进行辩论。在某些情况下,如果被告无法聘请律师,法院必须指定一名律师。法院可以根据规定准予或拒绝保释。法院作出陈述事实、理由和处罚的书面判决。由被告和证人签署的诉讼摘要也被保存。

      5. 属于简易庭管辖的案件,可以简易处理,可以不予初步审查,可以不予初步调查,也可以立即对被告人进行审判。对《命令量刑条例》规定的案件,被告人可以不经初步审查,立即由普通法院判处死刑,但被告人可以在七日内提出异议,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审判,但见第 67 段。

      6. 法院的刑罚,由有权视察关押犯人和被告人的监狱和看守所的检察官执行。

      136. 一审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的程序概要如下:

      1. 在民事案件中,原告在支付规定的费用后,以规定的形式向法院书记官提出请求。立案申请书由司法常务官办公室送达被告人,案件被安排审理,在较小的案件中不超过三天,在更重要的案件中不超过十天。

      被告人必须在前款规定的三日和十日期限届满前提出答辩,但法院可以延长期限。审判在下级法院的一名或三名法官和高级法院的三名或五名法官面前进行。律师和诉讼助理是允许的,而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可能会为贫穷的诉讼当事人指定律师。保存有当事人和证人签署的诉讼摘要。包含事实摘要、理由和决定的判决以书面形式交付。在某些情况下,正如法律研究中已经提到的,民事被告可能会被拘留候审。

      2. 判决后,执行事项移交给法院的执行部门,该部门由特别法官和书记官组成,受1920年8月3日颁布的关于该主题的特殊规则管辖。

      (c) 上诉管辖权

      137. 刑事案件上诉程序的概要如下:

      1. 经初步调查,检察官不起诉的,申诉人可以在七日内向上级检察长提出上诉,要求复议。

      2. 预审法官决定不起诉的,检察官可以在三日内对该决定提出上诉。

      3. 当事人或者检察官经审理决定上诉的,在十日内提出上诉,量刑大于拘役或者罚款的,可以上诉。

      4. 第一次上诉审理后,可以仅以判决违法为由向下一级法院提出终审上诉。

      5. 裁决成为最终决定后,不得提出首次和最终上诉,但以裁决违反法律为由提出的特别上诉可以在裁决成为最终决定后向最高法院提出。也可以在原审法院申请再审。

      6. 在特别规定的案件中,任何一方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或外方当事人均可就下级法院的任何裁决或命令向该法院的上级法院提出上诉。

      138. 关于民事案件上诉程序的概要如下:

      1. 对一审法院判决的上诉,如果在第一审法院判决送达后二十日内提出,则允许向一审法院提出上诉。

      2. 如果所涉金额超过100美元,如果上诉是在判决后20天内提出的,并且上诉的理由是该判决违反法律。

      3. 除非另有相反规定,允许任何一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某一项裁决或命令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

      139. 中国政府设立了“过渡法院”类别的法院,旨在使旧式地方法院的程序与现代法院的程序更加协调。因此,这些法院的组织和程序部分是现代的,部分是基于前司法制度的程序。

      (i) 司法机构

      (a) 组织和权限

      140. 《地区司法机构组织条例》于1917年5月1日由总统授权颁布,并于1923 年4月3日以类似方式修订。这些条例考虑在尚未建立现代法院的每个地区设立司法办公室。这个机构在办公室所属的首席法官和办公室所在地区的治安法官的共同行政管理下。每个办公室都有司法部从最合格的候选人中选出的一到两名法官、一名或多名文员、法庭服务员、法庭警察和验尸官。这些官员作为一审法院的管辖权延伸到该地区发生的所有民事和刑事案件,无论多么重要或不重要。

      全中国设立了46家。

      (b) 程序

      141. 尽管与司法机关有关的条例第19条提到,这些过渡机关的程序条例将在以后颁布,但本委员会并未找到此类一般条例。

      但在此类机关的每个具体情况下已经制定了专门的规则。从有关这些办公室的组织的规定中可以清楚地看出,法官独自审理案件,而治安法官负责与侦查犯罪、逮捕、调查、转移囚犯和执行死刑有关的所有事务。因此,在司法机关中,司法部任命的法官行使司法职能,而治安法官行使检察职能。对司法机关的判决、决定和命令的上诉似乎是向其所在省的高等法院提出的,这些案件属于地区法院作为初审法院的管辖范围,而在其他情况下,上诉法院根据情况而有所不同。

      (ii) 司法部门

      (a) 组织和权限

      142. 1914年7月16日,总统授权颁布了关于司法部门的修订条例。这些条例授权在内蒙古和外蒙古地区设立司法部门。受热河省、察哈尔省、绥远省总督和驻外蒙古大臣的行政监督。这些部门由总统根据司法部的推荐任命一名负责人,但该职位可能由兼任的Taoyin担任。总统根据有关总督和法务省的推荐任命的具有法律资格的审判官、预备审判官、书记官、书记员、诉讼服务员和验尸官也被分配到这些部门。这些司法部门对蒙古部落之间的争议事项具有初审管辖权,并对其属地管辖范围内的治安法庭具有上诉管辖权。

      对他们的判决和决定的最终上诉可以向最高法院提出,但属于作为终审法院的高等法院管辖的案件除外。先后在以下地方设立了九个司法部门:热河、绥远、察哈尔、乌尔嘎、乌利亚苏台、科布多、恰赫塔、坦诺拉、乌梁海。

      (b) 程序

      143. 程序规则与普通法院适用的程序规则相同(司法部命令,1915年12月25 日)。授权设立司法部门的条例规定,总督的巡逻宪兵队担任司法警察,履行检察官的职责。

      (iii) 司法预备部门

      144. 司法预备部门是清朝设立的临时法庭,为现代司法制度的建立铺平道路。现在只剩下一个这样的部门,它位于中国最西部的省份新疆。该部门的组织和程序知之甚少,但据了解,它们与内蒙古和外蒙古司法部门的组织和程序有些相似。根据《地方法院审判程序修订暂行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该部门作为新疆地方法院判决和判决的二审法院,终审上诉至最高法院。

      (5) 地方法院(译注:以下称为“县域法院/县法院”)

      145. 县法院在中国已经存在了几个世纪,直到现代法院建立之前,它们实际上是全国唯一的司法机构。中国还有大约1800个这样的法院,而作为一审法院的现代法院和司法机关只有150个,由此可见,到目前为止,中国大部分的诉讼仍在这些县法院手中。为了更好地维护司法利益,制定了各种法规来限制和规定其管辖权。曾考虑在每个治安法院设立司法办公室,从而将治安法官的司法职能交由训练有素的人行使,但这一计划实施的程度有限,因为现在只有46个司法办公室(140段)。受过一些法律培训的人,被称为“审判官”,被派往这些法院,以取代在旧制度下被称为地方法官的类似工作人员。

      1919年6月20日总统授权颁布的《关于审判官员考试的暂行条例》规定了审判官员所需的资格。

      (i) 组织和能力

      146. 1914年4月5日由总统授权颁布的《关于行使兼任司法职能的地区治安法官的暂行条例》中载有在共和政体下行使司法职能的治安法官的再培训细则。地区的司法事务由治安官处理,由高级法院任命的审判官对治安官进行行政监督。该条例还授权雇用一批在地方法官和审判官监督下履行职责的书记员、诉讼服务员和验尸官。

      司法警察的职权与治安官办公室的普通警察相同。治安法院也有义务向主管的高等法院报告刑事案件的所有决定,无论是否提出上诉(即,如果有上诉但因技术原因被撤回或驳回),并连同此类报告一起发送案件记录,以便日后审查这些决定。

      治安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对本地区发生的所有民事和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这些案件属于县法院(简易法庭)或地区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它们有时还可以作为对其他治安法院的县法院判决进行首次上诉的法院,以及在高等法院在修改后发给他们的地区法院案件中的再审法院。此外,如果治安官自己违反规定(见第 65h 段),如果处以不超过60美元的罚款或不超过30天的拘留,该治安官可以在不向法院上诉的情况下被判刑。

      (ii) 程序

      147. 地区治安法院所遵循的程序见1923年3月30日总统授权颁布的《治安法院审判程序修订暂行条例》,案件的实际审判在审判官面前进行,而治安官则担任检察官的角色。民事被告人可被拘留最多两个月,民事判决债务人以及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最多可被拘留三个月,可向高一级法院申请并获得许可后,进一步延长。这些法院不允许法律顾问介入,但允许提交书面简报。在中国本土,对县法院(简易庭)原审管辖的案件类别中,可对县法院的所有决定和判决提出上诉,并上诉至该类别中最近的高级法院。热河、察哈尔、绥远、蒙古、新疆等地的地方裁判长可向司法部门或司法筹备部门提出上诉。县法院遵循的整个程序有些初级(见第 70、71 和 73 段)。

      (6) 特别法庭

      东三省特别地区的法庭

      148. 东三省特别地区(满洲里)的特别法庭成立于1920年,负责对生活在此,此前由俄罗斯域外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中国东部铁路(中东铁路)区域内的居民。这些法院在中国司法体系中占有独特的地位,因为它们是专门为审理受中国管辖的外国人以及涉及外国人和中国人的案件而设立的。

      目前有五个这样的法院。其中两个,一个特别高级法院和一个特别地区法院,位于哈尔滨。另外三个是地方法院的特别分庭,分别位于满洲里、海拉尔和洪道河子。

      (a) 组织和权限

      149. 这些特别法庭是根据1920年10月31日总统的授权而生效的。这项授权规定,它们的组织将类似于内地现代法院的组织。在哈尔滨设立一个高等法院和一个地方法院,在中东铁路地区设立多个地方法院分庭,由司法部决定。除了通常的司法人员外,还雇用外国人以顾问身份行事,并聘请会说外语的口译员,主要是俄罗斯人受雇于法院。哈尔滨这些法院设有专门的监狱和看守所,区法院分院设有专门的看守所。

      150. 虽然最初成立是为了对中东铁路区域内的俄罗斯人行使管辖权,但这些法院现在对所有外籍居民之间,以及外籍居民与中国人之间发生的案件具有管辖权,这些案件不仅发生在该区域内,而且发生在合理距离内。

      司法部1920年12月21日的部令包含将管辖权扩展到所有外籍居民甚至铁路区以外的人的权力。哈尔滨特别地方法院和三个特别分庭的地区法院与普通现代法院司法系统的区法院或地区法院的分庭管辖同一类别的案件,而“哈尔滨特别高级法院”与同一系统的内地高级法院具有相同的管辖权。上诉从特区和地区法院的特别分庭到特别高等法院,然后再到北京最高法院,上诉方式与现代司法制度的类似法院相同。

      (b) 程序

      151. 这些特别法院的程序与现代普通法院的程序相同。事实上,现代法院的民事和刑事诉讼程序条例首先是在这些专门法院颁布实施,然后才适用于现代法院。

      (ii) 会审公堂

      152. 本报告第一部分第22至30段已经讨论了上海、厦门和汉口共三个会审公堂的组织、权限和程序。

      (7) 军事法庭

      (i) 组织和权限

      153. 有两种陆军/军事法庭和海军法庭:常设法庭和临时法庭。

      常设法院是高级军事或海军法院和普通军事和海军法院。两个高级院管辖将军或海军上将以及相应级别的军官;两个普通院管辖陆军上校或海军上尉以下的官兵。

      前者设于兵部(陆军部)和海军部;后者,设于陆军时,设在大军区司令(督军)、军分区司令(提督)、独立旅指挥部驻扎的地方,管辖指挥师、旅和省级军队驻扎的高级军官;设于海军时,在海军部和海军参谋部以及中队的旗舰上。

      陆军临时军事法庭审理上校以下官兵在特定地区执行公务时所犯的罪行,临时军事法庭设在该地区陆军司令部;临时海军法院处理舰长或以下官兵在值班的军舰上或中队驻扎地点所犯的罪行,法院设在中队旗舰上或海军基地。

      在和平时期,军事法庭的管辖权主要限于军事和海军部门的人员,除非平民犯有这些法律第2条规定的违反军事和海军法的某些特殊罪行。在战争时期或宣布戒严时,这些法院的管辖权会大大增强。

      (ii) 程序

      154. 第68段和第69段提到的军事和海军程序条例规定了军事和海军法庭所遵循的程序。诉讼是秘密进行的,律师的权利被剥夺。正如第69段中还指出的那样,军事法庭可以将普通惩罚改为鞭刑,上限为 600 下。这些法院的起诉,由宪兵队长、师长或旅长的副官,或省军队的检察官对军人进行起诉。

      就海军而言,它由海军部的副官、中队旗舰的副舰长、海军宪兵队的负责人、海军基地的指挥官和海军司令部负责人来起诉。海军学院另行指定。军事或海军法庭的审判是终审判决,无上诉权,除非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下令重新审判。

      (8) 行政法院

      155. 行政法院的设立及其程序由总统于1914年6月20日和1914年7月20日的授权而生效。只有一个这样的法院。其管辖权简述如下:

      (a) 投诉中央或地方最高部门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侵犯人民权利的。

      (b)不服最高行政部门,就中央或者地方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违法侵害人民权利而向其提出申诉的裁定的。

      在中国,行政诉讼的实质是行政行为的撤销。对下级行政部门的任何行为提出申诉或上诉的,该申诉或上诉应通过请愿方式向上一级行政部门提出,只有在有关最高行政部门的请愿最终通过后,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法院有专门的法官(评事)审理提交法院的案件。据了解,中国政府正在考虑取消该法院,并将其管辖的所有案件移交普通法院。

      156. 对于私人或公司向中国政府提出的索赔,利害关系方可以按照通常的方式向中国任何有管辖权的普通法院提起诉讼,而无需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该程序的规定见《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对此,中国专员在1926年2月19日的会议上声明如下: 在中国,国库是公共法人。它代表国家。现在从私法的角度来看,它具有权利,完全承担责任,因此即使未经其同意也可能被起诉。对国库的债权可以通过与对私人相同的程序来执行。

      (9) 警察法庭

      157. 违反《警察犯罪法》和警察根据总统以(第65段f)和(第65段h) 所述方式授予他们的权力的罪行,被告人在警察局的警察法庭受审。然而,在中国的司法制度下,警察的行为不被视为司法行为,而是行政行为。因此,警察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犯罪行为进行审判的被告,不能向上级法院提起司法上诉,但如果警察的行为违反法律,他们可以向上级行政当局上诉,最后向行政法院上诉。因此,中国的警察在其有限的管辖范围内拥有相当大的权力,因为他们可以判处一个人三十天的拘留(在大都市区为六十天),并且不能就案件向普通法院提出上诉。

      158. 中国的警察分为六种,即普通警察、司法警察、公安警察、北京宪兵、铁路警察和水警。

      普通警察又分为三类,即:都市警察、地方警察和乡村警察。

      大都会警察局设在北京,按照1914年8月29日颁布的规章制度行使职权。

      地方警察局设在省会城市、商业口岸和重要城市,1914年8月29日颁布了有关其职能的规章制度。在有区长的城市设立区警察,根据需要可以在区内的地方设立区派出所。

      1914年8月29日颁布了管理乡村警察及其派出所的规章制度。

      本节第71段已经提到了司法警察。

      公安警察是按照军事路线组织的,是一支以维护社会治安为职责的武警部队。 1914年10月和1914年8月18日颁布了有关其职能和训练的规章制度。他们受警察总长指挥。除了履行宪兵职责外,他们还根据需要不时协助普通警察和司法警察。

      铁路警察在中国政府铁路部门的控制下,专门负责铁路线的警务。1917年9月26日颁布了有关其职能的规章制度。

      通宝推:桥上,
    • 家园 茗谈201-8

      1)先解释一下翻译中的一些问题。因为《26年报告》是英文版,首先是一些夹杂的古时拼音,有的当场猜出来,就改了。有的隔天想通了,但已经无法改帖子了,比如上篇里的Taotai,是指“道台”,就是“省道府县”四级里“道”的最高长官,清末上海就是“上海道”,上海道为略高于上海县、松江府,但低于江苏省的行政区划,其正式名称是“分巡苏松太常等地兵备道”,长官就是道台。

      清末重起炉灶建立新法律体系的那个机构,是“修订法律馆”。

      2)有些“略”的小条款,是原稿里文字模糊,句子不完整无法理解,就整体删了。有些地方,原文极妙,我偶尔手痒,会把原文附在译句旁边。我至今有个笼统的感觉,就是那个时代,愿意私人受雇于中国政府,从而帮助中国的洋人(尤其是美国人),比愿意帮助日本的要多,所以这个报告的英文版,应该是经过洋顾问帮中国小组润色过的,而日本小组的成员对英文用词,没那么懂。

      3)1912年袁世凯将原清帝国的实业部分拆为农林、工商二部,1913年又再次合并,称为农商部。1927年北京军政府又分拆为实业部、农业部。

      4)当时的货币

      袁世凯定国币为银洋“壹圆”,重七钱二分,含纯银八成九,即六钱四分八厘,(23.9024808克)。“袁头币”做工老实,一点没掺水,铸造量很大,估计在5.9亿枚以上。

      1928年国民政府定都南京后,再次颁布《国币条例》,继续使用银本位发行货币。国府壹圆含纯银为23.493448克,铸造成的银圆比“袁大头”略小。民国初年的中国货币是两、圆并用,直至1933年。与主要外币的汇率如下:

      点看全图

      两个“袁大头折合一美元。

      到1928年底,全国各银行的存款总额为9.83亿元。关于当年的购买力,我们举个例:1931年,民国政府在山东省用公费替农民统一钻水井,砖砌井,每口费用80元。

      5)这个报告是一个很有价值的“精简版中国司法史”,非常有趣,希望我能把它翻译完。总之,我会努力的(有点想去大便了)。

      点看全图

      OkOk,以下是译文继续:

      75. 在随后的裁决中,该法院规定了传统习俗适用的范围。第一个,也是最明确的一个决定,是在第二年的第3号上诉案件中,如下:

      ”习俗的有效性取决于四个基本要素:

      (1) 必须为人民自古以来遵守;

      (2)必须为人民普遍遵守的法律;

      (3)所涉条款必须是没有明文规定的

      (4) 不得违反(现政府的)公共政策和道德。“

      此外,1915年9月15日,司法部下达了一项指示,大意是在民事案件中应尊重当地习俗。

      76. 关于法律原则(legal principles),法院在实践中寻求对法典草案条款的明细解释。正如中国最高的法律委员会在1925年2月19日的会议上所说的那样,很明显这些原则的来源不能仅限于这几行条款。法典草案未涵盖的事项选择范围如此之广,以至于公众很难事先确定如果发生诉讼可能涉及哪些法律原则。

      77. 本委员会收到了最高法院许多裁决摘要的英文和法文文本,但没有得到中文文本。

      据了解,本文正式版已绝版。除了裁决之外,最高法院还正式表达了对一些抽象法律观点的意见。这些意见有好几卷,虽然它们作为对下级法院的裁决不具有约束力,但它们真的很有分量,因为它们来自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的决定和意见无疑是非常有用的民法渊源,但很难准确地说明它们在多大程度上弥补了由于没有民法典和其他民法成文法而引起的不足,以及尽管《司法机构组织法》第45条规定了具体条件,但仍需要明确规定以确保下级法院普遍承认最高法院的所有裁决。

      (iii) 革命以来颁布的具体法律

      (a) 实体民法

      78. 那些值得提请委员会注意的,归入本分目的法律如下:

      1915年10月6日总统规定了不动产抵押的规定。1922年5月21日,“法务部部令”第一次颁布了登记总则和不动产登记条例。原条例规定了七类事项的登记,授予完全公证证明,但从未颁布过完整的执法条例。同时也规定了在附属于地区法院或地区司法办公室的特别办公室里,登记与不动产某些权利有关的所有文件的程序。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应当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涉及的事项但还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原文是: any matter relating to a right in remin an immovable that should be registered cannot be set up against a third party if it has not been registered,如果把这个against做另一个解释的话,这句话可以理解为防止被执行人在登记前转移财产,我个人倾向于第一种解)。

      1914年1月11日,总统授权颁布了一套与审查地契有关的规定,作为执行不动产登记规定的准备措施。这一法规现在没有用武之地,但这套法规仍然很重要。

      (b) 《民事诉讼条例》

      79. 《民事诉讼条例》于1921年7月22日根据总统的授权首次生效,适用于东北三省特别司法区的法院处理与俄罗斯人的法律纠纷。根据总统于1922年1月6日的授权,自1922年7月1日起,它们在民事案件中适用于中国所有法院。

      作为对这些规定的补充,还有一套名为“民事案件执行规则”的附则。1920年 8月3日,根据司法部的命令和1922年1月25日总统授权颁布的一套有关“民事简易程序”的规定,规定了未成年人的审判程序,于1920年8月3日生效。

      80. 关于民事诉讼,首先要谈的是拘留民事被告,因为这种拘留在中国似乎仍然可行。根据司法部1914年7月14日的命令(第155号)的授权,该命令首先在北京生效,并逐渐扩展到15个省。

      中国专员在1926年3月23日举行的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表示,就现代法院而言,这些规则已于1922年7月1日被《民事诉讼条例》取代。但是,根据司法部的命令,它们已在北京和甘肃省暂时恢复生效(第 8 号,582 号)

      需要注意的是,司法部颁布的补充规则与总统颁布的常规《民事诉讼条例》规则的某些精神背道而驰。中国对民事被告人的正当拘留,可能是由于没有破产法以及有关不动产登记的规定,而未得到执行;但现有规则似乎没有为防止恶意行为提供足够的保障。

      81. 第二点与拘留民事判决债务人有关。

      根据《民事案件执行规则》第7条,即高等法院及其下级法院暂行条例第42条,民事判决过的债务人最高可以拘留3年,但根据中国专员在1926年2月26日举行的会议上发表的声明,现在司法部1925年1月27日的部令(第3号,170)禁止拘留这些人这么久,而仅仅保留了三个月的拘留权限,用于在此期间顺利调查债务人的财产。在这方面,值得一提的是,针对债权人指控属于其债务人的财产所作的虚假或错误主张,民事案件执行规则并未充分保障第三方的权利。

      82. 这里强调一下《民事诉讼条例》在中国民法体系中的特殊地位。如前所述,目前还没有民法典,因此中国的民事诉讼规则先于民法典。因此,在民法典中缺乏定义的,有些在《民事诉讼程序条例》中可以找到表达方式。

      此外,由于几个原因,法规第二部分第三节中关于证据的规定很难令人满意。现代法院在中国的运作历史还太短,无法就该主题建立大量司法判例。就书面证据而言,缺乏足够的规定来确保文件执行的公证证明,使法官难以判定:提交给法院的文件是否真实或可采信?缺乏公证证明的规定是由于中国没有公证人制度(哈尔滨除外),尽管条例第4​​01条提到了公证人;没有完整的关于登记的一般条例的执行条例;以及不执行与土地地籍测量有关的规定。在中国没有任何关于登记人口动态统计的规定的情况下,获取有关当事人年龄的适当证据以确定其法律地位的问题也很困难。

      类似的观察适用于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受过现代科学培训的人数不足,使得在需要此类证据的情况下难以获得适当的专家证据。

      (c) 地区治安法院诉讼程序条例

      83. 这些条例已在上文第70段中就刑事诉讼进行过讨论,但由于它们还包含治安法院民事事项的程序规定,这里有必要再提一下。根据本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民事被告人因害怕而潜逃或隐匿,裁判法院有权将其拘留两个月作为惩罚。关于民事判决后的债务人,根据1921年7月6日法务省令(第 766 号),适用于现代法院的民事判决如何执行的规定,也适用于治安法官。据了解1925年1月27日司法部部令(第 3 号,170 )修改了执行条例第42条,禁止在现代法院拘留民事判决债务人超过三个月,这也适用于治安法庭。

      与刑事案件一样,律师被拒绝出庭,但允许提交书面陈述;但是,与刑事案件的程序相反,高等法院不修改民事判决。

      (d) 民事案件仲裁条例

      84. 本条例于1921年8月8日根据司法部令颁布,规定了民事纠纷的调解和仲裁程序。

      (e) 涉及“非治外法权的外国的国民”的诉讼程序法

      85. 该法包含六条,由总统于1919年5月23日授权颁布,并于1920年10月30日修订,它界定了涉及外籍人员但该国籍不具备在华的治外法权,这类涉外案件的审判程序。根据该法,涉及此类人员的案件由现代法院或东北三省特别司法区的相应法院管辖,如果该地区没有现代法院,此类案件应移交最近的现代法院。

      但是,当此类案件发生在偏远内地且无法转移时,必须与司法部协调好,安排审判。根据司法部1919年10月23日的指示,现代法院对这些案件的审理,除属于高等法院原管辖的案件外,均应排在其他普通案件前进行。尽量安排曾出国留学的、受过培训的法官和检察官,口译员将随附在法庭上。

      当出现法律和其他方面的难题时,应请求司法部的指示。对此类外籍人员的拘留和监禁,将在现代监狱和拘留所中进行。在没有这些设施的地方,将为此目的提供适当的建筑物。该法适用于民事和刑事案件。

      (f) 外国法律适用规则

      86. 这些规则于1918年8月6日根据总统的授权生效。它们规定了外国法律在中国法院在某些涉外案件中的适用度。规则具有国际私法的性质,分开章节,标题如下:

      “总则”、“与家庭有关的法律”、“与人有关的法律”、“与继承有关的法律”、“与家庭有关的法律”、“有关法律行为形式的法律”。

      由于这些规则规定外国人在中国的行为能力由其他国家的法律确定,因此它们对外国人来说是最重要的,特别是在与个人身份有关的问题上,如婚姻、离婚、合法收养、家庭关系、监护权和继承权,在这些问题上,中国的法律和习俗在很多情况下与外国有着根本的不同。这里还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3条和第131条的规定,法院有权对司法部提出“就外国法律关于费用担保和对涉案贫民提供法律救济”的申请,要求提供补助或保障。

      (三)与商事有关的法律法规

      87. 中国尚无统一的商事地位。贸易商总则条例和商业协会条例属于商法总则的范畴,是目前唯一与某些特殊商法一起生效的一般规则。对于可能存在的任何缺口,法律服务均以第72段中关于民法的描述类似的方式提供。

      (i) 贸易商管理条例

      88. 该条例也称为《贸易商一般管理条例》(the ordinance for the general regulation of traders),由总统授权于1914年3月2日生效。它包含有关贸易商、贸易商能力、商业企业注册、商号、商业账簿、商业雇员和商业学徒和代理人的一般规定。

      (ii) 商业协会条例

      89. 《商业协会条例》由总统授权,于1914年1月13日生效,并于1914年9月21日以类似方式修订,并于1923年5月8日再次修订。

      本条例包含管理商业协会的基本规则和一般规定,以及有关无限合伙、有限合伙、股份公司和有限股份合伙的详细规则。

      (iii) 与贸易商登记有关的条例

      90. 这些条例由总统于1914年7月19日授权生效,规定区治安官应强制要求贸易商完成登记。1914年8月17日,农业和商业部的部令颁布了有关这些条例的细则,共41条。

      (iv) 商业团体登记条例

      91. 1914年7月19日总统授权生效,并于1923年5月8日由农业和商业部命令修订。它们规定区县长应控制商业协会的登记。

      1914年8月17日,农业和商业部命令颁布了有关这些条例的细则,共37条。

      (v) 修订的有关会计师的暂行条例

      92. 这些条例是根据总统的授权颁布的。

      1918年9月7日,规定了会计师的资格和其他事项,执业会计师有权受托对账目事项进行检查、调整、核实、评估。

      (vi) 商事仲裁法庭有关规定

      93. 本规定于1913年1月28日由司法部和“农业和商业部”联合部令首次颁布,并于1913年、1914年和1924年三次修订。根据这些规定,法院可以将提交给它的商业案件转交给这些仲裁法院,以较友好的方式解决纠纷。

      (vii) 商会管理法

      94. 该法于1914年9月13日根据总统的授权首次颁布,并于1915年12月14日以类似方式进行了修订。

      它包含有:总则、组织、职能、选举、任期、会议、解雇和处罚、费用、解散和清算以及附则。

      该法还附有一套包含十八条条款的细则。

      (viii) 商标法

      95. 该法于1923年5月3日由总统授权实施,并于1923年5月8日颁布了其管理和执行的详细规定。中国政府希望列国承认该法律对外籍商人和中国人具有同等约束力,一些国家已经给予了这样的承认。

      (ia.) 著作权法

      96. 《著作权法》于1915年11月7日由总统授权实施,其管理和执行细则于1916 年2月1日颁布。版权登记是权利的先决条件。

      (a) 股票交易法

      97. 该法由总统于1914年12月29日授权颁布,包含有:通则、组织和机构、经纪人、官员、交易所、监督、惩罚。二十六条细则附后。

      (a7) 与商品相关的法律

      98. 该法律由总统授权于1921年3月5日颁布,包含与证券交易所法类似的规定。

      (i) J严

      99. 中国的《戒Y法》是由总统于1912年12月15日授权实施的。该法律规定JY可以由总统本人、他下达的命令,或在战时由指挥官在受影响的特定地区发出(但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向总统报告)。宣布JY后,受影响地区的行政和司法机关的管辖权,根据情况全部或部分移交给军事机关。

      尽管戒Y本身在每个国家都是必要的,但在中国的情况下,出现了一种情况,即戒Y或声称是“戒Y”的声明被频繁地宣布,从而阻碍了正常的执法。通过民事法庭的运作本来可以为平民提供的基本服务受到阻碍。这种做法对我国民法的正常实施构成了严重威胁。

      (ii) 有关海事裁决和法院的条例

      100. 《有关海事裁决的条例》于1917年10月30日受总统授权颁布,有关海事法院的条例也以同样方式同日颁布。前者规定战时访问、搜查和扣押敌方或中立国船只的细则,后者规定法庭的组织和职能。

      (iii) 国籍法

      101. 《国籍法》于1912年11月18日由总统授权首次实施,并于1914年12月30 日以类似方式进行了修订。该法于1913年11月3日根据司法部的命令首次实施,并于1915年2月12日以类似方式进行了修订。关于该法,只需指出:中国政府已采用血统原则作为其国籍法的依据。

      (iv) 植树造林法

      102. 该法于1914年11月3日根据总统的授权生效。除其他外,它规定了有关国有、公有和私有森林的条例;为保护目的保留公有土地;并无偿赠与荒山造林,但不得赠予外侨。

      (v) 关于未开垦国有土地的规定

      103. 这些规定是根据总统的授权于1914年3月3日颁布的,并于同年11月11日进行了修订。

      (vi) 有关寺庙和寺院监管的条例

      104. 这些条例于1915年10月29日根据总统的授权首次生效,并于1921年5月20 日进行了修订。根据他们的规定,禁止出售或抵押寺庙。它还规定,任何外国人都不能接任寺庙或修道院的方丈。

      (vii) 矿业企业条例

      105. 《矿业企业条例》于1914年3月11日经总统授权生效。1914年5月3日颁布了一套有关矿业企业登记的条例。它们涉及采矿权的取得、丧失和行使,包括总则、矿区、采矿权、土地、矿工、采矿税、采矿警察、决定、诉讼和处罚等章节。

      中国公民或根据中国法律设立的法人以外的任何人,除非是与中国有联系的国家的国民,并与中国公民或多个中国公民建立合伙关系,否则原则上无权取得采矿权。中外合伙企业50%的资本必须由中国公民持有,并要求外国合伙人声明其遵守相关法规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意愿。该声明必须由外国合作伙伴所持国籍的国家在华外交或领事官员证明。

      关于第九章“处罚”,需要指出的是,对员工违反规定的行为产生的刑事责任由采矿企业的所有者承担,该所有者被禁止以“违规行为不是经营者做出”为由提出抗辩。

      (viii) 土地征用法

      106. 在这方面,可以提及 1913年7月9日颁布的《铁路征地暂行条例》,1920年10月6日颁布的《道路征用土地暂行条例》,以及1921年6月颁布的《国家航空站土地征用条例》。

      此外,根据总统的授权于1915年10月22日颁布了一项法律。它包含关于总则、土地征用补偿、征用准备措施、征用程序、监督、诉讼和征收土地估价委员会。但由于缺乏执行条例,该法未得到执行。

      (ia) 与地方自治有关的法律法规

      107. 下列有关地方自治的法律和法规:

      (a) 《省议会暂行法》经国民议会批准并于1914年4月2日颁布。

      本法规定了省议会的组织、职能、权力、会务,议员任期三年。这些议会有权通过省法规,通过省预算和账目,征收省税费,授权发行省级债券,批准涉及省级事务的工程合同,获得并出售省级财产并弹劾省级官员。审议的必要法定人数是成员的二分之一,而弹劾的法定人数必须达到三分之二。

      (b) 《省议会议员选举法》于1912年9月5日颁布。该法还附有一套与投票方法有关的规则。法律规定了两次选举:一次初选和一次终选。

      (c) 有关“省务院provincial councils”的条例,于1921年6月24日颁布。它们规定在每个省设立省务院,由文职省长和十二名“省务委员”组成,其中六名由省政府提名,六名由省议会合议遴选。该委员会的职责是协助地方长官,并充当他与省议会之间的中间人。

      (d) 与地区自治有关的法律,于1919年9月8日颁布。该法律涉及各县的自治事务,由县长、县议会和区议会构成。他们与地区政府的关系类似于与省政府的民事州长、省议会和省务院的关系。1921年6月18日颁布的还有关于区议会议员选举的规定。

      (e)有关市政府的法律法规,于1921年7月3日颁布。它们规定了市议会、市务院、市长和其他市政官员。在同一天颁布的关于农村地区也有类似的规定。与这些法律有关的详细执行条例从未颁布过。此外,在没有此类法规细则的情况下,该法律不会得到执行。

      (5) 对法律的一般性意见

      108. 在对中国法律现状总结出详细意见之前,本委员会不得不赞赏地注意到,为了达成1902年、1903年列强的承诺,中国近年来为发展司法制度的极大努力。这些努力导致了现代法院体系及其程序(民事和刑事)和实体法体系的形成。委员会对这些一般原则感到满意。

      本报告接下来的批评则是对法律和司法系统本身深入考虑得出的结果。

      (i) 缺乏基本的法律规定

      109. 中国宪法旨在建立一个合法的共和国,其中包含所有必要的要件。这些宪法制定者的主要目标之一是明确界定中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提供制定、颁布和废除其他法律的权威方法;并将政府的行政、立法和司法职能分开。

      民国初年,在实现这些目标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近些年却大受内乱的阻碍。自民国成立以来,内乱在中国断断续续,自1924年以来,导致了宪法的废止和中央政府权威的削弱。

      110. 因此,目前,共和国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立法、行政和司法官员的三权分立,以及这些权力本身,不再建立在坚实的宪法基础之上。这导致经常更换的行政长官侵犯了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权力,在很多情况下,这些官员由军事领导人提名,并相应剥夺了民众弹劾的权力。此外,它以牺牲民法和民事法院为代价,以严厉的惩罚和草率程序,使军事法和军事法院更加惹人注目。

      (ii) 立法的异常

      111. 在第 58 段中,有人对“中国基本法从严格的宪法观点来看,是建立在不确定的基础上”这一事实发表了评论。类似的情况也存在于由各部委和其他当局如文官、Taoyins、治安官和警察宣布生效的补充立法。似乎涵盖这一点的唯一权威是第 65 段中提到的授权中包含的授权,该授权本身源自《宪法契约》(约法)。

      112. 另一个问题与颁布法律的做法有关,在制定一些更详细的执行条例之前,很多法律无法执行。在许多情况下这些条例很晚才出现,或根本没有制定。

      比如,《登记总则》第 1 条规定了七类各类事项的登记,每一类都需要补充执行规定;但是,虽然自该法颁布以来已经过去了四年,但只有在不动产、贸易商和商业协会项下才颁布了此类细则。由于缺乏执行细则,第 107 段中提及的与地方自治有关的所有法律均未得到执行。

      113. 还颁布了一些法律,其中的条款预先提及尚不存在的法律。例如:

      1)1914年颁布的《商业协会条例》在许多地方都提到了破产,但有关破产主题的条例,尽管已经过去了 12 年,但从未颁布过;

      2)1922年生效的《民事诉讼条例》包含对目前(这已经是四年后)尚未颁布的民法典的参考;

      3)与不动产登记有关的条例规定登记与各种对物权利有关的文件,但由于没有民法典,法律没有对这些权利作出规定,只有来自最高法院有限的几项决定。

      此外,新立法中缺乏关于被其废除的旧法律原涵盖部分的具体规定,往往会造成旧立法被废除的一部分领域,产生不确定性。

      114. 由于中国的新法律实施时间较短,其新原则的吸收并没有跟上立法的步伐。这给现行法律制度带来了两个重要的反常现象。首先,一些古代的法律和法律原则继续有效,并与新法律并列适用,从而部分抵消了后者的现代原则和良好效果。

      例如,《大清律例》的一些规定,特别是涉及纳妾、联姻等个人身份问题,以及赋予县官的完全权力,都是与现代治理不协调的。

      第二个例子是关于制止抢劫、叛乱和强盗的法律,它赋予军事当局非常广泛的权力来审判此类案件,因为他们不需要适用通常的程序规则。

      其次,一些新法律的适用范围受到限制,无论是在规定上还是在实施地上。

      因此,《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仅在少数已建立的现代法院中全部适用;甚至在这些法院中,也发现附属法例------例如关于拘留民事被告的条例-----与程序条例所载的现代原则不符。对可判处五级有期徒刑的罪行的量刑条例,进一步抵触了现代程序规则的精神,并且在数量超过现代法院数倍的治安法院中,是不完全符合现代民事和刑事诉讼法规的文字和精神的。

      (iii) 法律未规定的事项

      115. 虽然中国法律在编纂方面取得了很大进展,但仍有一些对公民权利和义务具有重要影响的事项不存在法律条文中。其中可以抓紧筹备的是:

      (a) 通常在民法典中处理的事项,例如一般原则、义务、事物、家庭和继承。

      (b) 商法典中通常处理的事项,例如流通票据、银行、海事事项和保险。

      (c) 破产。

      (d) 专利。

      (e) 药学和医学实践。

      (f) 出生。死亡的统计、登记。

      (g) 精神疾患者的法律对策

      (h) 土地的地籍登记。

      (i) 公证人。

      (j) 土地征用。

      116. 对于上述某些事项,法典草案已经起草但尚未颁布,例如民法典、商法典(部分是票据法和海商法)和破产法。上述 (d) 至 (h) 项下规定的事项甚至尚未以草案形式提供。关于公证人,委员会获悉,自1920年12月11日起,他们在哈尔滨得到承认,中国政府正在考虑将该制度扩展到中国其他地区。确实,在管理注册的一般规则中存在确保公证证明的规定,但是,如第 78 段所述,该规定尚未生效。如第106段所述,关于征用土地的一般法律尚未生效。

      (iv) 对法律的具体评论清单

      117. 下面是对本节前几段中的法律提出的具体评论清单。数字指的是发表评论的段落。

      1. 法律缺乏宪法或其他稳定的基础,也缺乏对其合理持久性的某些规定(53 至 58)。

      2. 《刑法典》第二修订稿(未颁布)包含比《暂行刑法典》更好的刑法体系(59),需要尽早生效。

      3.《警察犯罪法》及其赋予警察的巨大权力 (60, 61)。

      4.持续和广泛的内战导致军事法的重要性(63)。

      5.与抢劫、叛乱和盗窃有关的法律的严厉规定 (64)。

      6.警察和地方法官有权惩罚那些拒绝听从警告的无业游民,以防止对方重复某些有害行为(65f)。

      7. 急需授权制定包含在某些情况下由行政当局执行的刑事规定的附属条例(65h)。

      8. 赋予当局过多“在轻微案件中逮捕的权力”;缺乏足够的保释条款;在轻微刑事案件中,对被告的量刑轻率。

      9.民事和刑事案件中有关“证据确认”的规定不足 (67,82)。

      10. 军事和海军程序守则的严厉规定 (68, 69)。

      11. 管辖治安法院的法律的特别规定 70)。

      12. 因某些警察行使与检察官相同的调查权而产生的隐患(71)。

      13. 以一般法律原则代替法律的实践(76)。

      14. 缺乏对下级法院普遍承认最高法院裁决的一般规定(在缺乏完整的法律体系的情况下)(77)。

      15. 地方法院和现代法院对民事被告和民事判决债务人的拘留 (80, 83)。

      16. 与涉及治外法权范围外的外籍的案件的程序,有关的法律和适用外国法律的规则对外国人的重要性 (85, 86)。

      17. 军事指挥官宣布戒严所引起的情况 (99)。

      四。司法系统

      (1) 法院概要

      118. 以下是中国现有司法系统的组织概要:

      (i) 现代法院:

      甲,北京最高法院(大理院)及其对应的——总检察厅(Tsung Chien Cha T'ing)。

      乙,二十三个高等法院(高等审判庭)及高等检察院。

      丙,二十六个分院(分高等审判庭)及其相应的“分高级检察院”(分高等检察厅)。

      丁,六十六个地区法院(地方审判庭)及其相应的区检察院(地方检察厅)。戊,地区法院二十三个分庭(分地方审判庭)及其相应的分地区检察院(分地方检察厅)。

      (ii) 过渡法院:

      46个司法办公室 (Hsien Ssu Fa Kung Shu,省司法公署?) 附属于地区裁判官办公室。9个审判处(Shen P’an Ch'u)。1个司法筹备处(SSu Fa C'ou Pei Chu')。

      (iii) 裁判法院

      大约一千八百个裁判法院,配属有“审判官”(trial officers)。

      (iv) 特别法庭

      东三省特别司法区内有五个特别法庭,即:一个高等法庭、一个地方法庭和三个地方法庭分院(Tung Sheng Te Pieh Ch'u Yu Fa Yuan)。

      上海、汉口、厦门三个地方的特殊混合法庭(汇审公堂)。

      (v) 军事法庭

      陆军部一个高级军事法庭(陆军高等军法会署)。

      海军部一个高级海军法庭(海军高等军法会署)。

      海军高级机关驻扎地附属的普通海军法庭。

      陆军师或海军中队驻扎地的战区临时军事法庭。

      (vi) 行政法院

      北京行政法院。

      (vii) 警察法庭

      警察法庭审理警方管辖范围内的案件。

      (2) 司法事项的行政管辖权

      119. 对民事、刑事和非诉讼事项、人口普查登记、登记、监狱、前罪犯的监督和所有其他类似事项的行政管辖权,主要属于司法部的职权范围,其次是省级民事长官的职权范围。

      司法部的组织由 1912年7月总统授权颁布的该部组织法规定。它由总统直接控制,并包含:总务局、民事事务局、刑事事务局和监狱事务局。

      工作人员有:司法部长、副部长、顾问、主任、秘书、文员和专家。

      120. 司法部长在总统的指导下管理司法部的事务,并监督属于其办公室的官员及其管辖的下属办公室。他受权指挥和监督各区/省长和地方最高行政官员行使司法行政权。省长或其他行政官员违反命令或超越职权时,经总统批准,司法部长可驳回或取消成命。

      通宝推:燕人,桥上,
        • 违规禁,【补充】可申诉或道歉来解。偏要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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