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即将被阉割的新“劳动法” -- 滴语
什么情况下会产生无限制合同呢?一是年限(年龄)到了,二是协商的结果。第一种情况,不存在试用期。第二情况是新近员工,试用期后录不录用,由老板说了算,这点劳资双方没什么异议。
那草案十四条为什么要特别强调试用期?
河里高人,谁来指点下?
楼上如有研究,给个说法。
郁闷!俺老邻居刚失业,前两天去办事时路过市总工会,见总工会自个儿开了个工惠职介所,想这该不会是黑的吧,嘿,还别说,一打交道才算是开眼了,捞钱手段、套路、借口跟满大街黑中介别无二致,一个师傅教出来的。
还好撤得快,就损失10块填了张报名表。
按说总工会再怎么清水衙门,其待遇也在工薪族中算中上水平吧,俺这里好歹也是长三角一著名旅游城市,还与新加坡合办了个国务院都挂号的工业园区,咋连总工会自己都干脏活捞脏钱哪?
我看法:甭管劳动法新的、旧的,还不是要靠劳动部门那帮大爷来开恩执法,劳动仲裁啥的。
小老百姓、小职员靠新旧劳动法壮胆,有用吗?一句“招商引资”就全齐了,只要你老板拿得出资来,管你黑心不黑心,一路绿灯。且三全其美:
资方:只要按时纳税上供,不跌破最低工资线即可,没谁来管你是否合法的炒鱿鱼了,随便造个
借口,一切OK!你小老百姓去闹吧、投诉吧、举报吧、去劳动仲裁吧,到最后一切白费力!赔偿违约金?想得美!一边玩去吧!
省市县ZF(含劳动部门):税收上来有钱花就好,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外快、孝敬,一个也不能少。
至于劳动部门,清闲的坐办公室喝喝茶、看看报,聊聊天,岂不快哉?何必辛辛苦苦冒着得罪领导、得罪财神爷的风险,为你小老百姓去主持公道、执个P法?你有什么好处孝敬我?比得上现在领导给的吗?财神爷给的吗?
随便两句就把你打发了:要端正思想,正视现实,赶紧再去找份工才是正经。劳动法的解释权在我部门而不是你小老百姓说了算的。
好一个河*蟹*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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拔苗助长,两败俱伤
苦了老百姓啊
企业主办不下去大不了不开企业了
拿点资本也能度日,这样百姓苦了,就业机会少了
善良的坚持下来的企业,最后负债累累
哎..............
“但是变通的还是有很多办法达到集体协商的意义:同乡会、共同基金(财务支持诉讼)。这样的东西在南方很常见。所以我只是部分的赞同你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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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感觉这个同乡会集体协商的作用应该不大吧。工会多是在一个共同的企业或者共同的行业,争取利益方面有比较大的共同点。但同乡应该是比较分散的,同一个企业之中来自一个地方的应该不会太多,老板谈判中吃亏后也会尽量避免多招一个地方的员工的。这应该不会是一个集体协商的普遍模式。
当然我也不怎么赞成强力工会的存在。
学习一下本帖的回复^^
楼主按自己的臆想,歪解《劳动合同法》。
新《劳动合同法》的推出遭到企业主和打工者的普遍指责,老板们说新法是“出自善意的恶法”,让老板们的成本加大,会导致一些举步维艰的公司的倒闭,让一部分工人失业;打工者说新法对打工者的保护不到位,老板还是可以炒员工,最好是国家命令老板不能炒员工,只能员工炒老板。
按我的解读,国家推出新法无非是增加两点功能:一是提高社会底层大众的收入,对付通胀,拉动内需,改变国家经济过于依赖出口的状况;二是让恶老板炒员工不如以前方便(但是增加了好老板的负担,无所谓啦,反正老板有钱)。
不要对新法赋予大多的功能。
劳动法对长三角的影响远逊珠三角,其实说白了,这个法出来就是限制劳动密集型企业,毕竟这些企业今年以来一直属于白送美国人钱的。
其实法不法都无所谓,关键是工会,如果工会的力量足够强大,也就意味着劳动力的谈判能力大大增强,有没有法律都是无所谓了.
在一个罢工都不是合法权力的国家,谈劳动者的保护,也仅仅是美好的愿望了.
很多时候不完善的法律都得要人际关系或其他东西弥补,所以诸如灰色收入,走关系即合法.
一个劳动法的博士生恐怕也不能这样说。
你不要满嘴胡话了,这该让人活不活了.我门这些小公司现在脑袋都疼死了,你还决得紧箍咒念的不够是的吗?现在的问题是国企不鸟而不是民企如何的问题.
(一) 协商一致。这本就是天经地义的,劳动合同也是合同,合同就是双方意思一致的产物。至于楼主担心的违背意愿,是由别的条文来协调的。
(二) 试用期。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详细规定了试用期,不存在所谓一直都是试用期的可能。无固定期限合同不得超过六个月。
(三) 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严重潍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合同也不例外。
(四)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同上,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
(五) 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同上,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以上三条与劳动合同法完全一致。
(六) 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第三十九条第五款规定。增加引用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内容。
(七) 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三十九条第六款规定。
(八) 八至十的内容是引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一至三款之规定。由于文字问题,没有列明劳动合同法原文上的提前三十天或者额外支付一月工资之限定,恐有误解。其实按照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抵触原则,劳动合同法上的限定同样适用于实施条例。
(九) 第十一至十四条是引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至四款内容。该条文内容实际为经济性裁员情形。同样没有列明提前三十天通知工会,报请劳动行政部门同意的限定条件。同样按照不抵触原则仍应实行上述规定。
综上,草案内容没有全文看到,仅以披露之十四项似无削减劳动合同法之情形,只不过文字表述上部分条款多加了用人单位四个字。。。。。。
偶好闲,偶好闲。。。
个人认为楼主如此解读与现实情况并无太大出入
象我们这里社保局根本不敢叫私营民企给工人上保,说怕吓走投资者。其实中国最大现实问题就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